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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訴訟代理人 黃嘉民

林金賢林園雅

參 加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8708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5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將訴外人協泰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滯欠之96年度、97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列入系爭分配表,致抵押權債權人即被告因而溢領分配款,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與上開稅務之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起見,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5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協泰公司滯欠96年度、97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592,309 元(下稱系爭稅款);又協泰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已通知執行法院系爭稅款均係96年1 月12日後始開徵之稅,依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系爭稅款屬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分配拍賣價金時應依職權代為扣繳,詎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未將系爭稅款列入優先債權,且於98年4 月17日分配拍賣款項時亦無代為扣繳系爭稅款,致伊受有損害,而屬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因而溢領分配款,被告受有與系爭稅款同額之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伊曾發函催討被告返還,惟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函覆拒絕給付。又系爭稅款嗣經協泰公司部分清償,尚有590,322 元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本於抵押權債權人地位,基於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取得分配款受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96年1月12日前發生之抵押債權,其受償順序優先於96年1 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債權為抵押權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權),且系爭抵押權債權係於96年1 月12日前所發生,本諸上開研討結果,系爭抵押權債權應受信賴保護,受償順位優先於系爭稅款,系爭分配表內容並無違誤,原告當時若有反對意見,即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當時未提,時隔5 年8 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漠視法律規定。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系爭稅款徵收期間為5 年,縱伊需返還分配款項予原告,然自系爭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日期即98年4 月17日迄今,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協泰公司積欠原告系爭稅款,系爭稅款均係稅捐稽徵法於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系爭稅款嗣經協泰公司部分清償,迄今尚有590,322 元未清償。

㈡、執行法院於98年3 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未將系爭稅款列入優先債權並逕予分配完畢。

㈢、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則遲延利息自103 年12月2 日起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3 項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3 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⑷之規定自明。

系爭稅款分別為地價稅、房屋稅,原告依法應徵收,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即不能將之分配與各債權人受領,被告無受分配領取系稅款之權利。被告既無優先受分配領取系爭稅款之權利而領取,即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未因執行法院錯誤之分配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其本於債權人地位,依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取得分配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不足取。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債權係發生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於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以前,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系爭抵押權債權仍應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而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云云(本院卷第33頁)。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1 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

2 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被告之信賴利益。是被告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所為之研討結果,僅法院內部針對法律問題所為之討論,並無法之效力,本院自不受該研討結論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課徵時效為

5 年,然自系爭分配表所定之分配日期即98年4 月17日迄今已逾5 年,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惟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而非本於公法稅捐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之規定,非如被告所辯應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本件執行法院係於98年4 月17日分配款項,則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之收文戳章),尚未逾15年,被告自仍負返還之責。是以,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執行法院未將系爭稅款列入系爭分配表,致被告溢領分配款,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又系爭稅款嗣經協泰公司部分清償,迄今尚有590,322 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且兩造同意遲延利息自103 年12月2 日起算,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32

2 元,及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