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何枝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至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之員工,於民國86年6 月3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離職時,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其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521,469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於日後若再領得勞保老年給付時,應返還系爭補償金。嗣台船公司於97年12月28日民營化後,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伊。被告嗣自101 年3 月間起,自勞工保險局按月於每月月底領得老年給付29,148元,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㈣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補償金,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㈣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擇一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24 元,及自10
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30日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9,148元,至413,845 元清償完畢為止。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原告自台船公司受讓補償金債權,然伊在系爭切結書簽名時,其上除僅印製「具領人、電腦編號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外,餘均屬空白文件,且伊不知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㈣之規定內容,自不受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㈣規定之拘束。又伊於86年6 月30日離職時,僅領取勞保補償金72萬元、薪資補發6,767 元、基本給與2,620,929 元、裁減加給413,007 元及久任獎金補償37,859元,伊目前僅願返還72萬元予原告。況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補償金之返還條件,僅限於請領「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伊既按月向勞工保險局受領老年給付,自不符返還條件。退步言,系爭切結書之返還條件係「受領人日後再參加勞工保險而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者,然伊自台船公司離職後,係本於自身勞力付出及繳付勞保費,始得申領老年給付,原告未付分文保費,徒藉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請求伊返還系爭補償金,顯違誠信及公平原則,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亦違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為台船公司之員工,於86年6 月30日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㈣之規定,辦理專案離退時,未滿55歲。
㈡系爭切結書所屬「具領人、電腦編號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內容,係被告親簽。
㈢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年金,該局自當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29,148元,如附表一所示。
㈣台船公司已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㈣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否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及數額若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是否有空白簽名情況?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雇雙方於終止僱傭關係時,往往由受僱人出具相關離職文件,俾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是受僱人於簽署該等文件前,已明瞭或知悉文件內容,係屬常態,然被告辯稱於系爭切結書所屬「具領人、電腦編號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內簽名、用印時,係空白文件之事實,即屬變態之事實,揭櫫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空白文件簽名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稱:系爭切結書之具領人欄係伊所寫,但台船公司
當時係拿白紙給伊簽名寫字,並無電腦打字之內容,伊簽名時有承辦人員在場,承辦人員姓名已不記得,…云云,並稱系爭切結書係空白文件部分,伊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審酌被告係00年0 月生(見本院卷第15頁),於86年6 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屆滿54歲,已具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其於「具領人」欄簽名、用印之際,即表示業承認自台船公司受領某物,苟系爭切結書屬空白文件之簽名,被告對台船公司所為異常要求,衡情應詳細向斯時承辦人員詢問具領內容,甚而在空白文件上為保留註記,並要求承辦人簽名確認,以杜日後受台船公司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其他爭訟之風險,被告捨此不為,即貿然同意於「具領人」欄下方簽名、用印,顯違常理,難以遽採。遑論,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6 頁),關於補償投保種類尚區分為勞工、公務人員,補償金項目則分為老年給付、養老給付(未滿5 年),並將「公務人員」、「養老給付(未滿5 年)」劃記雙直線之刪除記載,另就補償金數額以手寫填載實際金額,可見系爭切結書係針對被告離職時之個別狀況,逐一確認投保種類及補償項目與金額,倘台船公司有意於被告簽署後,始任意杜撰切結書之內容,台船公司當無大費周章為上述區分、選填之必要,故系爭切結書於被告簽署前,應已記載切結內容無訛。此外,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係空白簽名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向台船公司領取之補償金數額若干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切結書僅領取72萬元補償金云云,無非
