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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 月起,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原告已依約開通電信服務供被告使用,被告本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務費用。詎被告竟累計數期帳款未繳,經催討未果,迄至被告實際終止服務期間,合計積欠電信費用新台幣(下同)3,479,222 元。原告基於上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欠費,及以帳單最後繳款截止日(103 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222 元,及自103 年11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WiMAX 之政策遲未明確,造成被告投入WiMAX 建設之資金血本無歸,致被告遲延繳納基地台租金,而遭屋主斷電,亦因而導致被告事實上無法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期間被告雖曾向原告反應此情,然原告仍繼續寄送帳單收取月費,對被告顯非公平,故請求原告減少電信費用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7年1 月起,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原告已依約開通電信服務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務費用。

(二)被告依約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務費用。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被告97年1 月8 日簽訂之「ADSL上網服務」申請書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服務契約及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98年5 月20日簽訂之「國內乙太專線PE電路」申請書暨國內數據專線服務契約、帳戶結餘資訊相符(本院卷第6 ~16、第53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是否因國家發展WiMAX 之政策不明而造成鉅額虧損,均不影響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效力,於兩造契約有效期間,被告均應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9,222 元,及自103 年11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