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陳永昌被 告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伊君
柴正屏柴月嬌兼法定代理人蔡明秀被 告 謝同進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孫王狩猛
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價金讓與不存在等事件,查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萬2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2萬9710元,應再補繳1萬1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