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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劉耀平即黑礦茶飲店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被 告 詹智吉

陳冠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詹智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智吉、陳冠中如各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智吉、陳冠中加盟黑礦茶飲店,並與伊於民國103年6月17日簽立黑礦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如被告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賠償違約金予伊。詎被告以103年10月16日高雄凹仔底郵局存證信函第503號(下稱系爭信函),指稱店內所需機械無法如期到達,而自行終止系爭契約,伊自得請求賠償違約金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詹智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陳冠中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有自行終止系爭契約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然所約定之數額記載70元;縱認所約定之數額真意為70萬元,亦屬總數額70萬元,並非伊等二人各70萬元共計140萬元。況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6月17日簽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金之損害賠償。

(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約定簽約後被告按月須給付原告權利金,或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之利益按月抽成給付原告。

(三)兩造約定被告於102 年7 月5 日以12萬元向原告購買中古霜淇淋機1台,被告並已交付定金5萬4,000元,俟貨到被告再給付尾款6萬6,000元。

(四)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有先行交付機器之義務,被告收受機器後始給付尾款。

(五)被告以系爭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送達,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 條有關自行終止契約之約定。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金之真意及數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過高?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各持系爭契約正本1份收執。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契約正本結果,核與本院卷第5、6頁所附之系爭契約相符,其中第10條約定記載:「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70拾(空白)萬(空白)仟(空白)佰(空白)拾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6頁反面),有關「拾、萬、仟、佰、拾」均刪除,該條文亦有按捺指印;另勘驗被告提出契約正本結果,該條有關「

拾、萬、仟、佰、拾元之違約金」均刪除,此部分亦有按捺指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01頁)。依文字記載之外觀所示,兩造就此違約金約定之數額為「70」元,惟依系爭契約有關加盟資格即已記載「開店準備金70~90萬」(本院卷第5頁反面),顯與違約金之文字記載「70」元相差甚鉅(約差1000倍以上),則兩造就違約金約定之真意是否確為「70」元,顯非無疑。

兩造商談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問題時,曾提及系爭契約之違約金7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6至110、122頁);佐以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民事答辯狀中,亦記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70萬元』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違約金約定數額之真意為「70萬」元,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違約金約定數額為70元云云,顯難憑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違約金賠償之責任各70萬元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所示,所指乙方為被告二人,加盟負責人亦為被告二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反面),並無記載被告二人應負違約金之責任各70萬元。再者,違約金所約定數額70萬元,亦核與上開所述開店準備金相當,是認被告二人違約金賠償責任之總數額應為7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法院得依職權依被害人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加害人之經濟能力,暨一般客觀之事實酌定適當之違約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有關自行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損害。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10條就違約金約定,並無記載「懲罰」之文字(本院卷第6頁反面),且原告復未就兩造所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一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所指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依前揭意旨所示,是認兩造所約定違約金數額70萬元,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2、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之終止,受有為被告提繳勞保費5,573元、健保費7,559元、勞工退休費3,911元,及登報費780元等損害共計1萬7,823元,被告已清償1萬1,876元,原告尚有損害5,947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本院審酌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差距甚多,自有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予以酌減,核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共計2年),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系爭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歷經約4個月期間即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歷時期間僅約佔原有效期間之6分之1。是本院考量系爭契約歷時期間尚未久遠,及原告所受實際損害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原約定數額之10分之1即7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至原告復主張尚有所失利益云云,惟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三)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違約金數額7萬元,為前所論,則該違約金之賠償債務既屬可分,復查無系爭契約另有其他約定,依上開所定,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該債務,是認被告二人應向原告各賠償違約金3萬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3萬5,000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該支付命令:

①於103年12月3日送達詹智吉,此部分利息應自103年12月4日起算;②於10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陳冠中,自10日後即103年12月15日始生送達之效力,此部分利息應自103年12月1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二人各以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