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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永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價金讓與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8萬2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2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