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盧松永被 告 朱志隆
朱黃桂美洪彥昇(原名洪新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彥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志隆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57,296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判決確定。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朱志隆所有,伊於103 年間調閱系爭房地謄本時,始發現朱志隆蓄意脫產,於9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表弟即被告洪彥昇;洪彥昇復於94年3月3 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朱志隆之母即被告朱黃桂美。被告間具親屬關係,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基於脫產、逃避債務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伊為朱志隆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朱志隆、被告洪彥昇就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確認被告洪彥昇、被告朱黃桂美就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3 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㈢被告朱黃桂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3 月
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彥昇所有;㈣被告洪彥昇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志隆所有。
三、被告各答辯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朱志隆、朱黃桂美則以:系爭房地係朱志隆於89年間約以1,380,000 元之價格向法院拍定取得,伊等均居住在系爭房地。92年10月間朱志隆因積欠被告洪彥昇400,000 元債務(下稱系爭40萬元債務)無力償還,伊等商量後決定以1,400,000 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洪彥昇,洪彥昇替朱志隆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後,尚應給付4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該部分價金則約定用以清償系爭40萬元債務。復因洪彥昇購得系爭房地後,同意出租系爭房地供伊等居住,故朱黃桂美按月給付5,000 元租金予洪彥昇。94年間因朱黃桂美已存得些許款項,洪彥昇乃以1,450,000 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朱黃桂美。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均屬真正,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而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洪彥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伊表弟朱志隆因積欠系爭40萬元債務無力償還,乃以1,400,000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約定由伊替朱志隆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款,其餘價金則用以清償系爭40萬元債務。又伊有其他不動產,故同意出租系爭房地供朱志隆、朱黃桂美居住,朱黃桂美則按月繳付5,000元租金。嗣朱黃桂美有意購回系爭房地,伊乃以1,450,000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朱黃桂美,朱黃桂美替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後,尚拿10幾萬元現金予伊。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均屬真正,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而為,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朱志隆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357,296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士林地院於102 年12月2 日判決確定。
㈡、朱志隆於92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彥昇。
㈢、洪彥昇於94年3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朱黃桂美。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朱志隆、洪彥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洪彥昇、朱黃桂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朱志隆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得否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是否為真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房地受償之可能性,此自足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被告朱志隆、洪彥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洪彥昇、朱黃桂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此一舉證責任之分配,要不因該第三人所提者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而異其認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至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志隆與被告洪彥昇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洪彥昇與被告朱黃桂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 經查:
⑴ 系爭房地係朱志隆於89年11月間向本院拍定取得,朱志隆於
92年10月間因積欠其表弟洪彥昇系爭40萬元債務無力償還,乃以1,400,000 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洪彥昇,洪彥昇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替朱志隆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之抵押貸款後,本應再給付4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予朱志隆,然其等協議該40餘萬元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系爭4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朱志隆、洪彥昇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一第95至10
1 頁),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2頁),而洪彥昇確有向三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清償朱志隆積欠元大銀行之抵押貸款,且洪彥昇購得系爭房地後,其抵押貸款均係洪彥昇以其帳戶存款按月扣款支付等情,有三信合作社104 年5 月2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96 號函文、10
4 年5 月20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96 號函文、元大銀行104年11月30日(104 )元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8 、194 頁,本院卷二第19頁)。再關於朱志隆於89年間係以若干價格向本院標得系爭房地,以及朱志隆於92年10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洪彥昇時,系爭房地之市價若干等節,分別因本院執行卷宗逾保存年限銷毀,以及三信合作社未提供92年間之放貸鑑價資料,致本院無從查知(本院卷一第109 、188 頁),惟系爭房地於94年2 月間經三信合作社鑑價結果市價約為1,900,000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0 頁),參以不動產歷年均有增值之可能,則朱志隆於92年10月間以1,400,000 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洪彥昇,該買賣價格並無顯低於斯時市場行情。綜上各節,足認朱志隆、洪彥昇抗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等語,尚屬可採。
⑵ 又洪彥昇於92年10月13日向朱志隆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出租
系爭房地供朱志隆、朱黃桂美居住,朱黃桂美則按月給付5,
000 元租金予洪彥昇,嗣朱黃桂美有意購買系爭房地,而於94年3 月間以1,450,000 元價格向洪彥昇購買系爭房地,朱黃桂美並以系爭房地向三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1,280,000元,先替洪彥昇清償洪彥昇積欠三信合作社之抵押貸款1,278,194 元,剩餘應給付之10餘萬元買賣價金,則由朱黃桂美交付現金予洪彥昇等情,業據洪彥昇、朱黃桂美經本院隔離訊問後,陳述一致在卷(本院卷一第100 至103 頁),並有朱黃桂美向三信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用以代償洪彥昇積欠三信合作社之抵押貸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3 至
137 頁),且其等約定之買賣價格1,450,000 元,亦與系爭房地94年間鑑價價格為1,900,000 元,差距非鉅,朱黃桂美、洪彥昇抗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等語,尚可採信。
⑶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無非係以系爭房地出售予洪彥昇後,朱志隆、朱黃桂美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乙情為其唯一依據(本院卷一第95頁)。然朱志隆係為清償其積欠洪彥昇之系爭40萬元債務,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彥昇,因洪彥昇尚有其他不動產,故同意以每月5,000 元之價格出租系爭房地供朱志隆、朱黃桂美居住,朱黃桂美則按月給付租金予洪彥昇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如前,又被告所陳並無顯悖於常理之處,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而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足採。
⒊ 綜上,本件應由原告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為,然原告就此並無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並代位朱志隆請求朱黃桂美、洪彥昇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朱志隆所有,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朱志隆、洪彥昇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洪彥昇、朱黃桂美於94年3 月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並代位朱志隆請求洪彥昇、朱黃桂美分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朱志隆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