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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3號原 告 崇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邢書誠訴訟代理人 李景傑訴訟代理人 譚鴻森訴訟代理人 張國欽被 告 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芸任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台幣貳拾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簽訂「龍揚山莊大樓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將管理服務費匯入原告帳戶內,惟被告並未給付103年12月份及104年1月份20日之管理服務費共計新台幣(下同)608,710元,經原告多次催付,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實公司)訂有系爭契約、保全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就龍揚山莊大樓管理維護事項委託予原告;就門禁管理、保全時數服務事項部分則同意由原告委託予重實公司。因重實公司一名保全人員於103年12月15日離職後,重實公司未依約補足保全人員為3人,在人力不足下,致103年12月16日晚上10時40分許,遭陳慶餘潛入社區地下二樓,雖保全員巡邏發現,惟未即時為任何適當之通報處置,陳慶餘因而竊取被告社區之發電機電纜,致被告受有修復電纜線費用351750元。又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撤哨,致被告需另行聘僱保全人員而額外增加管理費8268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原告尚需賠償違約金即1個月承管費用37萬元,因原告委託之重實公司保全人員未善盡保全服務責任,而使被告受有電纜線失竊損失致受上開損害,依照民法第224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第2項,該位保全人員之過失視為重實公司之過失;又依民法第224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重實公司之過失視為原告之過失,故依民法第227條,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款項,抵銷管理服務費後(37萬元+351750元+1378×0-000000=121308元),原告之管理服務費已無所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0日簽訂「龍揚山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原告受託管理維護事項為管理員及清潔員之甄選、派任及教育訓練,管理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同意原告得委任重實公司提供服務,管理費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7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隔月5日前憑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以匯款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管理費。

(二)被告與重實公司於103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大樓保全契約,約定重實公司受託管理維護事項為部分工時人員派駐及保全員之甄選、派任、督導、考核及訓練,委託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03年12月份管理費370,000元及104年1月份計20日之管理費238,710元共計608,710元。

(四)系爭大樓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22時40分許,遭陳慶餘攜帶兇器侵入地下二樓,並竊取大樓發電機電纜線,致被告受有損害。陳慶餘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於105年3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八月。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大樓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10時40分,遭陳慶餘入侵地下二樓,竊取大樓電機電纜線,原告對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事故是否致被告受有電纜線修復之351750元損害?

(三)系爭事故是否致被告受有額外僱傭人員增加費用共計8268元之損害?

(四)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應賠償相當於一個月之管理費370000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可否以上揭請求權與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抵銷?

五、系爭大樓於103年12月16日晚上10時40分,遭陳慶餘入侵地下二樓,竊取大樓電機電纜線,原告對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而依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留駐人員如有失職或監守自盜,致使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服務之標的物內有形財產物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第13條契約附件:三、社區秩序服務工作規定;「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職責二、非住戶或裝修工程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四、社區內安全檢查與巡檢。」「參、門禁管制二、禁止閒雜人等進入。四、客人來訪按照會客手續辦理。」「肆、會客須知二、會客時間為每日早上8:00時至晚上22:00時。逾越會課時間拜訪者,住戶得親自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引導或會客室接待。三、訪客需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登記換證後,始得會課。如有必要留宿者,住戶本人應告知社區管理服務中心登錄。」「伍、安全檢查與巡檢一、設區管理服務中心人員應按時至大樓內實施巡邏。二、檢查重點:4.社區內各種設施、設備、器材有無異常或遭毀損情事?公共水電管制是否洽當?」。

