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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任王蘭訴訟代理人 任婷婷

任厚珠楊水柱 律師被 告 陳少珍

鄭又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 105 年 7 月 6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若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為原告、被告陳少珍及其他訴外人共有,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陳少珍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下稱13號建物)相鄰,被告陳少珍於購得該13號建物後,竟未依建築法第78條規定請領拆除執照,即教唆其子即被告鄭又銘自行將13號建物拆除(拆除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24日、25日、104年1月1日至3日),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並將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相連之主樑剪斷,使系爭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需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1,520,000元,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36,000元及相關裁判費、監視設備、交通費、醫療費用、地政規費、郵資、洗照片、光碟、影印、傳真、資料夾等費用共80,000餘元。因被告違法拆除13號建物導致系爭房屋受損,下雨時造成屋內天花板嚴重滲漏,原告又花費15,000元購買大型帆布以遮蔽外牆。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表示要依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之方法恢復系爭房屋原狀,但僅將系爭房屋牆壁水泥部分打除,再鋪上新水泥,未幾新鋪上的水泥即剝落,顯示水泥品質不良,施工有瑕疵,並未依照該鑑定報告所載之方式施作,故原告無法接受由被告以恢復原狀之方式為損害賠償。又經本院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雄技師公會)鑑定修復如附表所示損害之合理費用,該公會鑑定之金額僅30餘萬元,與台南技師公會鑑定金額相差五倍之多,原告認高雄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採之修復方式僅係補釘式的修補,並不能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仍應以台南技師公會之鑑定金額為準。又修復費用並無折舊問題,被告主張應將修復費用之工資、材料分別列計,並就材料部分予以折舊云云,並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3 號建物乃被告鄭又銘購買後登記予其母陳少珍名下,有關建物之拆除翻修均由被告鄭又銘處理,與被告陳少珍無關。因13號建物屋齡已近30年,被告鄭又銘遂規劃進行房屋翻修工程,於103年11月25日動工,期間施工進度與方法均有向原告說明,並告知倘因拆除、改建有造成系爭建物損害部分,被告於整建房屋完成後同意一併回復原狀,原告亦同意,但在拆除過程中原告一直阻止被告施工,被告將13號建物拆除完畢後,原告更對被告提出毀損建物、傷害、恐嚇等告訴,以致被告無法重建13號建物,也無法修繕系爭房屋。於審理過程中,被告遵照審判長指示開始修復系爭建物,期間亦曾與原告確認修復之範圍,並依照原告的意思修復。不料,原告突指稱被告修復工法等有誤,未完成修復等語,拒絕被告繼續修復,而經本院委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如附表所示損害之合理費用為30餘萬元,原告又質疑鑑定費用過低。倘系爭建物之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仍應以回復原狀為優先,原告逕請求1,600,000元之賠償於法尚有未合,如原告可主張金錢賠償,當以經鑑定之修復費用為賠償標準,且以必要者為限,如有以新品換舊品,因系爭建物屋齡自76年5月13日建造迄今已28年,亦應予折舊,故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應將工資、材料分別列計,並就材料部分予以折舊。至於原告在審理前委請台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鑑定費用30,000元並不合理,另原告是否有支出15,000元購買塑膠布,以及塑膠布是否用於系爭建物,被告亦有爭執。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少珍所有之13號建物與原告所有之15號建物相鄰。

