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1號原 告 黃秀金
許瑛芬呂俊傑黃子淯上列四人共 陳三兒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梓銘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陳啟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梓銘應將其所有如附表四中B欄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秀金、許瑛芬及呂俊傑各如該中F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被告陳啟仁應將其所有如附表四中B欄所示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秀金、許瑛芬及呂俊傑各如該表中F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黃梓銘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陳啟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梓銘及陳啟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啟洲( 即被告黃梓銘之父) ,於民國77年間與原告許瑛芬、黃秀金、呂俊傑、陳劍閣(即被告陳啟仁之父)、同案被告吳麗莉(業已和解成立,見和解筆錄)、楊吟等人合資向訴外人李林浮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920-30地號土地(下稱920-30地號土地,與92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購買範圍為系爭土地持分1/2,而各合資人購買之面積如附表一「原買賣坪數」欄位所示,惟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持有人必須為自耕農身分,故無法將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為合資人共有,各合資人遂將920-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黃啟洲之配偶龍慶珠名下,並為了確保合資人及原出賣人李林浮尚餘1/2權利,而於920-6地號土地上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全體合資人代表即吳麗莉、被告黃梓銘與訴外人陳劍閣三人,以及李林浮(下稱系爭抵押權);而920-30地號土地則仍登記於訴外人李林浮名下。嗣原告黃秀金與呂俊傑協議交換持分,即由原告呂俊傑將其所原有系爭土地250坪中之200坪讓予原告黃秀金,故原告黃秀金之坪數即為260坪,原告呂俊傑之坪數則減為50坪;另黃啟洲亦將其所原有系爭土地501坪中之300坪讓予訴外人黃戊清(即原告黃子淯之子),故黃戊清即成為合資人而可享有300坪之面積,爰將各合資人現可分配之系爭土地坪數分列如附表一「現有坪數」欄位所示。復因黃啟洲於89年2月29日死亡,其配偶龍慶珠無意再受借名登記之委託,乃召集所有合資人協商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協議將920-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吳麗莉名下,並書立「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惟龍慶珠迄未依約將920-6地號土地登記予吳麗莉名下。再於93年4月21日,吳麗莉與被告黃梓銘、陳啟仁三人與李林浮之子即李純隆達成協議,除塗銷系爭抵押權外,並將920-6及920-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920-6(下稱分割後920-6地號土地)、920-49(下稱920-49地號土地)、920-50地號(下稱920-5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且將分割後920-6地號土地登記予李純隆所有、920-49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黃梓銘所有、920-50地號土地登記予吳麗莉及陳啟仁所共有。而系爭土地持分1/2係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劍閣、黃啟洲、吳麗莉、楊吟等人所合資購買,則系爭土地之登記應依當事人出資購買比例分配,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超過其出資比例所得分配之面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合資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為此爰依合資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梓銘應將其名下所有920-49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持分959.29/2879(即持分面積959.29㎡)予原告黃秀金、移轉所有權持分213.18/ 2879 (即持分面積213.18㎡)予原告許瑛芬、移轉所有權持分133.23/28 79(即持分面積133.23㎡)予原告呂俊傑、移轉所有權持分79 9.41/2879(即持分面積799.41㎡)予原告黃子淯。㈡被告陳啟仁應將其名下所有920-50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持分86.56/ 4819(即持分面積86.56㎡)予原告黃秀金、移轉所有權持分19.24/4819(即持分面積19.24㎡)予原告許瑛芬、移轉所有權持分12.02/4819 (即持分面積12.02㎡)予原告呂俊傑、移轉所有權持分72.14 /4819 (即持分面積
72.14㎡)予原告黃子淯。
三、被告黃梓銘則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案件受理,且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故原告提起本訴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而伊並不知原告有與伊父親黃啟洲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1/2,亦不知原告或黃啟洲出資比例為何,伊僅知悉伊有出資,且出資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即5,000萬元之935 / 5000,故伊不論是77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或94年登記取得920-49地號土地,均係伊出資所得之權利,而與他人之出資無關。