(二)查,

1、依據龍揚山莊第20屆管理委員會103年8月份之住戶會議,又提案四管理人員工作需求調整部分,已決議大門24小時有2人值勤,大樓管理員比照現況。並自當年9月1日起實施,每月新增管理費6萬元,被告並以此條件與原告訂有保全勤務加確認書,項目載明執勤時間為每日7時至15時,15時至23時,人力2人,生效日期103年9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此有103年8月29日會議資料及簽到名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第114頁),足見依兩造約定,項目載明保全人員執勤時間為每日7時至15時,15時至23時,人力2人,生效日期103年9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惟原告所派之保全人員黃煥龍於103年12月15日離職後,原告未補足每時段山莊大門需有2名保全人員,故於12月16日14時至23時之時段,僅1名保全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保全衛廣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4頁),並有打卡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0至54頁),而竊賊係於同年12月16日22時40分自大門進入山莊H-K棟地下停車場,而要進入地下停車場,必先經過大門,此為兩造不爭執,依第13條契約附件約定「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職責:二、門禁管制非住戶或裝修工程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四、社區內安全檢查與巡檢。」「參、門禁管制二、禁止閒雜人等進入。四、客人來訪按照會客手續辦理。」「肆、會客須知二、會客時間為每日早上8:00時至晚上22: 00時。」,而該竊賊開車進入山莊大門,並無登記一節,業據證人衛廣如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5頁),足見陳慶餘於12月16日22時40分開車自大門進入山莊時,大門僅有一位保全人員,而保全人員並未注意陳慶餘並非住戶,且彼時並非訪客時間,亦無登記,即讓陳慶餘驅車直入,則原告之保全人員難謂已盡兩造契約所約定之管理服務義務。

2、又陳慶餘於同年12月17日3時許在H-K棟地下室時,經原告之保全人員盧清沂巡邏時發現,惟陳慶餘表示在等女朋友,盧清沂不覺有異,並未管制,致讓陳慶餘駕車離去情,業據證人盧清沂於警訊中證述:伊於17日3時許至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巡邏,當時伊有見一個人(陳慶瑜),伊認識他,因為這人是被告合約場商的技師,他有時候會進來龍揚山莊維修,當時沒有什麼異狀,伊有詢問他來這邊做什麼,他回答是要載女朋友出去,所以伊就讓他離去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內),並經證人簡財旺於本院證述:盧清沂說他到地下室時,有發現電機室的門開了一半,那時候竊賊也在電機室的門口。盧清沂認為陳慶餘是之前機電維修廠商的員工,之前經常進來大樓維修機電,所以沒有跟伊說他就是竊賊,伊聽到盧清沂講這件,乃警覺到發電機室的電纜線可能遭竊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復經衛廣如於本院證述:伊有調閱錄影帶,發現伊之管理員在17日凌晨巡邏中,有跟陳慶餘碰面,因為陳慶餘是之前機電維修廠商的人員,碰面以後,管理員因為跟陳慶餘認識,有問他來幹什麼,陳慶餘說來等朋友,管理員就說,這麼晚了你趕快走不要在這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惟盧清沂遇到陳慶餘的時間是在凌晨3時,該時段應非機電維修之正常時段,且經事後查證陳慶瑜原為尚弘機電公司員工,惟早在103年9月30日已連續曠職,遭到免職在案,且尚弘機電公司與被告機電保養合約亦於103年11月30日結束,陳慶瑜之竊盜行為,為其個人行為等情,業據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在卷(本院卷一第187頁),足見陳慶餘非住戶亦非維修人員及維修時段,自大門駕車進入,大門管理員未盡注意義務,任由其進入山莊在先,嗣原告之保全人員盧清沂(每日執勤時間為23時7時),於凌晨3時在地下室巡邏時發現陳慶餘,並未警覺其非住戶,竟於半夜停置於地下室,且未注意發電機電纜線被竊,未即時通報並作適當之處置,而任由陳慶餘駕車離去在後,其未盡管理服務義務至明。

(三)原告雖主張:依委託契約第7條第2項第71款,發電機之電纜線係被告未列作原告需派人看管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各項設施或財務,其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可免責,被告要原告負責,與契約內容相違云云。惟查,該發電機電纜線係位於該山莊H-K棟地下室二樓,係屬該公寓大廈之公共區域,而依兩造約定之社區秩序服務工作內容第五項安全檢查與巡邏,第二款檢查重點第4點為:社區內各種設施、設備、器材有無異常或遭毀損情事?公共水電管制是否洽當?均為檢查巡邏的重點項目,參以盧清沂於案發當天,亦巡邏至地下室二樓,並與陳慶餘碰面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地下室二樓之發電機電纜線,為社區內之公共設備,器材,係保全人員檢查巡邏之重點項目。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認。

(四)綜上,原告之保全人員未盡兩造之管理服務義務,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4、第227條之規定,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系爭事故是否致被告受有電纜線修復之351750元損害?原告應賠償金額若干?

