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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許水清

許水木許水瀛共 同 劉妍孝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被 告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會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上 一 人 張卓文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遷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重劃會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並由會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舉理事長為代表人,具有特定財產,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具訴訟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定,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04年5月26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04706344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准予核定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221頁),是本件被告係合法成立之重劃會,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辦法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決議之補償數額及拆遷補償範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2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程序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地號等8筆土地,均坐落在被告申請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有人、權利範圍均如附表八所示。其中580-1、5

81、583、588、59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坐落在重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應辦理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拆遷補償,惟因系爭5筆土地上之植物屬原告多年培養、塑型之盆栽樹木或景觀庭園樹木,性質特殊,本應適用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9條規定,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被告卻未委託園藝專業機構鑑估,導致補償金額被低估,且其他地上物亦有補償不足之情形,原告因而對於補償數額及拆遷補償範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為此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上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地上物,依附表一至七「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予拆遷補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萬2449元,及其中414萬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1萬4449元自105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委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5筆土地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進行查估,查估結果如附表一至七「被告估價之金額」欄所示,復因原告爭執補償費金額拒絕受領,被告已將補償數額辦理提存。原告雖主張拆遷補償費應為426萬2449元,惟並未提出如何估價及估價之依據,且無專業第三方公正單位之簽名證明。再被告就附表一至三之植物所查估之補償價格,均係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4條及附表而定,否認原告請求補償之植物有該查估標準第9條所示「性質特殊」之情形。被告就附表四至七之地上物所查估之補償價格,則係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之規定、附表及參考市價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580、580-1、581、583、58

8、589、589-1、590地號等8筆土地,均坐落在被告申請之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所有人、權利範圍均如附表八所示。其中580-1、581、583、588、590地號等5筆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坐落在重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應辦理地上物及農作物之拆遷補償。嗣因原告對於補償數額及拆遷補償範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又經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於104年2月17日提起本訴。

㈡系爭5筆土地經現場勘驗清查地上物、農作物結果,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所有地上物、農作物均為原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㈢被告願就原告起訴時未請求但勘驗時存在之地上物、農作物給付拆遷補償。

㈣附表四編號3水管電線為原告於87年間裝設至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5筆土地上之植物,是否性質特殊,而應適用高雄市農

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第9條?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拆遷補償費,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重劃範圍所在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改良物,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準此,系爭5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即應依重劃區所在之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條例)相關規定,且附表一至三之植物部分,因屬農作改良物,應依拆遷補償條例第18條規定,適用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及畜產遷移補償費查估標準(下簡稱查估標準)。據此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拆遷補償如下:

㈠附表一至三之植物方面: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分別種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

之590 、588 、580-1 、581 地號土地上,而應予補償,並主張各植物之價值如附表一至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欄所載,請求依各植物之價值補償,且因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均係栽植情形特殊,應適用查估標準第9 條規定,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鑑定市價,不得僅依查估標準第4 條,按附表所示之農作改良物補償價格補償。被告則辯稱:附表一編號

8 、附表二編號30、附表三編號18、20之植物之樹頭未坐落在拆遷補償範圍,僅部分枝葉或延伸之根系落在拆遷補償範圍內,應毋庸補償。又其餘種植在拆遷補償土地範圍內應予補償之植物,原告主張之市價並無依據,亦無栽植情形特殊委由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應按查估標準之附表定之,被告已委由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各該植物之樹種、高度、胸徑、樹齡,參照查估標準之附表而估價如附表一至三「被告估價之金額」欄所示等語。