四、被告陳啟仁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於77年間,數人合資向李林浮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事宜,所合資購買之範圍為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嗣於購買後,同年920-6地號土地即登記於黃啟洲配偶龍慶珠名下,並設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麗莉(權利範圍1/4)、被告黃梓銘(權利範圍935/5000)、陳劍閣(權利範圍315/5000)、李林浮(權利範圍1/2),而920-30地號土地仍登記於李林浮名下。
㈡ 於93年4月21日,920-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經塗銷,且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920-6、920-49、920-50等3筆地號土地,其中920-6地號土地由李純隆(即李林浮之子)取得、920-50由吳麗莉及陳啟仁共有,吳麗莉持分為3849/ 4819,陳啟仁持分為970/4819,另920-4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黃梓銘取得。
㈢ 被告黃梓銘為黃啟洲之子;被告陳啟仁為陳劍閣之子:原告黃子淯為黃戊清之子。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超越渠等出資持分之面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由黃啟洲與原告許瑛芬、黃秀金、呂俊傑、黃戊清、陳劍閣、吳麗莉及楊吟合資購買?各出資人購買之持分面積各為何?㈡承上,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超過其出資持分面積之土地,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茲分述如下:
㈠ 系爭土地是否由黃啟洲與原告許瑛芬、黃秀金、呂俊傑、黃戊清、陳劍閣、吳麗莉及楊吟合資購買?各出資人購買之持分面積各為何?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及103年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而如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合資契約之購買人,於購買後將其中920-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龍慶珠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黃啟洲所出具之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買入說明及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等文件為憑(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而其中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之真正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龍慶珠於他案偵查中及本院具結證稱:伊先生黃啟洲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為購買人中沒有人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920-6地號土地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的伊名下,而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都是黃啟洲所寫的,上面「龍慶珠」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是黃啟洲的字跡等語(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265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復依證人楊吟到庭證稱:當初是龍慶珠邀伊購買的,伊是出資50萬元購買40坪,伊付款後龍慶珠即將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交予伊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並觀證人楊吟當庭所提出其持有之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均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影本相符(參本院卷第164頁、第174頁、第176頁及第181頁、第9頁至第10頁),是已難謂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且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有何仇隙怨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動機,故上開證人所稱於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將其中920-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龍慶珠名下,並由黃啟洲出具該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交予合資人乙節,應堪採信;而被告雖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惟其於原告就該等文件之真正已為適當之舉證後,仍未能具體指出該等文件有何可疑為非真正之處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準此,依上開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所載,原告黃秀金、許瑛芬、呂俊傑、及楊吟、陳劍閣、吳麗莉均為系爭土地合資購買人,其中原告黃秀金購買之面積為160坪、原告許瑛芬購買之面積為80坪、原告呂俊傑所購買之面積為350坪等情應屬真實。