二、被告鄭又銘確實有雇工拆除13號建物,於拆除過程中將15號建物與13號建物相連之主樑減斷。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184 條、第185條前段、第 196 條、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被告鄭又銘拆除 13 號建物,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一情,業據其提出台南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為證(見外放鑑定報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66 頁)。被告雖辯稱 13 號建物乃被告鄭又銘購買後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陳少珍名下,有關建物之拆除翻修均由被告鄭又銘處理,與被告陳少珍無關云云,然被告二人既為母子關係,13 號房屋又登記予被告陳少珍名下,則有關 13號房屋拆除一事被告陳少珍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伊始已自承:「緣被告陳少珍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後,因 13 號建物屋齡已近 30 年,被告遂規劃進行房屋翻修工程,於103年 11 月 25 日動工,期間施工進度與方法均有向原告說明.... 」(見被告答辯狀第 2 頁,本院卷一第 44 頁),嗣後又改稱購買及拆除 13 號建物均由被告鄭又銘所為云云,自不足採,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就拆除行為所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其有意願修復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因原告阻撓始無法繼續云云,然被告於104年5月6日開庭時當庭表示要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但歷經三個月,被告雖有修補外牆及樓梯欄杆等,但後續兩造對於應如何修復、修復方式、修復時間及被告有無修復誠意均有爭執,此觀原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即明(本院卷二第74-88頁),兩造間顯難以回復原狀之方式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故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一)經本院委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是否已修復、未修復之項目所應支付之合理費用以及 13號建物之拆除型為有無危及系爭建物之安全結構,該公會函覆稱:「㈠其中第 1 向南側面柱 / 主樑 / 外牆裸露,第 5 項南側鄰房拆除完成面粗造,第 6 項一樓入口RC樓梯平台梯背磁磚斷裂及第11項三樓前陽台RC樓梯平台梯背磁磚斷裂及第11項三樓前陽台RC造型酒瓶欄杆裂損4支,已進行修繕但尚未完善。另第2項南側原貫通之主樑剪斷,第3項南側主樑主鋼筋裸露、第4項主樑主鋼筋剪斷殘留長度不足,查原鑑定報告內未列入修復費用明細項目,經勘察現況尚未做妥適處理。研議錨定裸露鋼筋並採結構材包覆保護。其餘室內損害項目尚未修繕。研議代修繕費用為新台幣324,059元。詳如附件七修復費用明細表。」、「經現況調查標的建築物屬連動式透天住宅,結構為RC加強磚造,相鄰牆面共同必為1B磚造,按工程慣例為各分1/2牆體,13號建物未拆到該共有壁體,整體建物拆後將減輕該共同壁載重負擔;至於連梁部分從所提供照片及前鑑定報告內容,並無作適當切割分離,使施工過程震動造成鄰房損壞。又現存樑筋外露長不足以提供13號建物後續倘重建時搭接長,按目前工程常作方式為重建者新作牆自行承擔,可避免影響該共同壁載重。經查勘原告15號建物無明顯結構裂縫,且經建物傾斜測量東西向(即建物前後方向)觀測點垂直率變化再1/ -318~1/ -428,南北向(即建物左右相鄰方向)觀測點垂直率變化在....;考量整體無明顯傾斜沉陷趨勢,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房屋傾斜率未超過1/200,判釋結構安全尚無危害,故本鑑定已針對各項損害估列修復費用不另計非工程性之補償。」、「㈢經查南側外牆重新敷水泥面部分剝落,量測牆體界面處表面水泥砂漿脫落面積約0.4*0.4m2,已列入本件訂修復費用中,詳附件七工程預算書第十三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6頁)。原告雖稱高雄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僅30餘萬元,與台南技師公會鑑定金額相差五倍之多,且質疑高雄技師公會認定系爭建物無安全結構之危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請高雄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問題釋疑,該公會函覆稱:「二、有關來文說明二、⑴建物安全結構判定,經鑑定無明顯傾斜沉陷趨勢,及樑柱無結構裂縫(詳鑑定報告P5,P6),依高雄市建築師工程施工損害鄰房手冊(詳鑑定報告P63),判釋結構安全尚無危害。」、「三、有關來文說明:、⑵查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P31~33,其主要損害項目一(南側 柱/主樑/外牆裸露)已進行修繕(詳鑑定報告P27,P29),未完善部分已估列修補費用(詳鑑定報告P52,項一~五);餘屋內主要為房間木門框與牆磚介面縫隙,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詳鑑定報告附件九P64~P70),估列修繕費用並計列間接費用(詳鑑定報告P52~P54)。另關於修護方式查原告提供台南市公會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及費用因無圖示,惟從工項判釋為結構構件修補,與本案待修構造尚有不同,且通常結構構件樑柱裂縫EPOXY填補為4,000元/3m(詳本案鑑定報告P68,倒數第5行),與其估列3,600元/m,有數倍之差,綜上故有費用明顯之差異。另本鑑定報告已參考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就損害部分計算修復系爭建築物復原。」,有該公會105年5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函可佐(本院卷三第97頁),是原告上開質疑嫌屬無據。至被告辯稱修復金額應扣除折舊部分云云,然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所載之費用乃修復系爭房屋毀損所產生之費用,本無新品折舊之問題,高雄技師公會亦以上開函覆稱:「修復費用在工程事務上不計列折舊部分」,是被告辯稱應折舊云云,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24,059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房屋受損,下雨時造成屋內天花板嚴重滲漏,其花費15,000元購買大型帆布以遮蔽外牆一情,有現場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三第36頁),堪信為實,且此部分費用乃因被告損毀房屋造成原告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送請台南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30,000元,以及監視設備、交通費、醫療費用、地政規費、郵資、洗照片、光碟、影印、傳真、資料夾等費用,均屬原告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於法無據。裁判費用則於本案判決確定時由法院依法酌定,亦無列入損害賠償費用一併請求之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85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9,059元(計算式:324,059+15,000=339,0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 3月 2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受損之項目┌──┬───────────────────┐│編號│ 受損項目名稱 │├──┼───────────────────┤│ 1 │柱/主粱/外牆裸露 │├──┼───────────────────┤│ 2 │南側原貫通之主粱剪斷 │├──┼───────────────────┤│ 3 │南側主粱主鋼筋裸露 │├──┼───────────────────┤│ 4 │主粱主鋼筋剪斷,殘留長度不足 │├──┼───────────────────┤│ 5 │南側鄰房拆除完成面粗燥 │├──┼───────────────────┤│ 6 │一樓入口、RC樓梯平台梯背斷裂 │├──┼───────────────────┤│ 7 │二樓西側臥室木門框兩側垂直門框與內牆分││ │離產生縫隙/木門框上方產生裂縫 │├──┼───────────────────┤│ 8 │三樓西側木門框兩側垂直門框與內牆分離產││ │生縫隙 │├──┼───────────────────┤│ 9 │三樓樓梯間東側RC牆產生縫隙 │├──┼───────────────────┤│ 10 │三樓臥室、東側木門框兩側垂直門框與內牆││ │分離產生縫隙 │├──┼───────────────────┤│ 11 │三樓前陽台RC造型酒瓶欄杆裂損4 支 │├──┼───────────────────┤│ 12 │增建層(四樓)西南側外牆,鋼構鍍鋁鋅鋼││ │板與斜屋頂收邊鏤空 │├──┼───────────────────┤│ 13 │增建層(四樓)、東側雙開鋁門無法開啟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