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謝富美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被 告 陳恳福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迄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增建部位)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迄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於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按期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所命給付,按期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惟段333-9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同小段4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14平方公尺),原均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陳余來册所有。系爭甲建物於民國75年5月15日由被告與訴外人陳啟明自陳余來册處受讓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被告自78年8月5日起依讓渡書協議取得單獨使用收益該建物之權利而經營洗衣店迄今,嗣系爭甲建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下稱系爭前案)。原告則於81年7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建物原本屬陳余來册一人所有,而先後分別讓與兩造,依民法第425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甲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此既屬租賃關係,即應由使用租賃物之被告支付租金,惟兩造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僅適用於供住宅用之房屋,被告就系爭甲建物係做營商使用,受有商業上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得比擬,自不受上開條文限制,且系爭甲建物周遭交通便捷、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故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應按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346元,爰請求被告自99年2月18日起至終止占有該建物日止,按月應給付租金3,346元予原告。另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自行增建之建物(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963號強制執行,暫編為同段同小段17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8.45平方公尺),系爭乙建物與系爭甲建物迥然不同,非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即私自增建系爭乙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再者,被告之系爭乙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所有物無法自由處分、使用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占用時(即系爭乙建物增建時)起,按占用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142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6,840元/㎡×48.45㎡×15%×1/12=4,142元)。若本院認系爭乙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數額,並命被告給付自99年2月18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4,142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核定被告所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2月18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為3,346元。(二)被告應自99年2月18日起至系爭甲建物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3,346元。(三)被告應將系爭乙建物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四)倘認第3項聲明為無理由時,核定被告所有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2月18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額為4,142元。(五)被告應自99年2月18日起至系爭乙建物拆除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142元。(六)上開聲明第2項、第5項,關於命被告給付之範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啟明為兄弟關係,父母為訴外人陳偏、陳余來册;又原告與陳啟明原為夫妻,然因時常發生爭吵,遂聽信命理師之言辦理假離婚,然實際仍同居生活迄今,有陳啟明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之陳述可稽,故原告仍為陳啟明之配偶。而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即包括系爭甲、乙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本均屬陳余來册所有,並經營洗衣店。陳余來册、陳偏、陳啟明及被告於75年4月4日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告及陳啟明受讓而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被告及陳啟明應支付予長兄即訴外人陳啟村各15萬元,然陳余來册於辦理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土地增值稅過高,爰僅先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啟明共有,就系爭土地部分則約定待日後繼承時再為辦理。詎陳偏於80年11月15日竟以夫妻聯合財產為由,將陳余來册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並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欲將系爭土地贈與陳啟明,然因陳啟明表示其命中不能有土地,並指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陳偏遂於81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仍應為陳啟明,原告僅為其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又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間,固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為租賃關係,然陳余來册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洗衣店,原傳承予被告及陳啟明共同經營,嗣被告與陳啟明於78年8月5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給付陳啟明20萬元,陳啟明將系爭房屋之洗衣店股份讓渡予被告,此後陳啟明即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糾葛或其他要求,則依此讓渡書之約定,陳啟明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給付任何名義之代價或費用,此當包含租金在內,而原告為陳啟明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自應受陳啟明所為承諾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再者,系爭房屋除部分供營業使用外,亦供被告全家作為住所居住使用長達42年,此有陳啟明於前案所述可證,故縱認原告得請求租金,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為宜。另系爭乙建物為陳余來册、陳偏尚健在時即增建供作廚房使用,早已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故上述被告與陳啟明之讓渡書約定,自亦包含系爭乙建物在內,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其上之系爭甲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而系爭土地上另有增建之系爭乙建物亦屬被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範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