復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觀之,乃上開合資購買人(即原告黃秀金、許瑛芬、呂俊傑及陳劍閣、楊吟、吳麗莉等人,下稱上開合資購買人)與龍慶珠於89年5月10日同至周村來律師處所簽訂,內容係在確認上開合資購買人所各購買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終止與龍慶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而就黃啟洲之合資購買部分,因黃啟洲斯時已過世(參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龍慶珠業為拋棄繼承(此經龍慶珠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16頁),亦無其他繼承人前來一同簽訂,固未能以此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所載之「黃啟洲持有201.5坪」遽認為即確屬黃啟洲所合資購買之面積,然就上開合資購買人之部分,因渠等確有合資購買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其上所載之購買面積,除原告黃秀金、呂俊傑之面積與前揭買入說明等文件所載面積互有增減外,其餘均為相同,而原告黃秀金、呂俊傑亦均陳稱彼等間有互換坪數情形,且互換後二人之面積總數仍為相同(原告黃秀金原為160坪、呂俊傑為250坪,總數為410坪;嗣更為原告黃秀金360坪,呂俊傑50坪,總數仍為410坪),是渠等之互換並未影響其他合資購買人之坪數,況上開合資購買人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前來簽訂(參本院卷第12頁反面立契約書人簽名,並經證人楊吟、吳麗莉到庭證述,參本院卷第155頁、第194頁反面),足認上開合資購買人均已確認該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上所載己之購買面積部分無訛,堪認上開合資購買人各所購買之面積以該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為據應屬可採,故原告黃秀金購買之面積應為360坪、原告許瑛芬為80坪、原告呂俊傑為50坪、陳劍閣為233坪、楊吟為40坪、吳麗莉為1064坪(即分列如附表三「應有坪數」欄位所示)。又被告雖辯稱依前揭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原告黃秀金、呂俊傑所購買之持分面積各為160坪、250坪,此均與該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所載之面積未合,顯見無法證明渠等有出資之事實云云,惟原告黃秀金、呂俊傑就此均主張原告呂俊傑已將其原所有之200坪讓與原告黃秀金,故原告黃秀金之面積增為360坪、原告呂俊傑之面積則為50坪,此情並有證人楊吟當庭提出該二人之交換土地契約書在卷為佐(參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黃秀金、呂俊傑所陳之上情應堪採信,自難以上開文件前後所載之面積不同遽認為渠等必無合資購買之事實存在。
3、復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有關原告黃秀金、許瑛芬與呂俊傑等人是否為合資購買人此節,應受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判決理由判斷之拘束云云。而查,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龍慶珠名下,龍慶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920-50由吳麗莉及被告陳啟仁共有取得、920-4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黃梓銘取得,且吳麗莉、陳啟仁及被告黃梓銘均未有真實買賣等情,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龍慶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黃梓銘、陳啟仁請求返還超過渠等持分面積之土地,而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訴訟),其中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此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攻擊防禦,嗣經前案訴訟以原告未能證明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等為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又原告復提起本訴,依合資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黃梓銘、陳啟仁請求返還超過渠等持分面積之土地,而就前案訴訟中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此爭點,雖亦屬本件之爭執點,然原告黃秀金、許瑛芬與呂俊傑等人就此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新訴訟資料,且依此等文件佐以上開相關證人證述,堪以認定該等原告均為合資購買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對上開爭點之判斷應不受前案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被告以此為辯應非可採。
