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被 告 顏家慶訴訟代理人顏瑞發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所示A部分面積二六一點三四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九點零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二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E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果樹移除,並將如附圖A、B、C、D、E實線部分所示面積二三三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其中一千二百一十六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每年應給付依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每公斤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及其餘一千一百一十六點八六平方公尺面積部分,每年應給付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各分署承國有財產署之命,掌理轄區內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及利用等事項,觀其掌理事項,幾乎與國有財產署本署相同。而原告可認為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則於其業務範圍內,本院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於實務上有助於訴訟之進行。本件訴訟既係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轄區內,事涉被告是否合法占有使用國有財產,由其對被告提起訴訟,乃係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當然有當事人能力,且得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1、2項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68元,暨自民國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就占建部分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就占耕部分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8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32,026元,暨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就占建部分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就占耕部分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201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鐵皮屋(未掛門牌)、鐵皮棚架、水泥庭院、花圃、種植玉米等雜作及荔枝使用,其中占建部分面積為1,116.86平方公尺,占耕部分面積為1,216平方公尺。查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次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中占建部分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應按占用面積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年租金;占耕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應按占用面積,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適用每公斤甘薯之當期公告單價計算)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以旱地第13等年收穫量每公頃11,135公斤計算)乘以千分之250計算年租金,而被告曾於103年5月20日、同年8月29日各向原告繳納5,068元、2,534元之使用補償金,已抵充被告應繳之103年1月至同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前於103年5月12日發函限期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前拆屋還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復於103年12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重申限期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前為上述行為,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自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2,026元,暨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占建部分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及就占耕部分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鐵皮屋、鐵皮棚架、水泥庭院、花圃、種植玉米等雜作及荔枝使用之情形,然其占建、占耕部分之面積應以現場勘查實測為準。系爭土地自被告之父開始占有使用,起先是茅草房屋,後因颱風侵襲損壞,由被告起造現地上物,被告自40年起即開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截至103年6月止,均於接獲原告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後,遵期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補償金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40年台上字第304號民事判例及5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意旨,自屬租金之性質;又被告持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據。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告長期以非公用性質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無公用或迫切收回必要,系爭土地亦因被告長期使用而免於閒置,且被告已因信賴原告向其收取補償金多年,將不再對之請求拆除地上物,惟原告於收取補償金數十年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48條規定,顯屬權利濫用。復查,縱認原告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然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且位處高雄市○○區○○○○○段,地理位置偏僻,附近無商店街,到車站走路約需半小時,交通亦非便利,且被告占建部分係搭建鐵皮屋、棚架等地上物或做花圃、種植雜作之用,利用之經濟價值不高,所受利益均低,故原告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原告起訴狀所提高屏地區各年全期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表,無從得知103年甘薯單價金額,且該表格自97年起即為手寫填入,故其中所示是否即為當期作物每公斤之單價,要非無疑,故原告據此請求不當得利益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系爭土地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因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為2520.13平方公尺,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105年申報地價為280元,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地上物之鐵皮磚造房屋及鐵皮棚架、水泥庭院位置及面積均如105年1月25日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為被告建築使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為被告種植玉米、荔枝等作物。