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陳永昌被 告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蕭伊君
柴正屏柴月嬌蔡明秀林世宏(原名:林世賢)被 告 謝同進訴訟代理 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孫王狩猛
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價金讓與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經查,被告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經台南市政府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為證(見卷第69頁),揆之前揭規定,富昌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然富昌公司迄未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該院104年3月24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卷第160-1頁),是依法自應以富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蔡明秀、林世宏、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列為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富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82年8月間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房屋(土地、房屋下分別略稱系爭土地、房屋;並合稱為系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83年底交屋。謝同進、蔡明秀委託富昌公司建造房屋,工程由訴外人孫渭真(102年7月7日死亡)承包。詎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並陷於給付不能,竟在即將倒閉前將對伊之系爭房地尾款價金債權210萬(下稱系爭210萬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乃以系爭210萬債權受讓人身分對伊提起給付訴訟,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伊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上字第211號判決認蔡明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原告於8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為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原告無再給付房屋部分價金之義務,乃於確認系爭210萬債權於超過82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確定。惟伊於103年間復以存證信函對謝同進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謝同進自應將伊已給付土地部分之買賣價款79萬6000元返還予伊。伊前已與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均經解除,則買賣關係已不存在,謝同進就系爭土地部分對伊亦應無82萬元債權存在。又孫渭真持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業經換發為同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均已不存在,孫渭真無從受讓系爭210萬債權,孫渭真之繼承人即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等人自亦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此外,伊曾於85年間將210萬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繫屬案號為該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伊並與孫渭真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張天良約定,如上開提存之210萬提供給孫渭真作為工程款,則孫渭真將不會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伊強制執行,詎料張天良領走上開210萬元後,孫渭真即聲請對伊執行。況富昌公司未依約完成交屋,孫渭真向伊拿210萬元,亦顯為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謝同進對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謝同進應返還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㈢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㈣確認富昌公司對原告提存210萬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台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富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法定代理人蕭伊君
具狀表示與原告並不相識外,即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謝同進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9月7日已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謝同進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詎料,原告於十餘年後,迄至103年12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對謝同進表示解除契約,再以「謝同進違約並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為由濫行對謝同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並影響已經長期確定之法律狀態,應認不生解約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據台
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該判決既未被推翻,即不得逕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再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亦與雄高分院103年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已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縱認無重複起訴,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金額為36萬4229元,未逾雄高分院103年上字第211確定判決確認孫渭真對原告仍有82萬元債權存在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三第85頁~第8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82年8月26日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稱系爭土地,重測後於95年11月15日登記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0號房屋(即稱系爭房屋)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價金為232萬元,房屋價金128萬元,合計360萬元;應於83年底交屋。
2.系爭土地業於84年9月7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蔡明秀或富昌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前對蔡明秀起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已於8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3.富昌公司與孫渭真曾於84年9月26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依契約記載:轉讓人富昌公司同意將對於原告之債權210萬元(即原告向本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所欠本公司之購屋價金)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並經原告在其上「本件債權轉讓業已通知債務人陳永昌無訛」等文字旁簽名。
4.孫渭真前就前項債權向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經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嗣孫渭真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即稱系爭債權憑證)。
5.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乃依主文之諭知於85年9月3日提出210萬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72號),嗣經以原告名義於85年9月21日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聲請取回(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日前取回。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與謝同進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謝同進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9萬60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確認謝同進就系爭土地對其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台南地院85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原因為何?富昌公司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提存之210萬元擔保金返還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謝同進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