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離退人員各項給與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為據。查,依系爭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固登載保險補償72萬元、薪資補發6,767 元、基本給與2,620,929 元、裁減加給413,007 元及久任獎金補償37,859元之內容,然遍尋系爭計算表,並無台船公司與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尚難遽認屬被告於86年6 月間離職時,由台船公司結算各請款項目之最終核算結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且承前論,既認系爭切結書於被告簽名時,已如實登載內
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為真正。又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茲領取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補償金計壹佰伍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玖元整,…」;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台船公司對被告之勞保補償金數額與計算式乙事,於104 年5 月14日函覆本院稱:…四、經查甲○○(即被告)自55年2 月22日起斷續加保至86年6月30日退保之日止,合計保險年資為29年又2 日,年齡滿54歲,未滿55歲,不符當時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之請領資格,台船公司於86年7 月1 日函請本局代為核算其勞保補償金,案經本局依前開規定代算並加註檔案後函覆該公司;計算公式如下:按其退保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35,383元及保險年資為29年又2 日(以29年計,未滿半年者不予計算),合計為1,521,46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台船公司則於104 年5 月18日函覆稱:…二、查何員(即被告)86年6 月30日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遣離職,於領取資遣費2,620,929 元及勞保補償金1,521,469 元在案。…四、有關補償金計算,係函請勞保局查其總投保年資,依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規定核算應發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台船公司於給付被告勞保補償金前,關於數額及計算式係先函請勞保局代為核算後,再予給付甚明。
⒋被告另辯稱:伊於86年6 月30日即離職,但台船公司於86
年7 月1 日始函請勞保局計算伊所屬勞保補償金,系爭切結書豈可能於86年6 月30日即填載金額,且台船公司所附「符合領取補償金清單」未經伊簽名、用印云云。查,台船公司前揭104 年5 月18日函亦稱:…三、檢送伊86年6月底專案遣退人員各項給與統計表有關何君(即被告)部分影本,表內保險補償,依該從業員離職時在本公司勞保年資,先發給約70%之補償金額72萬元。…,另於當年8月,以領取支票方式補發何員差額801,464 元,如附勞保局核算保險補償金列印清冊何員親簽部分影本等語,堪認台船公司對被告核發勞保補償金之方式,係採二階段分次發放。而系爭切結書既明示被告所領補償金總額係1,521,
469 元,苟被告未如數領款,理應於簽名前為保留請求之記載或備註,方符常理。況系爭切結書旨在證明被告於86年6 月底離職時,經台船公司計算其截至斯時止之工作年資之勞保補償金,縱該日期以倒填方式印製,毋寧應解為台船公司所計算年資之終日,自不影響被告所屬勞保補償金數額之認定,被告執此否認受領金額係1,521,469 元,自無足取。其次,稽之台船公司所附「中船公司高雄總廠86年6 月底專案遣退人員各項給與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第45頁),登載被告領款各項目及金額分別係基本給與2,620,929 元、裁減加給413,007 元、久任補償37,859元、保險補償72萬元、補發薪資6,767 元及實發金額3,798,562 元,是系爭統計表與系爭計算表所列項目、金額一致,益徵系爭計算表純屬被告離職時,向台船公司領取部分勞保補償金之資料。再者,觀之台船公司所附「符合領取補償金清單」(見本院卷第46頁),列表日期係86年7 月9 日,被告之平均年資係29年9 日,平均薪資為35,383元,補償金額1,521,469 元,本公司已先發金額72萬,本公司需補金額801,469 元,並有被告之署名及印文於其上,參以系爭計算表尚載明被告之年資自64年9月1 日起算,平均工資達7 萬餘元,則被告理應可由勞保年資、平均工資之資料,向勞保局詢問或推估其迄至86年
6 月30日離職止得領取勞保補償金之概數,而查悉與72萬元之差額甚鉅,被告於斯時果僅領取72萬元勞保補償金,顯無可能未對台船公司提出異議之主張。且上述清單之被告署名與印文,經肉眼比對,核與系爭切結書所呈被告之簽名、印文相去不遠,被告徒空言否認前揭清單之被告署名與印文,亦難遽採,故其辯稱僅受領72萬元勞保補償金云云,悖離常情,不足採信。至被告固於本院當庭書寫姓名10餘次(見本院卷第63頁),然該等筆跡與前述清單之簽寫日期,相隔近16年,字跡恐難逕予相提並論。遑論,被告係基於訴訟抗辯目的所為,亦難期待其如實呈現真跡,則上開當庭書寫文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依系爭切結書,確已向台船公司領取1,521,46
9 元勞退補償金之事實,應堪認定。㈢系爭補償金之返還要件?
