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蔡宗敏被 告 馮世宗被 告 陳筱柔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及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結婚為夫妻。被告甲○○於婚後常回娘家,不做家事,嗣於婚後四年開始於榮民總醫院超商工作,收入皆自行花用,惟生活開銷仍由原告給付。詎被告甲○○於其工作場合認識被告乙○○,因被告乙○○之和誘,而於103 年7 月12日離去夫家,住回娘家。原告經由被告手機發現被告二人有在交往,並於103 年7 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新莊派出所)報案,被告二人承認交往,只差無性行為之證據,被告乙○○介入原告與被告甲○○之家庭,而被告甲○○身為人妻人母,卻不懂顧家,並對原告不忠,原告深感痛心,被告所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對被告甲○○之丈夫專屬權及夫妻身分權,且已違反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節及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等保護他人法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與原告奉子成婚生子後,伊每月向原告要生活費,原告均要給不給,維持一年多後即不再給付,僅給付小孩之學費,伊為賺取自己及小孩之生活費只好回娘家作代工,並由娘家人接濟及幫忙作代工至深夜,每周亦會清掃家中1 次,反是原告很少在家,嗣伊姊介紹伊至超商打工,始脫離代工生活,某日原告甚且告知伊以後用家裡任何東西都要付錢,伊不得已乃回娘家洗澡、吃飯,每日尚須忍受原告之冷嘲熱諷,瀕臨崩潰。伊於103 年7 月13日所以離家乃因原告趕伊走,伊離家後原告又來電聯絡要伊在娘家見面,見面後原告查看伊的手機發現其中有與被告乙○○的聊天內容,乃要求伊約乙○○出來並至新庄派出所報案,但伊與乙○○僅為普通朋友,伊也沒有告知原告與乙○○正在交往,伊所以在答辯狀中寫請被告乙○○與伊合演ㄧ場戲,以利伊順利離開夫家等語,乃因伊不知如何答辯,但伊與乙○○並無通姦及不倫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2月29日結婚,於104 年4 月2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一情,有戶籍謄本及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2頁、第87-88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有通姦及男女交往之不倫行為,則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於103 年7 月13日離家後,原告有聯絡被告二人出來,並至新莊派出所報案,但因證據不足而未製作任何筆錄,僅有備案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 年4 月29日高市警佐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索檢附之報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81-82 頁),原告雖稱於報案當天被告二人有承認交往等請,但為被告甲○○堅決否認,而被告甲○○於答辯狀中所寫:「叫被告乙○○與甲○○合演ㄧ場戲,讓我可以順利離開夫家」等語(本院卷第23頁),亦未能推知被告二人確有承認交往,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交往之不倫情事或通姦行為,是其上開主張,自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間確有發生基於男女感情交往或通姦等行為,原告主張其配偶權遭受侵害以及被告二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