⑵按查估標準第4 條明定:「農作改良物及畜產之種類、等級

、數量、規格及其補償費與遷移費等有關規定如附表」;第第9 條明揭:「需用土地人因農作改良物或畜產之性質特殊,不能依第4 條規定查估其補償費或遷移費者,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辦理查估,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確定之......」(見本院卷一第188、188頁反面),又查估標準第9條所稱「性質特殊」,係由需用土地人認定農作改良物或畜產品種、類別及栽植情形特殊而委託專業機構查估一節,業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11月4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3074600號函釋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3頁)。被告雖否認附表一至三之植物有性質特殊之情形,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栽植情形之特殊,然本院審酌原告在590、588、580-1、581地號土地及相鄰589地號土地上,確大面積栽植數量、種類眾多之植物,並設置灌溉管線,投注相當心力,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而知。又查估標準第4條所適用之附表,依樹種、樹齡、胸徑、高度等尺寸之不同,定有不同之補償單價,兩造雖有陳報各植物之樹齡、尺寸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70-80、本院卷二第95-101頁),然兩造任一方對對造陳報之樹齡、胸徑、高度等尺寸資料之正確性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五第62、122頁),又均不願就植物之樹齡、尺寸聲請鑑定,本院實無從適用附表認定補償單價。且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中,多有非查估標準附表列舉之樹種(例如附表一編號5之水朴、編號6之象牙樹、編號7之臭娘子、編號8之海芙蓉、附表二編號5、6之針柏樹、編號31之白飯樹、編號33之桂葉黃梅、附表三編號5之藤樹、編號7之萬年青、編號16之黃槿、編號27之合歡、編號47之馬櫻丹等),亦無可直接援用之補償單價,堪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補償之植物有品種特殊之情形,原告主張應由專業機構查估價值,並非無據。

⑶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高雄市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就附表一至三之植物鑑價,經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親至現場實地查看,再經該公會多次開會討論並訪查所屬苗商後,鑑定各植物之單價如附表一至三「景觀公會鑑定之單價」欄所示,有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139頁),該公會並表明其鑑價方式皆為景觀工程之專業立場,相關報價皆以庭園景觀用樹報價(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該公會105年3月25日(105)高市景字第000-000號函),本院審酌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乃景觀工程業之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其鑑價之資料來源係訪查所屬苗商,復經該公會多次開會討論而決定,應具相當公信力,而值採信。故以該公會鑑定之單價認定附表一至三之植物價值,進而認定被告應予拆遷補償之金額,堪認妥適。

⑷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1-12、14-18、23

-25、27、29、附表三編號12-25、27、37-47、51、52-56之植物(即原證9編號1-19、21-25、41-54、56、65-76、80-83、85、87-92)屬經多年培養、塑型之盆栽樹木,不能以景觀樹木之角度鑑價,因而對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就上列植物之鑑價不服,聲請重送高雄市樹石藝術協會、臺中市樹石藝術協會鑑價。惟經本院就上述植物是否屬盆栽樹木一節函詢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該會函覆:盆景(栽)觀賞樹木與庭園景觀(造景)觀賞樹木為不同專業技術領域,由於一般盆景(栽)觀賞樹木為栽植於盆景容器中並經設計、修剪、整型、雕塑成型後經持續維護管理,表現樹木的縮景之美以供觀賞者,稱之。而庭園景觀(造景)觀賞樹木係將其經設計、修剪、整型、雕塑成型後種植於露地上,且仍須持續維護管理以表現樹木的外型美感以供視覺感官觀賞之效者。前者為盆器栽培且多為模仿大自然之縮景式的培育,後者多為露地栽培或以盆器作為栽培方式,且無需將比例縮小栽培,故此兩者有其專業上不同技術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依上述定義,可知「盆栽樹木」係栽植於盆景容器中,而原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植物,均係種植於露地上,無栽植於盆景容器中,此經本院勘驗現場而確知,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 21-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9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84頁),自無從認定上開植物屬盆栽樹木,則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基於景觀工程之專業立場、以庭園景觀用樹報價,並無失準,本院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30、附表三編號18、20之植物,

被告固辯稱無需補償,惟上開植物均經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指派之鑑定人鑑定開挖土地會影響存活,有勘驗筆錄、前揭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頁、137、138頁),此部分自仍應予補償。

⑹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2、編號24其中1棵小葉櫻桃、附

表三編號21之植物,均經高雄市景觀工程公會指派之鑑定人鑑定開挖土地不會影響存活,有勘驗筆錄、前揭鑑定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21-1、21-1頁反面、21-2頁、13

6、138),此部分自毋庸補償。⑺附表二編號11、14-16、22、26、28、31-34、附表三編號1-

3、5、8-11、19、25、27、36-47、53-56之植物,被告願補償金額較鑑定金額高,且被告已陳明若願補償金額較鑑定金額高,仍同意按較高之金額補償(見本院卷五第123頁),是此部分應補償金額,均按被告願補償金額補償。

