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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 唐武成被 告 安瀾宮法定代理人 周正榮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伊父即訴外人唐○○均屬被告列冊之信徒,並均於民國101 年12月30日當選被告第9 屆信徒代表,任期至105 年12月29日止。詎被告竟於103 年10月2 日以苓雅郵局354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354 號信函)通知伊,被告已於

103 年1 月19日召開第9 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於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 條新增第5 項規定:「父子二人不得同時為本宮信徒」(下稱系爭決議),伊與唐○○同時擔任被告信徒違反系爭決議,催告伊於函到7 日內自行辦理註銷信徒資格及辭去一切職務,伊收受第354 號信函後未予置理。嗣被告逕於同年月16日以高市苓字第103036號函(下稱第103036號函)開除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惟伊與唐○○於系爭決議成立前即同時擔任被告信徒,且系爭決議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伊自無違反系爭決議之情況,被告以第103036號函所為開除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兩造間之信徒及信徒代表關係仍屬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信徒及信徒代表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決議向本院對伊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81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881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55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55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依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原告已具伊列冊信徒之消極資格,不得再予爭執。況伊於103 年11月18日召開第9 屆第8 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103 年11月18日聯席會議),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5 項規定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且解除一切職務,並於104 年2月8 日經第9 屆第3 次信徒代表大會(下稱104 年2 月8 日代表大會)表決通過,僅屬不真正溯及既往,自屬合法。縱認伊不得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5 項規定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惟原告於接獲附表所示活動通知,連續3 次未到,且對伊久無人力財力貢獻,伊於103 年11月18日聯席會議、104 年2 月8 日代表大會併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且解除職務,亦屬適法,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間違法開除其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兩造間之信徒及信徒代表關係應仍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信徒及信徒代表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唐○○為原告之父,與原告前同屬被告列冊之信徒,並均於

101 年12月30日當選被告第9 屆信徒代表,任期均至105 年12月29日止。

㈡被告於103 年1 月19日召開第9 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成

立系爭決議。原告前就系爭決議向本院對被告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第881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255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自103 年3 月起,曾以掛號郵件通知原告參加附表所示活動。

㈣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聯席會議,以系爭章程第7 條第2 項

、第5 項規定,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且解除一切職務,並提送被告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被告之104 年

2 月8 日代表大會,亦決議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2 項、第5項規定,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且解除職務。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聯席會議、104 年2 月

8 日代表大會,以系爭章程第7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且解除職務,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及信徒代表關係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固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9日召開第9 屆第2 次信徒代表大會,成立系爭決議。原告前就系爭決議向本院對被告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以第881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255 號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255 號民事案件歷審卷核閱無訛。而觀之第255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9-1 頁),於本院判斷欄載明「…宗教團體對其組織內部事項之規範,透過民主程序訂定申請加入組織管理及行政事務運作者之資格,該應屬宗教自主權限應予保障的核心事項,自無由國家以司法介入審查之餘地,該資格之限制,亦與所謂限制人民參與宗教之意涵活動有間。…被上訴人(即被告)章程(即系爭章程)所指之信徒,係取得享有選舉(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權及被選舉權(章程第8 條),並非若非信徒即不得為對被上訴人信奉所信奉神明為信仰,或不容其參加內部組織以外之其他相關宗教活動,該決議並無限制上訴人信仰宗教之自由可言。被上訴人基於內部決定事務之自治權限,由最高意思機關依程序決議修改其信徒資格要件,合於憲法保障人民宗教信仰自由、結社自由之精神,無違平等權,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情…」,可見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僅論述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法律強制規定,要與原告是否依系爭決議即喪失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無涉,是本件之爭點未經第255 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揭櫫前揭說明,自無爭點效適用餘地,被告抗辯原告依第255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不得再為本件爭執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

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裁判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於系爭章程第7 條新增第5 項規定,得不真正溯及既往而適用於原告云云。然系爭章程與法規有別,制訂、修改程序均不若法規程序嚴謹,又依前揭說明,法律修正具溯及適用之效果者,尚應於施行法中為明文規定,方符合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之信賴保護,而關於系爭章程第7 條新增第5 項規定之溯及適用情形與要件,除未於系爭決議併付討論外,於系爭章程亦無隻字片語,依舉重明輕法理,系爭章程第7 條新增第5 項規定當無溯及適用原告之理,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另系爭章程第7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

