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受 罰 人 陳啟明即 證 人上開受罰人因原告謝富美與被告陳啟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啟明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謝富美與被告陳啟福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5年1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7頁)。而受罰人於上開通知送達後,雖以信函表示其與被告間常有爭執此緣故而不願到場(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信件及信封),惟證人本有到場作證以釐清真實之義務,且縱與當事人間有何故舊恩怨,亦僅係本院審酌證詞證明力的考量因素之一,要難謂得作為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2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5年2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