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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陳燕貞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 告 金鑫不蕰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00年二月十五日起、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等(包含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6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以下合稱系爭確定訴訟)歷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846 元及其中300,000元自95年9 月22日起、600,000 元自95年12月14日起、273,

846 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11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先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存入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再者,伊受讓自訴外人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盈餘分派)債權如下:①93年度261,747 元;②94年度391,418 元;③95年度331,737 元;④96年度598,796 元;⑤97年度935,699 元;⑥98年度498,061 元;⑦99年度66,156元;⑧

100 年度94,492元。伊自得以上開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相互抵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一直有透過陳惠珠向伊取得資金供其自己經營之新智實業有限公司週轉之用,所匯款項亦有可能是原告清償其透過陳惠珠向伊取得資金之債務,原告應就其陸續將款項存入伊帳戶係無「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況原告如係「沒有給付目的」之主動匯入,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原告對伊並無「返還請求權」應不得主張抵銷。再者,陳惠珠每月向伊領取60,000元,每年並領取年終獎金200,000 元,即每年自伊領取920,000 元,而陳惠珠所領款項中,除包含薪水外,實已包括伊應給付陳惠珠之股利或盈餘分配等款項,況以陳惠珠於伊每年實際領取款項920,000 元扣除薪資所得、股利所得,93年度差額為658,253 元、94年度差額為454,482 元、95年度差額為514,163 元、96年度差額為247,104 元,其差額性質均係股利之預付,至97年度陳惠珠之薪資所得273,

548 元、股利所得935,699 元,扣除已領920,000 萬元,其差額則為-289,247 元,是93至97年度陳惠珠共預收了伊之股東紅利1,584,755 元【計算式:658,253 元+454,482 元+514,163 元+247,104 元-289,247 元=1,584,755 元】,雖伊尚未支付陳惠珠98年度股利498,061 元、99年度股利94,492元、100 年度股利66,156元,與陳惠珠已預收之股利1,584,755 元相扣抵後,陳惠珠仍預收伊股利926,046 元,原告以受讓自陳惠珠對於被告公司93至100 年度之股利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等歷

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11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原告前於系爭確定訴訟中抗辯其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如非借款,至少應屬被告不當得利等語,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原告將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使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給付之原因甚多,原告對於其給付原因主張為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等語。

㈢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為:①93年度261,74

7 元;②94年度391,418 元;③95年度331,737 元;④96年度598,796 元;⑤97年度935,699 元;⑥98年度498,061 元;⑦99年度66,156元;⑧100 年度94,492元。而⑥⑦⑧合計65萬8700元,已經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所不爭執,被告未以分配股利的名目給付陳惠珠。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受

系爭確定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件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㈡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是否仍有餘額可轉讓

原告?原告於本件以受讓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否受系

爭確定訴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原告於本件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擊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合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為「爭點效」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其自得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云云,惟查,原告前於系爭確定訴訟中抗辯其存入被告公司帳戶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如非借款,至少應屬被告不當得利等語,兩造已於系爭確定訴訟審理時,列為重要爭點而為辯論,此觀原告於該訴訟所提「民事辯論意旨摘要狀」即載以:「…㈢退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陳燕貞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即被告)款項非借款,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說明係依何原因事實取得燕貞存入之款項(209 萬元(已扣除80萬元)),則就此209 萬元存入款,上訴人陳燕貞對被上訴人至少亦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從而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匯款,至少亦可認為是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詞(見該案卷第84頁),嗣該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2月17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另抗辯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如非借款,至少應屬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云云。惟上訴人既稱陳燕貞或新智公司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使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應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由於給付之原因甚多,上訴人對於其給付原因主張為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即難採取,…」等情,該判決並已確定,是依該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核其論述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斷之攻防方法,故本項爭點應已受爭點效所及,本院應不得再為相異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

字第13號判決有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情形,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但查,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確定判決認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自無違誤,是原告以此項理由主張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於本件仍主張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不當

得利債權,洵屬無據,是其進而主張以該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即非有理。

㈡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是否仍有餘額可轉讓

原告?原告於本件以受讓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⒈查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為:①93年度26

1,747 元;②94年度391,418 元;③95年度331,737 元;④96年度598,796 元;⑤97年度935,699 元;⑥98年度498,061 元;⑦99年度66,156元;⑧100 年度94,4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上開①~⑤款項合計2,519,397 元,此部分為陳惠珠自被告帳戶轉帳至陳惠珠帳戶之股利,即非陳惠珠之不當得利等情,業經陳惠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案件審理時具狀陳明(見該案卷第90頁反面),可見陳惠珠於上開訴訟中已承認受領①~⑤股利,則原告於本案中主張被告未給付陳惠珠此部分股利之事實,顯與陳惠珠在前開訴訟自己承認之內容殊有不符,而不足取。其次,被告雖辯稱:陳惠珠先前每月向伊領取60,000元,每年並領取年終獎金200,000 元,即每年自伊領取920,000 元,而陳惠珠所領款項中,除包含薪水外,實已包括伊應給付陳惠珠之股利或盈餘分配等款項,故陳惠珠已於93至97年度預收股利1,584,755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前開⑥⑦⑧合計658,709 元,被告尚未給付予陳惠珠一情,已經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以101 年6 月27日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所不爭執(見該案卷第106 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屬實,可見斯時被告仍積欠陳惠珠該等股利債務,而被告既迄未提出嗣後已清償之證明,反以原告已預收為辯,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陳惠珠對於被告有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98年度498,061 元、99年度66,156元、100 年度94,492元,即屬可取。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被告尚未給付陳惠珠對於被告之股利或盈餘分配金額為98年度498,061 元、99年度66,156元、100 年度94,492元,已述之於前,且陳惠珠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其對被告上揭股利或盈餘分配債權款項,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相抵銷。是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餘632,729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9 月22日起、58,883元自101 年5 月2 日起、273,846 元自100 年

