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25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太陽宮法定代理人 林劍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娟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柒拾叁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復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如原判決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4,828 元【計算式:35㎡×102 年申報地價47,711元/ ㎡×10% ×15年=2,504,8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