(二)系爭甲建物於75年5月15日由被告之母親陳余來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啟明,自78年8月5日起由被告依系爭讓渡書取得單獨使用收益該建物之權利,並經營洗衣店迄今,嗣該建物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7日由被告之父親陳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系爭甲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間為租賃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使用系爭甲建物之租金,及拆除系爭乙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核定租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土地是否為陳啟明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可,原告得否請求核定其租金為每月若干元?(三)系爭乙建物是否為被告於何時所增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如可,則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陳啟明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其係自被告之父陳偏受讓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據(參本院卷一第22頁、第27頁),而依該等文件記載,陳偏係於81年7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之上情,並非無據;佐以證人陳啟明到庭證稱:因為伊父親有告訴伊,伊的命中不能有土地,給伊土地會越淒慘,而伊父親看伊的太太乖乖的不錯,還會理家,所以他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她完後才告訴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等語,而當時原告既與陳啟明為夫妻關係,陳啟明名下既無法登記不動產,陳偏基於原告與陳啟明間同屬一家而改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亦難謂必與常情相違。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陳啟明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以陳啟明於系爭前案之陳述為憑,惟依陳啟明於系爭前案之陳述觀之:「系爭土地是我父親說要給我,但我的命不能有土地,我父親說到底要不要登記,我就說不然給伊尚未離婚的太太,後來因為我們常常吵架,我太太說看假離會不會比較不會吵」等語,此有系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系爭前案卷宗第42頁),然此可能係因其相信命裡不能有土地,而其父陳偏遂依其指示登記予出名人即原告,亦可能係因其父陳偏考量陳啟明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而改贈與原告,是尚難執此遽論陳啟明與原告間必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證人即被告之姊丁陳菊子固到庭證稱:後來伊母親過世後,伊父親有找陳啟明要辦過戶,要登記為陳啟明與被告一人一半,但後來卻登記為原告所有,伊父親到伊家中時,打他的頭哭說陳啟明騙他把土地過戶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5頁)、證人即被告之姊陳秀淇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過戶時伊人在台中,是事後才知道,但伊父親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因為原告根本沒有照顧伊父母親,都是被告跟其太太在照顧,居然孝順的人沒有分到土地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及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李金城到庭證稱:沒有人知道為何土地後來是登記給原告,而不是登記給陳啟明,那時我人也在國外,但怎麼說都說不通,如果是登記給被告的太太比較合理,陳啟明已經搬出去沒有在照顧父母,怎麼可能會過戶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2頁),即均一致證稱陳偏應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渠等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移轉過程,僅係於事後知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且縱如渠等所述,陳偏事後曾表達己遭原告所騙而登記於其名下,然其亦迄未提出撤銷意思表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則其是否當時有贈與原告之真意,僅係於事後反悔,抑或原本即無贈與之真意,仍非無疑,況即便認陳偏當時確無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真意,惟此亦僅屬陳偏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問題,尚難遽論原告與第三人陳恳明間就系爭土地即必屬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被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證明陳啟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陳啟明有實質上使用、管理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及原告僅為出名之人等情,自難認其所辯陳啟明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乙節為可採。
3、又被告固提出讓渡書為憑,辯稱其與陳啟明間已協議由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洗衣店,陳恳明不得再向其有任何糾葛或其他要求,故出名之原告亦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讓渡書為憑(參本院卷一第59頁),惟其既未能證明原告與陳啟明間就系爭土地確為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以其與陳啟明所簽訂之讓渡書對抗原告,故被告此揭所辯並非可採。
4、另被告雖以兩造之大哥即訴外人陳啟村所書寫之「證人陳述書」為憑,以證明原告與陳啟明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而查,該「證人陳述書」固記載:「因民國81年之前陳啟明與陳啟福兩兄弟曾分別簽訂三份合約,然而陳啟明不履行各該合約之承諾,甚至用不當手段奪產,事後為逃避法律之漏洞及責任,於民國81年7月間曾向本人述說,之所以把38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謝富美名下,是為規避與陳啟福簽訂的三份合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6頁),然陳啟村嗣後隨即提出聲明書到院,略謂:伊不識字,伊不清楚該證人陳述書之內容即遭被告騙取簽名其上,且與事實不符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8頁),復於本院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簽證人陳述書當時已經要睡覺了,但被告來這邊亂,伊才想說簽一簽好了,伊也不識字,後來伊拿去給陳啟明看,才知道該內容跟被告說的都不一樣,伊不知道伊父親為何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也不清楚原告與陳啟銘間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27頁),是依其上開陳述內容,已難認定其必係知悉陳啟明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而簽署其上。又被告雖提出證人陳啟村於簽署時之錄音檔,以證明其於證人陳啟村簽署前有詳實告知該陳述書之內容等語,而經本院現場勘驗該錄音檔案,被告先告知證人陳啟村應與其團結在一起,共同對抗陳啟明,將其與陳啟村應有之土地要回乙節,再將該陳述書內容告知證人陳啟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128頁),依此雖可認定陳啟村於簽署前應知悉該陳述書之內容,然衡諸當時被告係告以應團結共同對抗陳啟明以要回土地之情,則陳啟村是否僅係因被告此勸說之詞而為簽署,亦屬可能,故陳啟村是否確實知悉陳啟明與原告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仍屬有疑,況除此之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陳啟明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自難僅憑陳啟村前後不同之陳述內容,遽認定渠等間必屬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得否請求核定系爭甲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若干元,及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自99年年2月18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租金若干元?