4、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子淯固主張其父黃戊清亦為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並以原告呂俊傑之陳述內容及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為憑,惟查,依黃啟洲出具之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觀之,均未見黃戊清列為合資購買人,則黃戊清是否為合資購買人之一已非無疑;而原告呂俊傑雖到庭陳稱:某天黃啟洲打電話予伊,要伊去南台路那邊,黃啟洲與黃戊清在吵架,黃戊清說他在旗山和春工商那邊投資300坪,黃啟洲把他賣掉了卻未將錢還他,後來黃啟洲就說系爭土地切300坪給黃戊清,兩方即達成協議等語(參本院卷第156頁),惟原告呂俊傑亦為原告身分,與被告為訴訟上對立之當事人,則其所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仍待相關證據綜合以觀方足認定,而原告黃子淯雖以不動產合夥信託契約書為佐,然該契約書並未經黃啟洲之繼承人簽認業如前述,尚難逕以該契約書遽認定黃啟洲已有將其所合資購買之300坪讓與黃戊清之事實,此外原告黃子淯復未能提出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告呂俊傑所述之上情為真,自難認其所主張其父黃戊清為系爭土地之合資購買人此節為真實。
5、復查,920-6地號土地經上開合資購買人與黃啟洲合資購買後,即借名登記於龍慶珠名下,其上並設定5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麗莉(權利範圍1/4)、被告黃梓銘(權利範圍935/5000)、陳劍閣(權利範圍315/5000)、李林浮(權利範圍1/2)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當時係由吳麗莉、被告黃梓銘及陳劍閣為代表擔任920-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以擔保合資購買人之權利等情,雖為被告黃梓銘所否認,並辯稱其本即出資達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即5000萬元x935/5000=9,350,000元)云云。惟依上開土地共有證明書、備忘錄及買入說明等文件觀之,並未見被告黃梓銘列名於合資購買人中,是被告黃梓銘辯稱其亦為合資契約當事人之一此節已屬可疑,而縱認被告黃梓銘確有出資之事實,則其亦可能僅係納入其父黃啟洲之合資購買持分中而已,而系爭土地共計為2328坪(參本院卷第9頁土地共有證明書所載),扣除上開合資購買人之購買面積後,堪認黃啟洲所購買之面積應為501坪(計算式:
23 28坪-原告黃秀金購買之面積360坪-原告許瑛芬購買之80坪-原告呂俊傑購買之50坪-原告陳劍閣購買之233坪-楊吟購買之40坪-吳麗莉購買之1064坪=501坪,如附表三「應有坪數」欄位所示),然如依被告黃梓銘所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其換算之面積應為690坪(920-6地號土地面積為12203平方公尺x0.3025x935/5000=690坪,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大於黃啟洲之購買面積,堪認被告黃梓銘於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尚包含其他合資購買人之權利在內;又被告陳啟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爭執,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由吳麗莉、被告黃梓銘及陳劍閣為代表擔任920-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以擔保合資購買人之權利乙節,堪信為真實。
6、從而,原告黃秀金、許瑛芬、呂俊傑、陳劍閣、楊吟、吳麗莉及黃啟洲均為系爭合資契約之合資者,其所購買之面積各如附表三「應有面積」欄位所示,並將920-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龍慶珠名下,且由吳麗莉、被告黃梓銘及陳劍閣擔任抵押權人以擔保各出資人之權利;惟因無證據證明黃戊清亦為合資購買者,故原告黃子淯主張其得因繼承黃戊清而取得合資契約之權利,尚屬無據。
㈡ 承上,若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超過其出資持分面積之土地,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黃啟洲原為合資契約當事人之一,嗣920-6地號土地登記予龍慶珠時,係由被告黃梓銘登記為抵押權人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黃梓銘稱其亦有出資,則黃啟洲既係以被告黃梓銘為抵押權人,並非以其自身為抵押權人,即可能係在保障被告黃梓銘之出資權利,抑或黃啟洲願將己身出資之權利歸被告黃梓銘所有之意;嗣於黃啟洲過世後,系爭土地於93年4月間為合併分割,分割後之920-49地號土地即分歸被告黃梓銘所有,且迄今已事隔十餘年均未見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堪認黃啟洲死亡時,有關該合資契約之權利應已分歸被告黃梓銘享有。另陳劍閣原為合資契約當事人之一,而於陳劍閣生前(陳劍閣於93年11月間死亡,參本院卷第204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已為合併分割,分割後之920-50地號土地即已分歸其子陳啟仁與吳麗莉共有,且於陳劍閣死亡後,至今十餘年亦未有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亦洵認陳劍閣死亡時,有關該合資契約之權利應已分歸被告陳啟仁所享有。從而,被告黃梓銘、陳啟仁應已各繼承黃啟洲、陳劍閣於合資契約之地位,而取得因合資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3、準此,被告黃梓銘、陳啟仁既均為合資契約之當事人,惟其現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920-49、920-50等地號土地之面積,已超越渠等依合資契約所得享有之面積,則原告黃秀金、許瑛芬、呂俊傑依合資契約,僅請求登記名義人之被告黃梓銘、陳啟仁各將原告黃秀金、許瑛芬、呂俊傑等人所購買之土地面積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將各所得請求之面積及持分分列如附表四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4、又原告黃秀金、許瑛芬、呂俊傑依合資契約關係所為訴之聲明之請求已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就所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須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5、另原告黃子淯已未能就其父黃戊清亦為合資契約之當事人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自無從基於合資契約對被告等人為請求,且因其未有合資契約所生之權利存在,自無何利益受損,亦未能對被告等人主張渠等受有不當得利,是其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土地持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黃秀金、許瑛芬、呂俊傑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黃梓銘、陳啟仁應各將其名下所有920-49地號土地、920-50地號土地中之如附表四中F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黃子淯依合資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三:各合資人之購買面積及現登記之土地面積