⒈被告雖稱:系爭切結書所定系爭補償金之返還條件,僅限
於請領「一次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云云。查,依系爭切結書所示,記載…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即時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繳回中國造船公司。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可見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係承諾如日後再領得相關保險之老年或養老給付時,即繳回系爭補償金,並未侷限該老年或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係一次領或月領。
⒉且查,依行為當時適用之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
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而同條例第59條則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嗣勞保條例第58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保險條例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並增列第58條之1 、第58條之2 ,明文規定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算標準,同條例第59條則規定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之計算標準(計算標準與修正前相同)。準此,勞保條例第58條於97年8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勞工於符合該條例所定各款要件時,僅得領取一次性之老年給付,並無得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之制度設計。惟修正後勞保條例則規定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未滿15年者,則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即勞工依所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是否滿15年,而分別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惟無論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其本質均屬老年給付之性質,自不待言。參以,同條例第2 條規定勞工保險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諸規定,益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有關老年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請領資格規定,均屬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之「老年」給付項目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乃逕添系爭切結書及法無明文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原告依系爭切
結書,得否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及數額若干?⒈被告復辯稱:伊受領勞保局之老年給付,係伊嗣後投保勞
保,繳納保費所致,原告未盡勞保條例所定雇主義務,系爭切結書違法無效云云。查,勞保局於104 年5 月14日函文亦稱:…三、按勞保補償金,係公營事業機構依據各機關訂定之專案精簡員工權益補償辦法,對於尚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之離職員工,比照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公營事業機構發給勞保年資損失補償;該項補償數額得由該局配合協助代算並加註存檔或補償機關自行核算於發給勞保補償金後函請本局加註存檔,俟該員工請領老年給付時,該局於老年給付核付後,通知補償機關及其事業主管機關自行向該員工收回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於104 年5 月12日函文則稱:…查甲○○於101 年3 月26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該局核定自
101 年3 月起按月發給29,148元,檢附如附表一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明細表及其參加勞保(含自願職保)投保資料各乙份…法令依據為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8條之2 第1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稽之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投保年資自55年2 月22日起算至101 年3 月30日日止,然承前論,台船公司核算被告系爭補償金之勞保年資,係自55年2 月22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合計保險年資為29年又2 日,顯見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向勞保局申領之老年年金,亦重複計算自55年2 月22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之保險年資。又被告於86年間領取系爭補償金之際,尚屬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之離職員工,惟台船公司仍比照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提前給付被告,無異等同令被告預先享有將來不確定條件成就之老年給付受領權,苟未使被告依系爭切結書返還系爭補償金,不啻由被告重複受領社會保險之保障,反失衡平。故系爭切結書自無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⒉承上所論,既認被告自101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5 月8 日
止,已重複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老年給付,又本件迄至10
