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 告 魏逸心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吳佳嬅楊勝浩被 告 黃誼汝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誼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詹朝順以收購系爭房地所在大樓為由,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洪玉女佯稱欲購買系爭房地,致洪玉女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代價,售予詹朝順,雙方並約明簽約時交付定金20萬元,剩餘210萬元於辦理過戶前繳清。洪玉女並依詹朝順之要求,提供原告之身分證件、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詹朝順指定之代書,供辦理貸款、過戶。詎詹朝順嗣未依約付款,且於102年12月12日在未告知原告、洪玉女之情形下,私自盜用原告交付之上開資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詹朝順之女友即被告黃誼汝名下,原告直至103年6月接獲地價稅單,方發覺納稅義務人竟變更為黃誼汝,始知受騙。原告、洪玉女得知後,即多次分別以口頭、律師函等方式,向詹朝順、黃誼汝表示受詐欺而欲撤銷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契約既經撤銷,即溯及無效,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未料黃誼汝之債權人即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竟於103年7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70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予以查封,然原告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9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誼汝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之答辯:㈠黃誼汝以:原告確已向伊表示撤銷買賣及移轉之意思表示,

原告請求有理由,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置辯。㈡遠東商銀則以:原告與詹朝順、黃誼汝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縱有得撤銷之原因,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黃誼汝,原告撤銷買賣契約,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地已遭遠東商銀聲請查封,顯已不能返還,故原告得向黃誼汝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應已轉為請求返還價額之債權,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2年12月12日經詹朝順、黃誼汝委託代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至黃誼汝名下。

㈡黃誼汝因積欠被告遠東商銀177萬8118元及利息,遭遠東商

銀於103年7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現停止執行中。

㈢洪玉女有代理原告與詹朝順簽訂本院卷第6-7頁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以230萬元售予詹朝順,並約明簽約時先支付定金20萬元,但詹朝順至今僅支付定金2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受詹朝順之詐欺而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業經原告合法撤銷?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已移轉予黃誼汝所有?㈢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184條,擇一請求黃誼汝塗

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未經合法撤銷: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受詹朝順詐欺所為,

雖為被告黃誼汝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9、118頁),惟被告黃誼汝、遠東商銀為通常共同訴訟人,黃誼汝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不及於共同被告遠東商銀,而遠東商銀對原告主張之上情,已予以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無非係以詹朝順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30萬元,但系爭房地已辦理移轉過戶之事實,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未同意先辦理過戶云云,並以原告在系爭

房地移轉後仍持續繳交房貸,資為證明原告對於過戶不知情,然洪玉女代理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與詹朝順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復於102年10月31日攜帶原告之委託書、印鑑,與詹朝順、黃誼汝約在高雄市○○區○○路之麥當勞見面,交予黃誼汝委託辦理過戶之代書郭明珠當場在俗稱公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印原告、黃誼汝之印鑑等情,業經證人郭明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為原告、黃誼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復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4頁),原告對於自願交付辦理移轉過戶之文件予代書或詹朝順一情亦不否認,足見原告係明知欲辦理過戶手續,而交付印鑑及相關文件。

⑵原告固主張係詹朝順佯稱欲辦理貸款,誘騙原告先交付過戶

相關文件云云,惟此與證人郭明珠於詹朝順被訴詐欺之刑案偵訊時證述:黃誼汝請我去麥當勞2樓辦理1件房屋過戶,到場後賣方是一位50歲左右的中年女子,但房屋是登記在她兒子名下,我本來不要辦,是該名中年女子拿出兒子的委託書出來,我才願意辦。我肯定當天中年女子有同意辦過戶,因為我當場有問這名中年女子,房產過戶錢怎麼付,中年女子說這個他們自己處理,她一定知道要叫我辦過戶,我沒有聽到被告或黃誼汝跟洪玉女說簽完第2 個約就可以去辦貸款等語不符(見高雄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9頁)。亦與黃誼汝於刑案偵訊證述:因工作關係認識詹朝順,我平常工作是土地仲介,把土地轉賣給建設公司,平常收購方式的常態,是把大樓收購到約5、6成後再把案子拋出去,看有誰願意承購整棟建築物,再把剩餘未收購的戶數收購下來,而房屋價款的金流部分,通常是等建設公司願意承購上述5、6成的部分後,才開始付錢給詹朝順或另外指定的房屋登記第三人,詹朝順再把錢撥給住戶,不過通常不會真的先辦理過戶到詹朝順或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而是先簽下私人契約,等到建設公司願意承購時,才進行過戶及支付房屋價款,所以沒有交易風險,只是住戶提早綁約的問題;本件系爭房地的屋主洪玉女在第1次簽約後,打過很多次電話給我,一直問何時可以拿到尾款,希望我說服詹朝順改變交易方式,後來就變成先辦過戶交付尾款的方式交易,房屋先過戶登記到我名下,詹朝順就負責支付尾款等語有違(見高雄地檢104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9頁)。