1.按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得行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則該土地縱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或被徵收致給付不能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亦隨之消滅。上訴人本於契約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契約解除權亦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2.經查,原告與謝同進、蔡明秀分別簽訂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後,謝同進固於84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蔡明秀逾83年交屋期限猶未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而於103年12月26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4條「本約暨附件與甲方(即原告)與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行視同全部違約」約定,基於系爭房屋陷於給付不能為由,以存證信函對謝同進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同日送達謝同進,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考(見卷一第101頁背面、卷二第13頁),固堪認定。惟系爭房地買賣之交屋期限既為83年底,則原告本於契約所得行使之土地、房屋交付暨登記請求權自83年底已可行使,該請求權依時效規定迄98年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之首揭裁判先例,自應認原告之契約解除權亦歸於消滅。否則,原告逾15年長期未行使其契約解除權,以謝同進而言,其在84年9月7日履行交付暨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後,對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業因履行而消滅一事,已生合法之信賴,當不得任由原告在事隔多年後猶恣意解除契約,而使原契約關係在歷經多年仍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據此,原告已不得行使契約之解除權,故應認其103年12月26日對謝同進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解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謝同進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9萬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謝同進就系爭土地對其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
1.又雄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理由固以蔡明秀就系爭房屋買賣確已陷於給付不能,並經原告於8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原告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此為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作成後所發生,不受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乃判決認原告積欠富昌公司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僅餘82萬元(計算式:土地價款232萬-已給付之價款150萬=82萬),依此,富昌公司得轉讓予孫渭真之價款債權亦僅有82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卷一第63頁~第65頁)。原告乃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已解除為由,請求確認謝同進對其之82萬元土地價金債權亦不存在。
2.惟查,原告遲至103年12月26日始對謝同進為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不生解約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買賣契約解除為由,請求確認謝同進對其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孫渭真以系爭210萬債權受讓人身份,持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後,未完全受償,乃換發91年度執字第19763號債權憑證,嗣96年間復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乃再次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孫渭真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9763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憑(見卷四第64頁~第65頁、卷一第),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指系爭210萬元債權;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在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後,因有系爭房屋買賣陷於給付不能,且原告亦於8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等新事實之發生,乃確認系爭210萬元債權於超過82萬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已如前述,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11號判決確認之標的亦為系爭210萬元債權,甚為明確,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孫王狩猛、孫可亦、孫玉文、孫可久辯稱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上開雄高分院103年上字第211號既判力效力所及,即屬有據,應可認定。
3.至原告雖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11號判決後,另於103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對謝同進解除契約,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均經解除,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亦不復存在云云,惟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對謝同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業經認定如前,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11號判決後既未有不被既判力遮斷之新事實發生,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以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之系爭210萬元債權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為裁判。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該部分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台南地院85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原因為何?富昌公司是否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提存之210萬元返還予原告?
1.原告於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乃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於85年9月3日提出210萬擔保金提存於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85年度存字第2972號),惟因該擔保金非及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故不能免為假執行。嗣於85年9月21日有以原告名義聲請取回擔保金(85年度取字第2330號),經提存所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日前取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台南地院提存所104年10月19日函文檢附案件查詢資料、提存現金登記簿、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85年9月4日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1頁;卷二第97頁、第152頁;卷三第73頁~第77頁)。依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領取提存現金之登記簿上均有原告之印文一情觀之,提存之擔保金210萬元係由原告領回,應可認定。
2.原告固否認曾領回上開提存金,並主張提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上印文為偽造云云,然原告就印文為偽造一事未提出證據為憑,況台南地院85年9月4日執行命令、取回提存物請求書等件均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原告接獲執行命令記載「台端以已提供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擔保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豈有遲未辦理取回提存物之理?又提存之擔保金如非其聲請取回,其又為何持有並長期保管「取回提存物請求書」?遑論其依「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之記載,已可知有人以其名義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又豈有十餘年來均未曾向提存所異議或起訴請求返還之舉,益證其前揭主張不實,要不足採。
3.綜上,台南地院85年度存字第2972號提存原因係原告於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前,為供擔保停止假執行,乃依判決主文之諭知提存210萬擔保金,原告嗣復於85年9月21日聲請取回擔保金,堪可認定。上開擔保金既業經原告領回,則原告請求確認富昌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提存之210萬元擔保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已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謝同進應返還價金79萬6000元,俱無理由;又其依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提存之擔保金210萬元(85年度存字第2972號)業經其取回,故其請求確認富昌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提存之210萬元擔保金,亦無理由;至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1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該部分訴訟亦不合法,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