┌────┬──────┬─────────┬─────┬───────┐│ 姓名 │應有面積(坪/│現登記土地及面積 │超額之面積│ 備 註 ││ │平方公尺,以│(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一坪為3.3057│ │ │ ││ │9平方公尺換 │ │ │ ││ │算,小數點第│ │ │ ││ │三位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 黃秀金 │360坪 │ 無 │ 無 │被告二人及吳麗││ │ │ │ │莉等三人超額登││ │ │ │ │記面積共計1724││ │ │ │ │.437平方公尺,│├────┼──────┼─────────┼─────┤則被告黃梓銘、││ 許瑛芬 │80坪 │ 無 │ 無 │陳啟仁應返還之││ │ │ │ │比例分別為1193││ │ │ │ │.047/1724.437 ││ │ │ │ │;199.751/1724 │├────┼──────┼─────────┼─────┤.437,再乘以合││ 呂俊傑 │50坪 │ 無 │ 無 │資人購買之面積││ │ │ │ │,即為被告二人││ │ │ │ │各應返還之面積││ │ │ │ │。 │├────┼──────┼─────────┼─────┤ ││ 陳劍閣 │233坪 │高雄市旗山區磱碡 │199.751 │ ││(陳啟仁)│/770.249平方│坑段920-50地號土地│ │ ││ │公尺 │(權利範圍970/4819 │ │ ││ │ │,即970平方公尺) │ │ ││ │ │ │ │ │├────┼──────┼─────────┼─────┤ ││ 楊吟 │40坪 │ 無 │ 無 │ ││ │ │ │ │ ││ │ │ │ │ ││ │ │ │ │ │├────┼──────┼─────────┼─────┤ ││ 吳麗莉 │1064坪/ │高雄市旗山區磱碡坑│331.639 │ ││ │3517.361平方│段920-50地號土地( │ │ ││ │公尺 │權利範圍3849/4819 │ │ ││ │ │,即3849平方公尺) │ │ ││ │ │ │ │ │├────┼──────┼─────────┼─────┤ ││ 黃啟洲 │510坪 │高雄市旗山區磱碡坑│1193.047 │ ││(陳啟仁)│/1685.953平 │段920-49地號土地 │ │ ││ │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即 │ │ ││ │ │2879平方公尺) │ │ ││ │ │ │ │ │└────┴──────┴─────────┴─────┴───────┘附表四:被告應返還給原告之面積:
┌────┬────┬─────┬────┬──────┬──────┐│ A │ B │ C │ D │ E │ F │├────┼────┼─────┼────┼──────┼──────┤│被告姓名│應返還之│應受返還之│原告購買│被告應返還予│被告應返還予││ │土地 │原告姓名 │面積(坪/│原告之面積( │原告之持分 ││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小│ ││ │ │ │,以一坪│數點第三位之│ ││ │ │ │為3.3057│後四捨五入) │ ││ │ │ │9平方公 │ │ ││ │ │ │尺換算) │ │ │├────┼────┼─────┼────┼──────┼──────┤│黃梓銘 │高雄市旗│黃秀金 │360坪 │823.356 │ ││ │山區磱碡│ │/1190.08│(計算式: │823.356/2879││ │坑段920 │ │4平方公 │1193.047÷ │ ││ │-49地號 │ │尺 │1724.437X119│ ││ │土地 │ │ │0.084=823.35│ ││ │ │ │ │6) │ ││ │ ├─────┼────┼──────┼──────┤│ │ │許瑛芬 │80坪 │182.968 │ ││ │ │ │/264.463│(計算式: │182.968/2879││ │ │ │平方公尺│1193.047÷17│ ││ │ │ │ │24.437X264.4│ ││ │ │ │ │63=182.968) │ ││ │ │ │ │ │ ││ │ ├─────┼────┼──────┼──────┤│ │ │呂俊傑 │50坪 │114.355 │ ││ │ │ │/165.29 │(計算式: │114.355/2879││ │ │ │平方公尺│1193.047÷17│ ││ │ │ │ │24.437X165.2│ ││ │ │ │ │9=114.355) │ ││ │ │ │ │ │ │├────┼────┼─────┼────┼──────┼──────┤│陳啟仁 │高雄市旗│黃秀金 │360坪 │137.854 │ ││ │山區磱碡│ │/1190.08│(計算式: │137.854/4819││ │坑段920 │ │4平方公 │199.751÷172│ ││ │-50地號 │ │尺 │4.437X1190.0│ ││ │土地 │ │ │84=137.854) │ ││ │ │ │ │ │ ││ │ ├─────┼────┼──────┼──────┤│ │ │許瑛芬 │80坪 │30.634 │ ││ │ │ │/264.463│(計算式: │30.634/4819 ││ │ │ │平方公尺│199.751÷ │ ││ │ │ │ │1724.437X264│ ││ │ │ │ │.463=30.634)│ ││ │ │ │ │ │ ││ │ ├─────┼────┼──────┼──────┤│ │ │呂俊傑 │50坪 │19.146 │ ││ │ │ │/165.29 │(計算式: │19.146/4819 ││ │ │ │平方公尺│199.751÷172│ ││ │ │ │ │4.437X165.29│ ││ │ │ │ │=19.146)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