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卓國安
吳愛惠卓啟豐訴訟代理人 李文禛律師
黃君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朱文雄等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原告卓國安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陸點柒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應受移轉附圖甲區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應更正為「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陸點柒玖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應受移轉附圖甲區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卓國安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以「原告應...,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繕寫,係錯將原、被告二者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請求權混淆,自應予更正。再者,原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訴請被告價購遭越界占用之土地,因占用土地者為被告全體所有之建物,故關於被告占用土地之事實,要無可能僅有部分被告越界、部分被告無越界之情形,據此,應認對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原告應「按附表『應受移轉附圖甲區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亦屬錯誤,應更正為移轉登記予「被告全體」,方為適法,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意旨更正之。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就本案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針對原
告之對待給付部分,判決應更正為由原告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全體」等語,因已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並非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在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範疇。遑論原告於本案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卓國安、吳愛惠、卓啟豐將...土地所有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時...」(見訴卷六第297頁),亦未聲明「移轉登記予被告全體所有」,其於本院判決後執此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