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亦於104 年5 月30日受領104 年4 月之老年給付29,148元,計1,107,624 元(0000000+29148 =0000000 ),是被告現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低於所領取之系爭補償金1,521,469 元,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07,624 元,核屬有據。
⒊另按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
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勞保條例第65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將來得否領取相當或超逾系爭補償金之老年年金給付,尚繫於其生存期間之不確定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僅請求被告在其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29,148元,至清償系爭補償金完畢為止,亦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迄104 年6 月9 日止,已受領1,107,624 元老年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之給付,請求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101 年3 月間起,向勞保局請領勞保條例之老年給付,所核算之投保年資,已包括系爭補償金計算之勞保年資,被告就系爭補償金已屬重複受領之情況。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624 元,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6 月30日起,於受領勞保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29,148元,至413,845 元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局之老年年金明細 (卷P28)
計算至104年5月8日止┌─┬─────┬───────┬─────┐│編│給付年月 │入帳時間 │給付金額 ││號│ │ │(新臺幣)│├─┼─────┼───────┼─────┤│1 │101 年3 月│101年6 月28 日│ 29,148│├─┼─────┼───────┼─────┤│2 │101 年4 月│101年6 月28 日│ 29,148│├─┼─────┼───────┼─────┤│3 │101 年5 月│101年6 月28 日│ 29,148│├─┼─────┼───────┼─────┤│4 │101 年6 月│101 年7 月30日│ 29,148│├─┼─────┼───────┼─────┤│5 │101 年7 月│101 年8月30日 │ 29,148│├─┼─────┼───────┼─────┤│6 │101 年8 月│101 年9月27日 │ 29,148│├─┼─────┼───────┼─────┤│7 │101 年9 月│101 年10月30日│ 29,148│├─┼─────┼───────┼─────┤│8 │101 年10月│101 年11月29日│ 29,148│├─┼─────┼───────┼─────┤│9 │101 年11月│101 年12月27日│ 29,148│├─┼─────┼───────┼─────┤│10│101 年12月│102 年1月30日 │ 29,148│├─┼─────┼───────┼─────┤│11│102 年1 月│102 年2月26日 │ 29,148│├─┼─────┼───────┼─────┤│12│102 年2 月│102 年3月28日 │ 29,148│├─┼─────┼───────┼─────┤│13│102 年3 月│102 年4月29日 │ 29,148│├─┼─────┼───────┼─────┤│14│102 年4 月│102 年5月30日 │ 29,148│├─┼─────┼───────┼─────┤│15│102 年5 月│102 年6月27日 │ 29,148│├─┼─────┼───────┼─────┤│16│102 年6 月│102 年7月30日 │ 29,148│├─┼─────┼───────┼─────┤│17│102 年7 月│102 年8月29日 │ 29,148│├─┼─────┼───────┼─────┤│18│102 年8 月│102 年9月27日 │ 29,148│├─┼─────┼───────┼─────┤│19│102 年9 月│102 年10月30日│ 29,148│├─┼─────┼───────┼─────┤│20│102 年10月│102 年11月28日│ 29,148│├─┼─────┼───────┼─────┤│21│102 年11月│102 年12月30日│ 29,148│├─┼─────┼───────┼─────┤│22│102 年12月│103 年1月27日 │ 29,148│├─┼─────┼───────┼─────┤│23│103 年1 月│103 年2月26日 │ 29,148│├─┼─────┼───────┼─────┤│24│103 年2 月│103 年3月28日 │ 29,148│├─┼─────┼───────┼─────┤│25│103 年3 月│103 年4月29日 │ 29,148│├─┼─────┼───────┼─────┤│26│103 年4 月│103 年5月29日 │ 29,148│├─┼─────┼───────┼─────┤│27│103 年5 月│103 年6月27日 │ 29,148│├─┼─────┼───────┼─────┤│28│103 年6 月│103 年7月30日 │ 29,148│├─┼─────┼───────┼─────┤│29│103 年7 月│103 年8月28日 │ 29,148│├─┼─────┼───────┼─────┤│30│103 年8 月│103 年9月29日 │ 29,148│├─┼─────┼───────┼─────┤│31│103 年9 月│103 年10月30日│ 29,148│├─┼─────┼───────┼─────┤│32│103 年10月│103 年11月27日│ 29,148│├─┼─────┼───────┼─────┤│33│103 年11月│103 年12月30日│ 29,148│├─┼─────┼───────┼─────┤│34│103 年12月│104 年1月29日 │ 29,148│├─┼─────┼───────┼─────┤│35│104 年1 月│104 年2月17日 │ 29,148│├─┼─────┼───────┼─────┤│36│104 年2 月│104 年3月30日 │ 29,148│├─┼─────┼───────┼─────┤│37│104 年3 月│104 年4月29日 │ 29,148│├─┼─────┼───────┼─────┤│ │ │ │ 1,078,4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