㈡附表四至七之非植物方面:

⒈附表四編號1廁所衛浴:

⑴按建築物主體構造之補償價格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前項補償價格包含裝潢、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保護民眾隱私權及其他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前條補償面積以建築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所包覆之面積加總計算;頂蓋及牆壁齊全之建築物,其重建單價按附表一規定材質構造分別評定;建築改良物因舉辦公共工程而部分拆除,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者,應一併拆除並予補償;其剩餘部分面積過小而不能為相當使用者,所有權人得請求一併拆除並予補償;未領有建築執照或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拆遷補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款第1目、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3條、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168頁)。

⑵查附表四編號1之廁所衛浴,經現場鑑界結果,僅左下角位

在588地號土地上而應拆除,其餘均位在非拆遷補償範圍之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0頁),並有勘驗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主張拆除該部分後整體廁所衛浴即無法使用,因而請求被告全部補償,被告亦同意就整個廁所衛浴建物補償,僅就補償金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重建費用,包括衛浴設備1式39,000元、廁所建物19萬5000元、屋頂RC鋼筋水泥2萬6000元、化糞池2座2萬4000元,合計28萬4000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1頁),被告則僅願補償化糞池2座2萬4000元,另以磚造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補償廁所衛浴建物8萬2368元,合計10萬6368元。

⑶附表四編號1之廁所衛浴乃一頂蓋及牆壁齊全之一層樓建築

物,此觀勘驗照片自明(見本院卷二第24、25頁),又該廁所衛浴係87年間建造,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8頁),依前引拆遷補償條例規定,其補償價格應以補償面積乘以重建單價再乘以50﹪計算。而補償面積經原告自行測量結果為8.58平方公尺,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0頁),堪認屬實,重建單價方面,該廁所衛浴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屬磚造材質,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93頁),應適用拆遷補償條例附表一「磚造平房、二層建物」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9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據此計算補償價格應為4萬1184元(補償面積8.58平方公尺×重建單價9600/平方公尺×50﹪=4萬1184元),又依前引拆遷補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此一補償價格已包含建築物本體及附屬設備之補償價格,故原告另列舉之衛浴設備、屋頂RC鋼筋水泥,均不得額外請求補償。4萬1184元加計兩造均不爭執之化糞池補償價格2萬4000元後,附表四編號1之廁所衛浴依法應補償金額為6萬5184元(4萬1184元+2萬4000元=6萬5184元),尚低於前述被告願補償之金額(10萬6368元),茲因被告已陳明若願補償金額高於鑑定或法律規定之補償價格,仍同意按較高之金額補償(見本院卷五第123頁),故仍應按較高之被告願補償金額10萬6368元,為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

⒉附表四編號2蓄水池:

⑴按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改良物,其補償依附表二規定為之

;未領有建築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為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其拆遷依本章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為拆遷補償條例第9條、第1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⑵查附表四編號2之蓄水池1座,經現場鑑界結果,僅右下角位

在588地號土地上而應拆除,其餘均位在非拆遷補償範圍之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1頁),並有勘驗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主張拆除該部分後整個蓄水池即無法使用,因而請求被告全部補償,被告亦同意就整個蓄水池補償,僅就補償金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重建費用5萬2000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1頁),被告則僅願以磚造之重建單價(容量每立方公尺2600元),補償1萬1578元。

⑶附表四編號2之蓄水池屬建築物以外之建築改良物,應適用

附表二關於「水塔、水槽或水溝補償費」之項目。又原告雖主張該蓄水池為加強磚造,底部為鋼筋混凝土造,惟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蓄水池周邊牆壁皆為磚造,並無鋼筋混凝土樑柱,雖有鋼筋混凝土基礎版,構成仍屬磚造,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五第93頁),其補償單價即應適用「水塔、水槽或水溝補償費」其中「磚造」項目,即以容量每立方公尺2600元計算。而兩造已不爭執該蓄水池之容量為4.453立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再原告並未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據此計算,蓄水池之補償價格應為容量4.453立方公尺×補償單價2600元/立方公尺×50﹪=5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一金額尚低於被告願補償之金額1萬1578元,仍應按較高之被告願補償金額1萬1578元,為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

