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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楊英秀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被 告 陳亞君

陳亞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黃呈熹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亞君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亞君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於101 年1 月間買受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當時因原告配偶外遇問題而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借名登記為被告二人名義,並交由陳亞君居住使用,其後陳亞伶因交友事宜與原告發生齟齬,原告已於103年8月1日發函終止委任及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亞君、陳亞伶應將上開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亞君以: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

被告二人名下,陳亞君願移轉登記予原告(卷第16頁)。㈡被告陳亞伶:原告於101 年1 月間係以被告父親陳明興獨資

經營之旭有機械有限公司款項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實際由陳明興出資,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資力購買,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另原告所提契稅繳款書、收據、發票等,無法證明係原告支付,被告陳亞君居住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陳亞君繳納,原告未設籍或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係因不滿陳亞伶脫離其掌控,而提起訴訟迫使陳亞伶屈服,陳亞君之目的亦在剝奪陳亞伶合法取得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鎮區○○○街○○○ 號房屋,於101 年2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所有權狀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證(司雄調卷第7-14頁)。

㈡旭有機械有限公司係登記原告配偶陳明興為代表人(卷第30

頁),原告與陳亞君則自91年間起即登記為股東(卷第94-97頁),102年間並有分配股利(卷第100-102頁)。

㈢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表示終止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及委任、消極信託關係(司雄調卷27-29頁)。

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買受;原告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

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買受;原告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資金,其中二筆自其所有第一銀行

及台北富邦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720萬元至建設公司,另一筆300萬元雖自旭有機械公司帳戶匯款,然原告為旭有公司股東,本有股利分配,先由公司匯款亦屬原告股利分配之款項,經提出匯款委託書3紙為證(卷第81頁),陳亞伶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足證系爭房地大部分購買資金確均由原告支出,陳亞伶雖爭執原告多年未曾工作,款項均屬旭有公司所轉出,實際經營人為原告之夫,被告二人父親陳明興,並聲請證人即任職旭有公司多年之員工賴冠霖為證,惟證人僅證稱原告在旭有公司無職位,並無法證明原告未曾自旭有公司領取任何股東獲利,或證明原告無權使用旭有公司任何款項(卷第117-119頁),陳亞伶亦不爭執原告確自旭有公司分配股利之事實,僅以其獲利數額不足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卷第98頁),然系爭房地大部分購買資金既均由原告帳戶支出,陳亞伶又未能證明款項仍屬旭有公司所有,或證明確實非原告所有之資金,且不爭執系爭房地購買前確實由兩造會同前往購買(卷131頁筆錄),陳亞伶所辯即不足採信,系爭房地應認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且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而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為陳亞伶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與陳亞伶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以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及相關資料均由原告保管、房屋每月水電、瓦斯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暨陳亞君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水電費及瓦斯費用收據,均為陳亞君名義,難證明均係原告支出,且縱確實由原告支出,亦僅得證明原告仍持續支付相關費用,並不能因而即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地自買受後即交由陳亞君實際居住迄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27頁書狀、第136頁書狀),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之情形有別,又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權狀亦或因權狀無法分由被告二人各自持有,因而仍由原告繼續保管,並不能因而即認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原告就主張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㈣陳亞君雖自認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二人名義,

然陳亞君、原告均與陳亞伶,因另有家暴等事件糾紛,二人與陳亞伶間因陳亞伶交男友事宜而起爭執,相處互動不佳,陳亞君雖自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因而即認定原告與陳亞伶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綜上,陳亞君因自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就

陳亞君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詞,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五、原告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103年8月1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陳亞君既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陳亞君即應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未能證明與陳亞伶間就系爭房地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回復原狀,請求陳亞伶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就其中陳亞君部分因陳亞君自認而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與陳亞伶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部分尚難採信,故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1日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亞伶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表:

┌──┬──────────────┬───────┐│編號│ 地號及房屋 │ 權利範圍 │├──┼──────────────┼───────┤│ 1 │高雄市○鎮區○○段0040之0088│全部,登記被告││ │號土地,面積106.52平方公尺。│二人應有部分各││ │ │1/2 │├──┼──────────────┼───────┤│ 2 │高雄市○鎮區○○段○○○○○○號 │同上 ││ │房屋門牌:高雄市前鎮區國慶二│ ││ │街217號;5層樓總面積:282.72│ ││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平台雨│ ││ │遮面積共19.29平方公尺。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