1、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民法第425條之1之內容辦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目的乃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或土地者,因該房屋仍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亦應同受民法第425條之1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
2、經查,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建物原同為被告之母陳余來册所有,嗣系爭土地於81年間移轉登記予陳偏所有,再由陳偏移轉予原告所有,而系爭甲建物亦經陳余來册於75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及陳啟明所共有,並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有卷附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建物原既均屬被告之母陳余來册所有,經分別移轉後,因系爭甲建物仍有利用系爭土地之需求,應認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故兩造間於系爭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推定有租賃關係,是原告請求核定租金數額,洵屬正當。
3、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另供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係用以營業獲取利潤,得營商而享受商業上特殊利益,並非供居住安身,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即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限制之必要。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限制房屋、土地租金最高額,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是承租房屋,既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故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土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洗衣店經營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之租金,即不受前揭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土地為建地,附近為九如四路、翠華路及青海路等大路,且步行約5分鐘可達九如國小、大榮中學等學校,步行約15分鐘可達郵局、黃昏市場,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惟位於巷道內,該巷道臨單向車道,通道狹窄,且周圍房屋多為住家使用,非屬商業繁榮之地,商機薄弱,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0頁、第79頁至第9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尚稱妥適,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又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9.14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迄101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60元,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6,840元,此有系爭甲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7頁、第46頁),是於99年2月18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607元(計算式:
6,160x39.14x0.08÷12= 1,6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因被告於此段期間,其就系爭甲建物之應有部分僅2分之1,此有登記謄本為憑(參本院卷第16頁、系爭前案卷宗第34頁),是被告於此段期間之租金應為每月804元(計算式:1,607÷2=804);另因系爭前案判決將系爭甲建物分歸被告一人所有,而該判決業已於103年8月27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自103年8月27日即已取得系爭甲建物之全部所有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則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26日止之每月租金,原應核定為1,785元(計算式:6,840x 39.14x0.08÷12=1,785),惟因此段期間被告就系爭甲建物之應有部分仍僅2分之1,是被告於此段期間之租金應為893元(計算式:1,785÷2=893),而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即103年8月27日起,其每月租金即應核定為1,785元。
4、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應繳租金合計為61,480元﹝計算式:804x34月+804x14/ 31月+893x19月+893x26/31+1,785x9月=61,480﹞,暨自105年5月26日起,於系爭甲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1,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之終止日為系爭甲建物終止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惟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僅係推定系爭甲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租賃關係,倘系爭甲建物已無得使用可能,縱尚未終止系爭土地之占有,仍無法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僅於系爭甲建物之得使用期限內,方負給付租金義務,併予敘明。
(三)系爭乙建物是否為被告於何時所增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建物並返還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於遭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時,固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惟若該他人乃屬有權占有者,即不得請求返還之。
2、原告主張系爭乙建物為被告所自行增建,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建物內部照片,其母親乃坐於系爭甲建物之椅子上,而後方即為系爭乙建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98頁、第193頁),可見兩造母親在世時,系爭乙建物已經存在;復依證人丁陳菊子到庭證稱:系爭乙建物部分是伊母親很年輕時,舅舅就蓋好給母親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而本院審酌丁陳菊子雖為被告之姐而關係親密,然其證述內容與前揭照片所顯示之上情並無相互扞格之處,且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故舊恩怨,衡情其應無干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則系爭乙建物原應屬陳余來册所有,原告主張系爭乙建物為被告自行增建一節,應非可採。
3、又系爭乙建物與系爭甲建物原同為陳余來册所有業如前述,且系爭乙建物嗣後由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參不爭執事項(一)),則系爭乙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利用關係,仍有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即推定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乙建物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依前揭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乙建物,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承上,如否,則原告得否請求核定其租金為每月若干元,及被告應否給付自99年2月18日起至終止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若干元?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存有租賃關係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租金,於法即無不合。而系爭乙建物乃屬系爭甲建物之增建部分,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8.4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參本院卷一第31頁),另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認原告請求之租金,應與系爭甲建物同為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方屬合理,逾此部分則屬過高。從而,被告於99年2月18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就系爭乙建物部分應核定為995元(計算式:6,160x48.45x0.08÷12÷2=9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2年1月起迄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即103年8月26日之每月租金,應核定為1,105元(計算式:6,840x48.45x0.08÷12÷2=1,105),另自103年8月27日起之每月租金,應核定2,209元(計算式:6,840x48.45x0.08÷12=2,209)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應繳租金合計為76,082元﹝計算式:995x34月+995x14 /31月+1,105x19月+1,105x26/31+2,209x9月=76,082﹞,暨自105年5月26日起,於系爭乙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2,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之終止日為系爭乙建物拆除之日,惟倘系爭乙建物已無得使用可能,縱尚未拆除,仍無法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告僅於系爭乙建物之得使用期限內,方負給付租金義務,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核定系爭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99年2月18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04元、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26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93元、自103年8月27日起之每月租金為1,785元,暨被告應給付61,480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系爭甲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1,785元;並核定系爭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自99年2月18日起迄101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95元、自102年1月起迄103年8月26日止之每月租金為1,105元、自103年8月27日起之每月租金為2,209元,暨被告應給付76,08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系爭乙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按月給付2,20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