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㈢、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其擔任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磚造房屋,鐵皮棚架、種植果樹使用之事實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情形後,囑託測量人員就被告占用現況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04年7月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旗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8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5700887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1頁;第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陳稱其自被告之父開始占有使用,起先是茅草房屋,後因颱風侵襲損壞,由被告起造現地上物,被告自40年起即開始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截至103年6月止,均於接獲原告之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後,遵期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該補償金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云云,然依被告提出於本院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其上已載明被告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使用補償金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非租金之性質,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在卷可證,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合意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即無足採。又原告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使用,被告占有使用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乃管理國有土地之機關依法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綜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堪認定,被告顯無正當理由對抗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紅色實線範圍所示A部分面積261.34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0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2.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E部分所示綠色實線範圍內面積12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果樹移除,將合計面積2332.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理機關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堪予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可採。復查系爭土地屬旱地目,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8頁),而被告地上房屋、鐵皮棚架、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32 .86平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係作為基地或種植果樹使用,有不同之使用補償金計算標準云云,應為適恰,堪予採認。準此,分別計算如下:
⒈系爭土地作為房屋使用及作為房屋出入使用為房屋之從物之空地部分: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土地位於台29線旁,距10號國道約1.6公里,與最近一家便利商店距離約1.4公里,有卷附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第52頁),交通不便,四周無商家或商業活動,於102年、105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0元、280元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20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條件、出入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並參以原告所提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載出租基地之年租金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計收,爰認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合理,而為可採。是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所獲租金利益如附表一、二所示計275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35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116.8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各該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216平方公尺種植果樹部分:按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216平方公尺種植果樹部分,土地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為: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洵屬有據。又查高雄市政府公告103年、104年之甘藷單價分別為每公斤6元、6.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總量1135公斤,有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高屏地區各年全期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是此部份土地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即為44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1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216平方公尺),乘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每公斤單價,乘以單位面積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就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分別如附表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年104年3月21日(卷第37頁),及以如附表二所示,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式,於次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上述範圍內所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暨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㈠占建部分 │├──────┬──┬─────┬──┬──────┬───┬─────┤│ 占建期間 │經歷│ 申報地價 │年息│占用面積 │月使用│不當得利金││ │月數│(新臺幣元│率 │ (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新臺幣││ │ │/平方公尺 │ │) │(新臺│元) ││ │ │) │ │ │幣元)│ │├──────┼──┼─────┼──┼──────┼───┼─────┤│103年7月1日 │ 18 │ 220 │5% │ 1,116.86 │ 1,023│ 18,414 ││至104年12月 │ │ │ │ │ │ ││31日 │ │ │ │ │ │ ││ │ │ │ │ │ │ │├──────┼──┼─────┼──┼──────┼───┼─────┤│105年1月1日 │ 7 │ 280 │5% │ 1,116.86 │ 1,303│ 9,121 ││至105年7月31│ │ │ │ │ │ ││日 │ │ │ │ │ │ │├──────┼──┼─────┼──┼──────┼───┼─────┤│ │ │ │ │ │合計 │ 27,535元 │├──────┴──┴─────┴──┴──────┴───┴─────┤│㈡占耕部分 │├──────┬──┬─────┬───┬─────┬───┬─────┤│ 占耕期間 │經歷│正產物(甘│年息率│占用面積(│月使用│不當得利金││ │月數│薯)單價(│ │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元/ │ │ │(新臺│元) ││ │ │公斤) │ │ │ │ ││ │ ├─────┤ │ │幣元)│ ││ │ │單位面積正│ │ │ │ ││ │ │產物收穫量│ │ │ │ ││ │ │(公斤/公 │ │ │ │ ││ │ │頃) │ │ │ │ │├──────┼──┼─────┼───┼─────┼───┼─────┤│103年7月1日 │ 6 │6 │千分之│ 1,216 │ 169 │ 1,014 ││至103年12月 │ ├─────┤250 │ │ │ ││31日 │ │11,135 │(25%│ │ │ ││ │ │ │) │ │ │ │├──────┼──┼─────┼───┼─────┼───┼─────┤│104年1月1日 │ 19 │6.5 │千分之│ 1,216 │ 183 │ 3,477 ││至105年7月31│ ├─────┤250 │ │ │ ││日 │ │11,135 │(25%│ │ │ ││ │ │ │) │ │ │ │├──────┼──┼─────┼───┼─────┼───┼─────┤│ │ │ │ │ │合計 │ 4,491 │├──────┼──┼─────┼───┼─────┴───┼─────┤│ │ │ │ │㈠、㈡不當得利金額│ 32,026 ││ │ │ │ │總計 │ │└──────┴──┴─────┴───┴─────────┴─────┘
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編│補償金計付│ 補償金金額(新臺幣元) │週年│遲延利息起││號│起迄日期 │ │利率│算日 │├─┼─────┼────────────┼──┼─────┤│1 │103年7月至│4,768 │5% │自104年1 ││ │103年10月 │ │ │月11日起算││ │ │計算式: │ │(即103年 ││ │ │⑴占建部分:申報地價220 │ │12 月12日 ││ │ │ 元×占用面積1116.86平 │ │建高字第 ││ │ │ 方公尺×5%÷12月= │ │00000000 ││ │ │ 102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號律師函內││ │ │ 去);1023元×4月= │ │催告日翌日││ │ │ 4092元 │ │) ││ │ │⑵占耕部分:甘薯6元/公斤│ │ ││ │ │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 │ │ ││ │ │ 穫量11135公斤/公頃× │ │ ││ │ │ 占用面積0.1216公頃×千│ │ ││ │ │ 分之250÷12月=169(元│ │ ││ │ │ 以下無條件捨去);169 │ │ ││ │ │ ×4月=676元 │ │ ││ │ │⑶總計:4768元(4092元 │ │ ││ │ │ +676元=4768元) │ │ │├─┼─────┼────────────┼──┼─────┤│2 │103年11月 │4,796 │5% │自起訴狀繕││ │至104年2月│ │ │本送達翌日││ │ │計算式: │ │即104年3 ││ │ │⑴占建部分:申報地價220 │ │月21日起算││ │ │ 元×占用面積1116.86平 │ │ ││ │ │ 方公尺×5%÷12月= │ │ ││ │ │ 102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 ││ │ │ 去);1023元×4月= │ │ ││ │ │ 4092元 │ │ ││ │ │⑵占耕部分: │ │ ││ │ │ ①103年11月至12月 │ │ ││ │ │ 甘薯6元/公斤×單位面積│ │ ││ │ │ 正產物收穫量11135公斤 │ │ ││ │ │ /公頃×占用面積0.1216 │ │ ││ │ │ 公頃×千分之250÷12月 │ │ ││ │ │ =169(元以下無條件捨 │ │ ││ │ │ 去);169×2月=338元 │ │ ││ │ │ ②104年1月至2月 │ │ ││ │ │ 甘薯6.5元/公斤×單位面│ │ ││ │ │ 積正產物收穫量11135公 │ │ ││ │ │ 斤/公頃×占用面積 │ │ ││ │ │ 0.1216 公頃×千分之250│ │ ││ │ │ ÷12月=183(元以下無 │ │ ││ │ │ 條件捨去);183×2月=│ │ ││ │ │ 366元 │ │ ││ │ │⑶總計:4768元(4092元 │ │ ││ │ │ +338元+366元=4796元)│ │ │├─┼─────┼────────────┼──┼─────┤│3 │104年3月 │1,206 │5% │自104年4 ││ │ │ │ │月1日起算 ││ │ │計算式: │ │ ││ │ │⑴占建部分:申報地價220 │ │ ││ │ │ 元×占用面積1116.86平 │ │ ││ │ │ 方公尺×5%÷12月= │ │ ││ │ │ 1023 元(元以下無條件 │ │ ││ │ │ 捨去) │ │ ││ │ │⑵占耕部分:甘薯6.5元/公│ │ ││ │ │ 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 │ ││ │ │ 量11135公斤/公頃×占用│ │ ││ │ │ 面積0.1216公頃×千分之│ │ ││ │ │ 250÷12月=183(元以下│ │ ││ │ │ 無條件捨去) │ │ ││ │ │⑶總計:1206元(1023元 │ │ ││ │ │ +183元=1206元) │ │ │├─┼─────┼────────────┼──┼─────┤│4 │104年4月 │1,206 │5% │自104年5 ││ │ │(計算式同編號3所示) │ │月1日起算 │├─┼─────┼────────────┼──┼─────┤│5 │104年5月 │1,206 │5% │自104年6月││ │ │(計算式同編號3所示) │ │1日起算 │├─┼─────┼────────────┼──┼─────┤│6 │104年6月 │1,206 │5% │自104年7月││ │ │(計算式同編號3所示) │ │1日起算 │├─┼─────┼────────────┼──┼─────┤│7 │104年7月 │1,206 │5% │自104年8月││ │ │(計算式同編號3所示) │ │1日起算 │├─┼─────┼────────────┼──┼─────┤│8 │104年8月 │1,206 │5% │自104年9月││ │ │(計算式同編號3所示) │ │1日起算 │├─┼─────┼────────────┼──┼─────┤│9 │104年9月 │1,206 │5% │自104年10 ││ │ │(計算式同編號3所示) │ │月1日起算 │├─┼─────┼────────────┼──┼─────┤│10│104年10月 │1,206 │5% │自104年11 ││ │ │(計算式同編號3所示) │ │月1日起算 │├─┼─────┼────────────┼──┼─────┤│11│104年11月 │1,206 │5% │自104年12 ││ │ │(計算式同編號3所示) │ │月1日起算 │├─┼─────┼────────────┼──┼─────┤│12│104年12月 │1,206 │5% │自105年1月││ │ │(計算式同編號3所示) │ │1日起算 │├─┼─────┼────────────┼──┼─────┤│13│105年1月 │1,486 │5% │自105年2月││ │ │ │ │1日起算 ││ │ │計算式: │ │ ││ │ │⑴占建部分:申報地價280 │ │ ││ │ │ 元×占用面積1116.86平 │ │ ││ │ │ 方公尺×5%÷12月= │ │ ││ │ │ 130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 ││ │ │ 去) │ │ ││ │ │⑵占耕部分:甘薯6.5元/公│ │ ││ │ │ 斤×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 │ ││ │ │ 量11135公斤/公頃×占用│ │ ││ │ │ 面積0.1216公頃×千分之│ │ ││ │ │ 250÷12月=183(元以下│ │ ││ │ │ 無條件捨去) │ │ ││ │ │⑶總計:1486元(1303元 │ │ ││ │ │ +183元=1486元) │ │ │├─┼─────┼────────────┼──┼─────┤│14│105年2月 │1,486 │5% │自105年3月││ │ │(計算式同編號13所示) │ │1日起算 │├─┼─────┼────────────┼──┼─────┤│15│105年3月 │1,486 │5% │自105年4月││ │ │(計算式同編號13所示) │ │1日起算 │├─┼─────┼────────────┼──┼─────┤│16│105年4月 │1,486 │5% │自105年5月││ │ │(計算式同編號13所示) │ │1日起算 │├─┼─────┼────────────┼──┼─────┤│17│105年5月 │1,486 │5% │自105年6月││ │ │(計算式同編號13所示) │ │1日起算 │├─┼─────┼────────────┼──┼─────┤│18│105年6月 │1,486 │5% │自105年7月││ │ │(計算式同編號13所示) │ │1日起算 │├─┼─────┼────────────┼──┼─────┤│19│105年7月 │1,486 │5% │自105年8月││ │ │(計算式同編號13所示) │ │1日起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