(一)被告因系爭事故,其發電機電纜線遭竊,其電纜線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6000元,運雜費為6000元,電纜線為345000元、接線端子、五金另料為1500元、束帶及固定為5000元,扣除已回收的電纜線51750元,共計351750元,有楠峰機電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函文及所附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二第45、46頁),而被竊之電纜線係屬新電線,事故發生時剛出廠,部分業經楠峰機電有限公司回收,亦據楠峰機電有限公司函復明確(同上第45頁),是被告被竊之電纜線,自無折舊之問題。系爭事故,被告確有受到電纜線修復之351750元損害,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7條第3項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告之賠償範圍,以被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為限,其最高賠償總額以本約所收1個月之行政事務費用(12142元)為限云云,固有委託契約書後附之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2頁),惟被告主張1個月之行政事務費為37萬元,業據提出被證九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61頁),而兩造1個月之管理費為37萬元,兩造上揭約定原告之賠償範圍,係以被告所受實際損害為限,若約定以1個月行政事務費用12142元為最高賠償總額,顯與常情不合,自堪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即原告之最高賠償總額,1個月之行政事務費用37萬元為限。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額外僱傭人員,共計8268元,有無理由?

(一)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被告同意於隔月5日前憑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將委託管理費用以匯款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給原告。則被告103年12月份之管理費用,其給付期限應為104年1月5日前,104年1月份之管理費則應於104年2月5日前給付,堪予認定。被告就103年12月份之管理費37萬元,本應於104年1月5日前給付。嗣因103年12月17日發生電纜線失竊事故,致被告受有電纜線修復之損害約計40餘萬元(嗣經證實為351750元),被告乃於103年12月29日發函向被告主張抵銷應給付原告之103年12月管理費37萬元,原告亦同意依合約第7條第3款損害賠償金額可自12月份勞務費扣除一個月之行政事務費用等情,有陳依伶律師事務所103年12月29日函及原告104年1月14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62、120頁),則經抵銷後,103年12月份之管理費,僅餘18250元。惟原告於104年1月14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日內將管理費撥入公司帳戶,逾期視為違約,此有上開函文可證,又於104年1月17日函被告因103年12月份管理費未入帳,乃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9條規定,於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終止契約即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此有原告104年1月17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第9條第3款第1項約定,被告違反第4條規定,未按時給付管理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第2項約定,原告除得終止本約即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除應取得其費用外,應得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此有委託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然原告既已同意被告以上開電纜線之損害賠償,抵銷103年12月份之管理費,且經抵銷後,僅餘18250元,僅占一個月37萬元之管理費用之百分之5左右,且104年1月份之管理費,其繳交期限,係於104年2月5日前,尚未到期,則原告於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終止契約並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並不合法。

(二)原告自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以後未經兩造同意,擅自終止契約並停止服務,被告乃於104年1月22日與原告所派的管理人員個別訂立契約,共371378元,有支出費用明細表被證五(本院卷一第57頁)為證,且原告對此支出並不爭執,只抗辯對被告多支出之費用無法預估云云(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堪信被告確已支出上開款項。而被告原每月支出370000元之管理費,則因原告違法終止契約,被告致每月多支付1378元之管理費,時間自104年2月1日至7月31日,共計8268元,則被告確實因原告任意終止契約,而生增加支出8268元管理費之損害。惟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因任意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如七所述),則此部分之損害,屬損害賠償總額之一部,自不得另再請求原告賠償。

八、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應賠償相當1個月管理費370000元,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二)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委任期間,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違反本契約者,須賠償對方一個月承管費用,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而原告係自104年1月20日中午12時以後未經兩造同意,擅自終止契約,違反本契約,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然因兩造就此違約金並未另有訂定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參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1個月之承管費用37萬元,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原告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即增加支出管理費8268元等情,認原告已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賠償之總額,應酌減為5萬元,始屬適當。

九、被告可否以上揭請求權與原告之管理費請求權抵銷?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03年12月份管理費370,000元及104年1月份計20日之管理費238,710元共計608,710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尚應賠償被告電纜線修復之損害賠償351750元及任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5萬元,則互相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696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