本宮信徒應遵守本宮章程及一切議決案,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提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註銷其信徒資格及其在本宮所擔任之一切職務:…二、代表接獲本宮參與各項活動通知連續三次未到者,信徒連續兩年未來本宮參與各項活動,對本宮久無人力財力之貢獻者開除其代表及信徒資格。…五、父子二人不得同時為本宮信徒。」,是被告之列冊信徒如有該章程第7 條各項情事,經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提請信徒代表大會通過,即得註銷該信徒資格及在被告處所擔任之一切職務甚明。

㈣唐○○為原告之父,與原告前同屬被告列冊之信徒,並均於

101 年12月30日當選被告第9 屆信徒代表,任期均至105 年12月29日止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3 年1 月19日系爭決議成立之前即當選被告第9 屆信徒代表。而系爭章程第7 條新增第5 項規定無溯及適用原告之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執系爭章程第7 條第5 項規定,於103 年11月18日聯席會議、104 年2 月8 日代表大會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且解除職務,即屬無據。

㈤又被告自103 年3 月起,曾以掛號郵件通知原告參加附表所

示活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0

3 年3 月起有通知伊參加鼓山亭祝壽活動、天上聖母祝壽、李府千歲祝壽、朱王祝壽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原告確知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活動之舉辦時間堪予認定。

然原告僅泛稱:伊有參加天上聖母祝壽與朱王祝壽活動,但該等活動均未提供簽到簿,伊目前無法舉證證明有參加前揭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頁),足認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受附表所示活動之通知後曾參與附表所示活動,則被告辯稱原告具接獲參與其各項活動通知連續三次未到之情事,尚屬可信。另觀諸被告之油香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118至127 頁),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於摘要欄均未見原告捐款之記錄,原告復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近年內曾對被告為財力之分文貢獻,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久無財力貢獻之事實,亦堪採認。

㈥被告於103 年11月18日聯席會議,以系爭章程第7 條第2 項

規定,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且解除一切職務,並提送被告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被告之104 年2 月8 日代表大會,亦決議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且解除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承前述,既認原告已有接獲通知但連續三次未到被告之活動,且對被告久無財力之貢獻,可見原告對被告所屬宗教活動之扶持與參與度已不符列冊信徒所需標準,則被告依系爭章程第7 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11月18日聯席會議決議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復於104 年2 月8 日代表大會採用多數決之方式開除原告之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且解除職務,合於系爭章程第7 條所定程序,自屬適法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開除其信徒及信徒代表資格,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信徒及信徒代表關係存在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雖提出彩色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67 頁),以證明對被告具財力貢獻云云。然依前揭照片所示,係拍攝被告新建金爐彩繪捐獻基金芳名留念碑之影像,時點為96年12月,縱原告於斯時曾捐款予被告,惟相距103 年11月18日聯席會議將屆

7 年之久,尚難遽認屬原告近期之捐款,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信徒及信徒代表關係業經被告合法解除而註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信徒及信徒代表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安瀾宮103年舉辦相關活動一覽表┌─┬────────┬───────┬────────┐│編│活動名稱 │活動舉辦日期 │通知發文日期 ││號│ │ │ │├─┼────────┼───────┼────────┤│1 │安瀾宮玉皇上帝萬│103 年2月8日 │103 年1月30日 ││ │壽無疆大典 │ │ │├─┼────────┼───────┼────────┤│2 │鼓山亭保生大帝聖│103 年4月13日 │103 年4月1日 ││ │誕祝壽 │ │ │├─┼────────┼───────┼────────┤│3 │安瀾宮天上聖母聖│103 年4月22日 │103 年4月1日 ││ │誕千秋大典 │ │ │├─┼────────┼───────┼────────┤│4 │安瀾宮李府千歲聖│103 年5月18日 │103 年5月2日 ││ │誕千秋大典 │至 │ ││ │ │103 年5月20日 │ │├─┼────────┼───────┼────────┤│5 │建龍宮李府千歲聖│103 年5月24日 │103 年5月13日 ││ │誕千秋大典 │ │ │├─┼────────┼───────┼────────┤│6 │安瀾宮朱府千歲聖│103 年7月12日 │103 年7月1日 ││ │誕千秋大典 │ │ │├─┼────────┼───────┼────────┤│7 │明善天道院祝壽 │103 年7月19日 │103 年7月1日 │├─┼────────┼───────┼────────┤│8 │意誠堂祝壽 │103 年7月19日 │103 年7月1日 │├─┼────────┼───────┼────────┤│9 │三鳳宮主神中壇元│103 年9月30日 │103 年9月15日 ││ │帥聖誕千秋 │ │ │├─┼────────┼───────┼────────┤│10│安瀾宮溫府千歲聖│103 年12月7日 │103 年11月27日 ││ │誕大典 │ │ │└─┴────────┴───────┴────────┘

裁判日期: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