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原 告 太陽宮法定代理人 林劍雄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被 告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依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權利能力。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昌安,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劍雄,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09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伊於民國62年間募得購地建廟款項,而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532 、533 地號土地)興建宮廟。62年11月間宮廟興建完工後,伊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訴外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市0000000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530 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C部分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簡易金爐1 座、圍牆1 面、倉庫及廁所(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翻修系爭地上物。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C部分土地已逾20年,本得請求登記為系爭C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詎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向高雄市農會購得系爭530 地號土地後,竟派人拆除上開圍牆,致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而有受確認判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772 條、第76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C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對系爭C部分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復無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系爭C部分土地之地上權人,其起訴程序,尚有未合。又原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C部分土地,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30 地號土地(含系爭C部分土地)原為訴外人高雄市農會所有,嗣高雄市農會於102 年10月25日公開標售系爭53
0 地號土地並由被告標得,被告於103 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5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附圖所示之系爭C部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均為原告所搭建。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得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經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是否合法?
㈢、原告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C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應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是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經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且係經其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按:答辯狀誤載為8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起訴並不合法,法院應逕予駁回起訴云云(本院卷第36頁背面)。經查:
⒈ 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故法院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或於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已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受訴法院則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⒉ 被告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C部分土地為由,另案起訴請求原
告返還系爭C部分土地,並於104 年1 月16日繫屬於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620 號拆屋還地事件,此固有該案卷宗在卷可憑,然原告於被告提起上開訴訟前,即於103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頁),徵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係於被告起訴請求其返還系爭C部分土地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原告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其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被告援引與上開說明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判決,未及細譯判決文字,誤認原告須於其「請求」拆屋還地前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訴訟,復誤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必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辯稱原告起訴程序有誤云云,尚屬誤會,而不足採。
⒊ 是以,原告本件起訴程式核無不合,本院應予實體判決。
㈡、原告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C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⒈ 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7
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自62年間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C部分土地,徵諸上開說明,其對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 查,原告於62年11月間在訴外人陳麗秀所有之系爭532 、53
3 地號土地上興建宮廟,原告嗣取得系爭532 、5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系爭532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532 、5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卷第135 、136 、12、13頁),上情首堪認定。
⒊ 又原告於62年11月間在系爭532 、533 地號土地上興建宮廟
完成後,即陸續在相鄰之系爭C部分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等情,固據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王昌安、副主委黃仁興、現任法定代理人林劍雄證述在卷,原告並以上開證人證述作為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舉證(本院卷第104 頁)。然依證人王昌安證稱:伊從小在太陽宮附近長大,太陽宮之前的管理人是伊父親,88、89年父親過世後由伊接手管理人之職務,伊擔任管理人有10幾年,所以太陽宮沿革伊大致清楚。62年間太陽宮建廟時,後面有一塊高雄市農會所有的水溝地(即系爭C部分土地),地上雜草叢生,信徒把雜草除掉後,發現有多的空地可以使用,所以就用磚頭蓋簡易的金爐,因為如果農會要求拆除的話比較好拆,另外還有以木頭搭建臨時的倉庫,之後在80幾年間因為農會沒有要求拆金爐或反對占用土地的意思,所以才蓋了正式的金爐,另外把倉庫翻新。太陽宮也曾想過要跟農會購買或承租占用的土地,但因為農會都沒有跟太陽宮聯絡,所以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背面),可證原告於62年間占用系爭C部分土地之初,係基於越界建築之目的搭建簡易之金爐、倉庫,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即以在系爭C部分土地上有工作物為目的而占用系爭C部分土地,否則,原告搭建之初,自無須考量地上物未來恐遭高雄市農會要求拆除,而以廉價建材搭建簡易之金爐、倉庫,且事後係欲向高雄市農會購買或承租系爭C部分土地,而非欲給付地上權之地租予高雄市農會。再依證人黃仁興證稱:伊小時後就在太陽宮附近長大,現在是太陽宮的副主委。太陽宮興建時經費有限,所以先蓋廟,金爐的部分就用磚頭蓋,伊聽老一輩的信徒說,金爐占用的地是農會的,有曾向農會說要買,但農會不賣,其他詳細的情形,伊都不清楚,一直到4 年前伊開始接手太陽宮事務,才跟信徒討論要購買金爐占用的土地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僅能證明原告搭建之金爐有占用系爭C部分土地之事實,然原告占有之初是否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並無法證明。另依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劍雄證稱:太陽宮是在62年間蓋的,蓋的同時並有搭建金爐、倉庫、廁所,當時的信徒就知道上開工作物是蓋在農會的土地上,但有沒有向農會說要購買該部分的土地,伊不知情,因為太陽宮的事務是一代傳一代,就占用農會土地的事情上一代沒有講得很清楚,伊之前負責太陽宮的總務事務,並不清楚金爐實際占用農會土地的範圍,甚至還以為其實金爐占用的土地是太陽宮的,一直到農會要拍賣系爭530 地號土地時,伊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62年間有在系爭C部分土地上搭建金爐、倉庫、廁所之情,然無法證明原告占有之初,係基於何種意思占用,甚至於林劍雄接管原告之總務事務後,尚誤認系爭C部分土地為原告所有,此與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C部分土地尚屬有別。
⒋ 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C部分土地,則其主張因時效取得系爭C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C部分土地,是其請求確認對系爭C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其辦理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