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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顏慎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林泳宏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以其須回診治療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改期云云,並提出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書1 紙為憑(本院卷第48頁)。惟依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雙膝骨關節病」,顯見原告所罹患者僅為慢性疾病,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除該病名外,並未具體記載原告有何突發、嚴重之病症且致其不能到庭,且依該預先排定之回診日期,即已遠在兩週之後,益徵原告之病症並非急迫,亦無不能到庭之情事甚明。再參以本院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業經原告於104 年5 月14日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之病症既非突發、急迫,業如上述,則其於翌(15)日看診時,於明知本院上開庭期之情況下,按理應自行排開診次,竟捨此不為,要難謂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況本院已將上開不予准假,應遵期到庭乙節通知原告,復經原告親收在案(本院卷第50頁),是其上開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鄭○○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查封鄭○○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41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係鄭○○之母,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並登記在訴外人蘇○○名下,並由蘇○○於民國

88 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蘇○○過世後,原告請求蘇○○之繼承人即蘇○○、蘇○○、蘇勇祿等人(下稱蘇○○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依原告之指示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子鄭○○名下,因此鄭○○與蘇○○等人並無買賣關係,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被告將系爭房地誤為鄭○○之財產,並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就系爭房地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照我國土地法相關規定,不動產採登記制,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既已登載所有權人為鄭○○,則系爭房地應屬鄭○○所有之財產,故被告對鄭○○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正當。又被告自103年8月間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歷經查封、履勘、公告拍賣等程序,期間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前曾於100年(100年度司執字第47923號)、101年(101年度司執字第115939號)、102年(102年度司執字第1122 57號)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直至本次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時,原告始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鄭○○之母。

㈡系爭房地於8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蘇○○、蘇○

○、蘇勇祿(蘇○○之繼承人)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鄭○○所有。

㈢被告係鄭○○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鄭○○

名下之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41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2月4日由訴外人李昆育以1,882,000元得標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其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仍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並登記於訴外人蘇○○名下,並

由蘇○○於88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蘇○○過世後,原告請求蘇○○之繼承人即蘇○○等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蘇○○等人遂依原告之指示,於88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至鄭○○名下,然蘇○○等人與鄭○○間並無買賣行為,系爭房地實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鄭○○名下等情,固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證人蘇○○於該案之證詞,及原告已對鄭○○提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5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88年11月3 日起迄今均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即鄭○○名下所有,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其借用鄭○○名義辦理登記,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縱令屬實,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亦僅得依其與鄭○○間之內部關係,請求鄭○○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甚明。況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執行拍賣程序,業已於104 年2 月4 日由訴外人即信賴該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李昆育以1,882,000 元得標拍定,並繳清價金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115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再原告於另案訴訟亦已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該案被告鄭○○賠償其該等拍定價金1,882,000 元之損害,益徵原告對鄭○○充其量僅具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要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為明灼。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應待其與鄭○○間之另案訴訟審結後,再行審理本件云云,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