⑶原告固質疑證人郭明珠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原告對質,而主張

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麥當勞的時候,我沒跟洪玉女說要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為真實。然證人郭明珠自陳與兩造均不認識,無利害關係(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僅受黃誼汝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且其證述當天有詢問房屋過戶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買賣雙方表示要自行處理等情,亦核與黃誼汝於本案陳述:代書當場有詢問售屋尾款2,100,000元如何處理,詹朝順說他會跟原告處理,也跟原告說手續辦完會把尾款210萬元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0頁),足徵其證述內容並無不實,應值採信。又證人郭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你是否記得在麥當勞當時,有無跟原告說要辦理過戶?」之問題,本係明確回答:「有」(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與其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郭明珠始改稱:「(在麥當勞的時候,你有跟原告說要辦過戶嗎?)我是跟黃誼汝說,我沒跟原告洪小姐說要辦過戶,剛剛法官問我的時候,我誤以為原告是黃誼汝。」(見本院卷第

136 頁)。惟郭明珠始終表示係黃誼汝委託其至麥當勞辦理房地過戶,可見郭明珠實無必要於現場特別告知黃誼汝要辦理過戶,反而代表賣方之洪玉女才有特別受告知之必要,尤其原告當天既見專辦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到場,又將原告印鑑蓋印於過戶登記文件上,實難想像原告會不知當天係委請郭明珠辦理房地過戶,是證人郭明珠恐係憚於原告在場之壓力,而變更證詞,本院認為應以其初始回答法官之內容為可信,而採認其於麥當勞當天確已得知要辦理房地過戶。

⑷黃誼汝雖陳稱:在麥當勞當天詹朝順只跟原告說要辦貸款,

沒說要辦過戶,所以原告不知道要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與原告審理之終自陳知悉要辦過戶而交付過戶文件等情,已有出入,且悖於其自身於刑案經具結之前揭證詞,及證人郭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麥當勞當時,有跟原告說要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復參以黃誼汝於本案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多一味附和原告或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若有不符,經原告再次詢問確認後,即改口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171頁),恐係為免原告對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故為有利原告之說詞,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有再為商榷之必要,無以遽採。

⑸又原告與詹朝順於102年10月24日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僅約定買賣總價為230萬元,簽約時付20萬元定金,此外通篇契約全無關於後續210萬元應如何支付、何時支付之約定,此實與一般房地買賣之契約會明確約定各期房屋價款如何支付之常情相違,反與黃誼汝前揭關於先前收購常態是先簽下私人契約,待建設公司願意承購時,才進行過戶及支付房屋價款等證詞吻合。佐以洪玉女於麥當勞辦理過戶文件時,確明知要辦理過戶,業如前述,其於刑案偵訊時更自陳:當時急著賣房子,因為互助會倒了,急著用錢還會錢(見同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9頁反面),故黃誼汝前揭證述洪玉女簽約後,急欲取得買賣價款,而要求改變交易方式,先辦過戶交付尾款等語,即屬合理可信。且洪玉女對詹朝順提出詐欺告訴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詐欺情事,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對詹朝順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主張遭詹朝順詐欺盜辦過戶等情,尚屬不能證明,其縱有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應係基於其仍為房貸之債務人,或房貸之成本已納入買賣價金考慮中所致,不足以為其不知房地已辦過戶之認定。

⒊復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方式不拘,但仍須明確表示撤銷之意思,且縱表意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若未經撤銷,其意思表示自非當然無效。原告主張其已於發現詐欺後1 年內,以口頭或電話告知、寄發律師函等方式,多次向詹朝順、黃誼汝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固以經詹朝順、黃誼汝簽立予原告之切結書1 紙,及103年8月25日律師函為書面證據(見本院卷第160、199頁),惟:

⑴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①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洪玉女代理原告與詹朝順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將

系爭房地以230萬元售予詹朝順,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原告本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予買受人即詹朝順之義務,惟原告嗣辦理移轉之對象為第三人黃誼汝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自不待言,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否,審酌原告自陳: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詹朝順並未明確告知將來要指定過戶予黃誼汝,但詹朝順與黃誼汝是一起向原告洽談買賣,所以詹朝順欲過戶予其本人或黃誼汝,原告皆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及黃誼汝、詹朝順於刑案警詢時均陳述渠等共同從事收購系爭房地所在大樓房屋,當時是男女朋友(見警卷第10頁反面-11頁、12、14頁反面-15頁),黃誼汝並偕同詹朝順、代書郭明珠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以詹朝順與黃誼汝之男女朋友關係及合作關係、共同與原告接觸、洽談,嗣並共同簽立切結書(內容詳下述),與詹朝順共同承諾付清尾款,否則願負法律責任等情觀之,黃誼汝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共同承諾價金給付及承擔未給付之法律責任,應認渠等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黃誼汝,有使黃誼汝取得受移轉系爭房地債權之意,應認有默示使黃誼汝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移轉權利之合意,而屬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⑵詹朝順、黃誼汝共同簽立予原告之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第