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合意之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逾上開所餘債權額部分,業已消滅,原告就此範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632,72

9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95年9 月22日起、58,883元自101年5 月2 日起、273,846 元自100 年2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金額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一:

┌──┬─────┬───────┬──────────┐│編號│給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被告帳戶 │├──┼─────┼───────┼──────────┤│1 │89.02.29 │3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2 │91.05.27 │1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3 │91.05.27 │2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4 │92.04.28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5 │92.08.11 │36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6 │93.12.20 │2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7 │94.01.25 │3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8 │94.01.26 │1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 │94.06.27 │16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附表二:

┌────────────┬────┬──────┬──────┬──────┬──────┬─────┐│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抵銷日 │經過天數,天│ 利息金額 │ 本息合計 │├────────────┼────┼──────┼──────┼──────┼──────┼─────┤│ 600,000 │ 5% │95年12月14日│ 99年5月1日 │ 1,235 │ 101,507 │ 701,507 │├────────────┼────┼──────┼──────┼──────┼──────┼─────┤│ A │ B │ │ │ C │ D=A*B/365*C│ E=A+D │├────────────┼────┼──────┼──────┼──────┼──────┼─────┤│主張抵銷98年度股利金額 │ 498,061│ │ │ │ │ │├────────────┼────┼──────┼──────┼──────┼──────┼─────┤│ 先抵利息:D │ 101,507│ │ │ │ │ │├────────────┼────┼──────┼──────┼──────┼──────┼─────┤│ 抵銷後剩餘 │ 396,554│ │ │ │ │ │├────────────┼────┼──────┼──────┼──────┼──────┼─────┤│ 次充本金:A │ 600,000│ │ │ │ │ │├────────────┼────┼──────┼──────┼──────┼──────┼─────┤│抵銷後尚欠本金餘額:F │ 203,446│ │ │ │ │ │├────────────┼────┼──────┼──────┼──────┼──────┼─────┤│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抵銷日 │經過天數,天│ 利息金額 │ 本息合計 │├────────────┼────┼──────┼──────┼──────┼──────┼─────┤│ F │ G │ │ │ H │ I=F*G/365*H│ J=F+I │├────────────┼────┼──────┼──────┼──────┼──────┼─────┤│ 203,446 │ 5% │ 99年6月1日 │ 100年5月1日│ 335 │ 9,336 │ 212,782 │├────────────┼────┼──────┼──────┼──────┼──────┼─────┤│主張抵銷99年度股利金額 │ 66,156 │ │ │ │ │ │├────────────┼────┼──────┼──────┼──────┼──────┼─────┤│ 先抵利息:I │ 9,336 │ │ │ │ │ │├────────────┼────┼──────┼──────┼──────┼──────┼─────┤│ 抵銷後剩餘 │ 56,820 │ │ │ │ │ │├────────────┼────┼──────┼──────┼──────┼──────┼─────┤│ 次充本金:F │203,446 │ │ │ │ │ │├────────────┼────┼──────┼──────┼──────┼──────┼─────┤│抵銷後尚欠本金餘額:K │146,626 │ │ │ │ │ │├────────────┼────┼──────┼──────┼──────┼──────┼─────┤│ 債權本金 │ 利率 │ 利息起算日 │ 抵銷日 │經過天數,天│ 利息金額 │ 本息合計 │├────────────┼────┼──────┼──────┼──────┼──────┼─────┤│ K │ L │ │ │ M │ N=K*L/365*M│ P=K+N │├────────────┼────┼──────┼──────┼──────┼──────┼─────┤│ 146,626 │ 5% │ 100年6月1日│ 101年5月1日│ 336 │ 6,749 │ 153,375 │├────────────┼────┼──────┼──────┼──────┼──────┼─────┤│主張抵銷100年度股利金額 │ 94,492 │ │ │ │ │ │├────────────┼────┼──────┼──────┼──────┼──────┼─────┤│ 先抵利息:N │ 6,749 │ │ │ │ │ │├────────────┼────┼──────┼──────┼──────┼──────┼─────┤│ 抵銷後餘額 │ 87,743 │ │ │ │ │ │├────────────┼────┼──────┼──────┼──────┼──────┼─────┤│ 次充本金:K │146,626 │ │ │ │ │ │├────────────┼────┼──────┼──────┼──────┼──────┼─────┤│抵銷後尚欠本金餘額:Q │ 58,883 │ │ │ │ │ │├────────────┴────┴──────┴──────┴──────┴──────┴─────┤│抵銷抵充後剩餘本息 │├────────────┬────┬──────┬──────┬──────┬──────┬─────┤│ 本金 │ 利率 │ 起算日 │ 計息截止日 │ │ │ │├────────────┼────┼──────┼──────┼──────┼──────┼─────┤│ 300,000 │ 5% │ 95年9月22日│ 清償日 │ │ │ │├────────────┼────┼──────┼──────┼──────┼──────┼─────┤│ 58,883 │ 5% │ 101年5月2日│ 清償日 │ │ │ │├────────────┼────┼──────┼──────┼──────┼──────┼─────┤│ 273,846 │ 5% │100年2月15日│ 清償日 │ │ │ │├────────────┼────┼──────┼──────┼──────┼──────┼─────┤│ 合計 │ │ │ │ │ │ │├────────────┼────┼──────┼──────┼──────┼──────┼─────┤│ 632,729 │ │ │ │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