160頁),其內容略以:茲因購買系爭房地餘款110萬元整,必定於本年度8月6日前交付,如未履約,訂金沒收加理賠50萬元,無條件過戶回去,8月6日由黃誼汝交付原告,付清尾款,如未履約黃誼汝與詹朝順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觀其內容,原告、詹朝順、黃誼汝仍係約定應履行原訂買賣契約、給付房屋價款,如未履約則沒收定金並理賠50萬元,且無條件將房地過戶回去,與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將使系爭買賣契約因而撤銷,而使買賣契約溯及無效,即買受人無須負支付價金、移轉標的物之義務,若已給付則返還、回復原狀等法律效果有別。渠等約定繼續給付房屋價款,如未給付則沒收定金、理賠50萬元並無條件過戶回去,較符合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可見詹朝順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代理人洪玉女時,雙方仍有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之意,僅另外約定違約時得請求違約金並解除契約、沒收定金,則洪玉女是否確有代理原告向詹朝順表示撤銷買賣意思表示,顯堪質疑。尤其原告自承已收受之定金20萬元已依切結書而沒收,未返還詹朝順(見本院卷第193頁),更難認其簽立切結書或確定詹朝順未屆期清償時,確已表示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黃誼汝雖陳稱:103年8月2日簽切結書當天,洪玉女有口頭向我及詹朝順表示要撤銷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附和原告之主張,但其亦表示簽切結書當天約定要在103年8月6日前交付買賣價金餘款(見本院卷第153頁),則雙方當時既約定要交付買賣價金餘款,自與撤銷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意旨不符,無以採信。

⑶原告雖又主張: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原本買賣契約的補充,因

詹朝順保證會付餘款,原告同意如3天後詹朝順有付款,就讓原本的買賣契約回復繼續存在,並執行完畢,否則就按原告原本撤銷買賣契約的意思,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為形成權,由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規定,可知撤銷權之行使特重迅速明確,其且法律效果將使契約溯及無效,性質上亦不宜附加條件,更不適於約定已撤銷之契約得任意回復效力,是由該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仍不能解釋為已行使撤銷權。

⑷上開切結書約定之尾款給付期限即103年8月6日之後,原告

雖有另於103年8月25日寄發律師函予黃誼汝,要求黃誼汝立即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99頁),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詹朝順,原告欲撤銷其買賣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詹朝順為之,黃誼汝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向其寄發律師函,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原告自陳向詹朝順寄發之同份律師函送達不到(見本院卷第213頁),該律師函既未送達詹朝順,自亦不生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效力。

⑸承上所述,原告所舉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之上開書證,或無法

證明原告有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或不生撤銷之效力,況原告主張受詹朝順詐欺之情事亦無法證明,從而原告未合法撤銷其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與詹朝順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未經合法撤銷,至堪認定。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且未經撤銷,業如

前述,則原告基於其與詹朝順間有效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第三人黃誼汝,並於102年12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其移轉行為自屬合法有效,故系爭房地自102年12月12日起,已移轉予黃誼汝所有無疑。原告於移轉後已非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不當得利請求黃誼汝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⒈黃誼汝雖同意原告聲明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為認諾

(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其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本不及於共同被告遠東商銀。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移轉予黃誼汝後,業經遠東商銀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於103年7月30登記完畢,現仍查封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得知,故黃誼汝就原告之請求為訴訟上認諾,對於債權人即遠東商銀亦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逕依其認諾,而為黃誼汝敗訴之判決,。⒉原告與詹朝順間之買賣契約既未經撤銷,則黃誼汝基於此一

有效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遠東商銀因黃誼汝積欠其債務,對黃誼汝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亦無錯誤查封原告財產之問題,難認黃誼汝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再原告已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黃誼汝塗銷移轉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黃誼汝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撤銷其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其與詹朝順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自不因此溯及無效,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合法移轉予黃誼汝,原告非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黃誼汝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 │464/10000 ││ │ │ 五小段123 地號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 │全部 ││ │ │ 五小段119 建號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鹽埕區府│ │ ││ │ │ 北路45號3 樓2 │ │ ││ │ │ 號 │ │ ││ │ ├────────────┴──────┴──────┤│ │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 │ │456/10000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