⒊附表四編號3水管電線:

⑴原告主張其在588、589地號土地地上、地下共埋設污水管73

公尺、深水管119公尺、電線管93公尺、蓄水池管37公尺,此電線水管雖僅部分位在需拆遷補償之588地號土地,惟倘拆遷位在588地號土地上、下方之電線水管,全部電線水管均須重設,因而請求重設「全部」電線水管之費用補償,其中污水管重設費用10萬4390元(每公尺1430元),深水管重設費用16萬3030元(每公尺1370元),電線管重設費用10萬8810元(每公尺1170元),蓄水池管重設費用4萬8100元(每公尺1300元),合計請求42萬4330元,並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管線位置示意圖、管線照片、由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4-218頁、本院卷四第31頁)。被告則抗辯:拆遷補償之範圍,應僅及於設在拆遷補償土地即588地號土地範圍內且在地上之管線,不及於埋設588地號土地地下之管線,及分布在589地號土地之管線。依被告委託之兆豐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至現場估測結果,位在588地號土地上之管線長僅23.3公尺、口徑4吋,參考市價每公尺72元,應僅補償1678元等語,並提出PVC水管詢價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五第26頁)。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至588地號土地現場勘驗結果,588地號土地

鄰近蓄水池處,確可見有水管電線設置,但大部分埋設在地下,未經挖掘無法計算數量長度(見本院卷二第21、21-4頁、24、26-27頁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被告雖辯稱埋設地下之電線、水管不在補償範圍內云云,惟依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均依高雄市之拆遷補償相關規定,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結果,埋設在地面下水管電線,若屬提供農業或合法營業生產必要設備設施,則依現況予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此有該處106年5月1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0670475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16頁),足見若屬提供農業之必要設備設施,仍應依現況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勘查結果,原告設置之水管、電線,主要係將浴室等污水排放及利用深井抽取地下水至蓄水池儲放及供應周遭植物灌溉用,此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4頁),足見原告設置之水管、電線尚屬提供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依現況予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

⑶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受拆遷影響無法使用

之管線長度」、「回復原來可正常使用之必要費用」等事項鑑定結果,設置於588、589地號土地上、下方之污水管其管徑為3英吋,總長度約75.45公尺(其中在588地號土地內之長度為9.65公尺);電線管之管徑2英吋,總長度約84.9公尺(其中在588地號土地內之長度為13.1公尺);深井水管之管徑4英吋,總長度約114.6公尺(其中在588地號土地內之長度為29.7公尺),蓄水池管之管徑1英吋,總長度約26.2公尺(均在588地號土地內)。當蓄水池及浴室拆除後,為回復原本功能,勢必需重新設立蓄水池及浴室,管線亦須配合新蓄水池、浴室地點設置。又因588地號土地緊鄰現有建築物,新設之管線無法再穿越588地號,必須繞行至現有建築物的另一端,故若利用原本舊有之管線加設新管線,必須作很多轉折,整體效率將降低,也會因繞行加上轉折,使得設置費用偏高,故全部重新布置上述各管線是最佳的方式。原有管線均需廢除,所以原有管線長度都是受影響之管線長度,至於新設之管線長度會與將來蓄水池及浴室之設置地點有關。全部管線之回復必要費用,以現有管線長度計算,材料費為6萬1834元,施工費用為6萬6271元,合計12萬8105元,若再加計廠商之稅捐、管理費、其他費用3萬9975元,約15萬7569元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4-95頁),可知原告設置之上開管線,確將因58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而「全部」受影響無法繼續使用,不限於588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管線。由此觀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全部管線為拆遷補償,應屬有據。又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之函文已敘明應「依現況以重建價格或遷移費」補償,本院因認以鑑定之回復必要費用即15萬7569元補償,毋庸扣除折舊,應屬合法適當。

⒋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2鍍鋅圍籬:

⑴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2之

鍍鋅圍籬,經現場鑑界,確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8、580-1、581、590、583地號土地上,長度、面積分別如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2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2、133、134頁),並有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257、258、262、26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拆遷補償,洵屬有據。補償金額方面,原告請求依鍍鋅圍籬網之高度、長度而補償重建價格,高2.2公尺之鍍鋅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800元,高1.8公尺之鍍鋅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400元,而分別請求如附表四編號

5、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6、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9、31、33頁),被告則僅願按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償單價400元,計算補償金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補償之鍍鋅圍籬,應適用補償條例之附表

二「圍牆補償費」其中「烤漆浪板、鐵絲網」之補償單價即每平方公尺400元(見本院卷二169頁反面),故附表四編號5鍍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1萬7280元(計算式:面積43.20㎡×400元/㎡=1萬7280元);附表五編號3其中高1.8公尺之鍍鋅圍籬,補償價格應為7200元(計算式:面積18㎡×400元/㎡=7200元);附表五編號3其中高2.2公尺之鍍鋅圍籬,補償價格應為7920元(計算式:面積19.8㎡×400元/㎡=7920元);附表六編號6鍍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5760元(計算式:14.4㎡×400元/㎡=5760元);附表七編號2鍍鋅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352元(計算式:面積0.88㎡×400元/㎡=352元)。

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5擋土牆:

⑴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5之擋土牆,經現場鑑界,確位在

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0-1、581、590地號土地上,長度、高度、厚度、體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5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2、133頁),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2、260、26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拆遷補償,即屬有據。補償金額方面,原告請求依擋土牆之高度、厚度、長度而補償重建價格,高0.5公尺、厚度0.2公尺之擋土牆,每公尺長補償3300元,附表五編號1之擋土牆長10公尺,故請求3萬3000元之補償,附表六編號5之擋土牆長8公尺,故請求2萬6400元之補償,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9、33頁),被告則僅願按體積每立方公尺補償單價3000元,計算補償金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補償之擋土牆,應適用補償條例之附表二

「駁崁或擋土牆補償費」其中「鋼筋混凝土造」之補償單價即每立方公尺3000元(見本院卷二169頁反面),故附表五編號1擋土牆之補償價格應為3000元(計算式:體積1立方公尺×3000元/立方公尺=3000元);附表六編號5之擋土牆補償價格應為2萬4000元(計算式:體積8立方公尺×3000元/立方公尺=2萬4000元)。

⒍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1烤漆板圍籬:

⑴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1之烤漆板圍籬,

經現場鑑界,確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80-1、581、590、583地號土地上,長度、高度、面積分別如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號1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2、133頁),並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248、252、257、258、260、261、263、26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予拆遷補償,即屬有據。補償金額方面,原告請求依烤漆板圍籬之高度、長度而補償重建價格,高

2.5公尺之烤漆板圍籬,每公尺長補償2000元,附表五編號2有2段烤漆板圍籬,一段長10公尺,故請求2萬元之補償,另一段長9公尺,故請求1萬8000元之補償;附表六編號2之烤漆板圍籬長8公尺,故請求1萬6000元之補償;附表七編號1之烤漆板圍籬長0.4公尺,故請求補償800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9、33頁),被告則僅願按面積每平方公尺補償單價400元,計算補償金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補償之烤漆板圍籬,應適用補償條例之附

表二「圍牆補償費」其中「烤漆浪板、鐵絲網」之補償單價即每平方公尺400元(見本院卷二169頁反面),故附表五編號2第一段烤漆板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1萬元(計算式:面積25㎡×400元/㎡=1萬元),第二段烤漆板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9000元(計算式:面積22.5㎡×400元/㎡=9000元);附表六編號2之烤漆板圍籬補償價格應為8000元(計算式:

面積20㎡×400元/㎡=8000元);附表七編號1烤漆板圍籬之補償價格應為400元(計算式:面積1㎡×400元/㎡=400元)。

⒎附表六編號1大門軌道、編號7不鏽鋼電動大門:

⑴附表六編號1大門軌道、編號7不鏽鋼電動大門經本院會同兩

造現場勘驗結果,確位在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90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33頁),並有勘驗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7-250頁),應予拆遷補償,堪予認定。原告並主張該大門軌道、不鏽鋼電動大門均因拆遷而無法使用,故請求補償不鏽鋼電動大門、及大門軌道之重建新設費用各6萬5000元、3萬9000元,並提出國發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2頁),被告則僅願補償不鏽鋼電動大門之遷移費用5000元,及大門軌道部分參照市價每公尺2000元,乘以軌道長9公尺,補償1萬8000元,並抗辯:不應以重建所需費用計算補償金額,應僅就地上物現存價值補償云云。

⑵附表六編號1之大門軌道、編號7之不鏽鋼電動大門,並未在

拆遷補償條例列舉之附表中,惟經檢附該不鏽鋼電動大門之照片,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應如何補償,該處已函覆「以遷移費辦理補償」(見本院卷五第16頁),另參照拆遷補償條例之附表各項目,大體係以遷移費或重建價格為補償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69-171頁),其中附表五發電機、電表、電桿、電機盤、開關箱、變電桶等項目均係以遷移費補償,電力外線設備則視拆除後能否繼續使用而異,如拆除無法繼續使用,則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之擴建及新建線路補助費給予補償,如僅部分拆除而尚能使用,則補償為維持原契約容量所須另繳之外線補助費補助(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可知拆遷補償條例之補償,係以能否遷移再使用為判斷基準,若可遷移再使用,則補償遷移費,若拆除、遷移後無法再利用,則補償重建之費用。準此,本院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埋設於590地號土地之基礎及軌道、電源,無法遷移再使用,必須新設。而不鏽鋼鐵門本體若利用吊車小心吊至新地點,不損害下應可再使用。又新設基礎及軌道,必須開挖基礎後設鋼筋及加灌混凝土及鋪設軌道,若以基礎深度0.8公尺計算,其費用約6萬8000元,不鏽鋼鐵門本體以吊車調離之費用約1萬元,合計約7萬8000元,此觀鑑定報告書即明(見本院卷五第95、96頁),本院因認就仍可遷移使用之不鏽鋼電動大門,以鑑定之遷移費1萬元補償,無法遷移使用之大門軌道則以鑑定之重建費用6萬8000元補償,要屬合法允當,惟原告就大門軌道重建費用僅請求3萬9000元,本院自僅得准許3萬9000元之補償請求。

⒏附表六編號3草皮花土:

⑴屬拆遷補償範圍之590地號土地上,有一整片草皮,此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250-251、255頁),兩造並合意該片草皮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第8、123頁)。

原告主張該片草皮應予拆遷補償,並稱該草皮地下共鋪設3層,由上而下分別為草皮層、花土層、混凝土層,應補償2萬元,並提出草坪、花土之估價單、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4、15頁),被告則否認應予補償,並謂:縱需補償,則參照市價以每平方公尺82元計算,補償2706元即為已足,且亦提出草皮詢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7頁)。

⑵按重劃範圍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分配結果或工程施工者為限,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改良物,依土地法第5條規定,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590地號土地上之草皮,係附著於土地之其他植物,核屬土地改良物,且觀諸該草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該片草皮顏色鮮綠,顯係刻意灌溉養育維護之草皮。又590地號土地既坐落在重劃後道路工程範圍內,此片草皮自會妨礙道路工程施工,而有拆除必要,是此片草皮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前揭條文,原告請求補償要屬有據。

⑶草皮花土不在拆遷補償條例之附表列舉項目內,故兩造均以

市價主張補償價格,並均提出價格資料為佐。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草皮下有花土層、混凝土層乙節,尚無證據可佐,故認僅得請求肉眼所見草坪之補償,原告請求花土層、混凝土層之重建費用,尚難憑採。又原告提出之草坪估價單為每坪400元,係蝴蝶花苑園藝於106年4月19日開立(見本院卷五第14頁),乃園藝業者近期之草坪估價,而被告提出之草皮詢價資料(見本院卷五第27頁),僅為擷取網頁之內容,亦未標明係何時之價格,且網頁上載明「歡迎工程業者直接電洽、購買50坪以上才出貨」,與原告之草皮現況係園藝用途,非工程用途,且面積未達50坪有別,實際上不可能向被告詢價之業者購得草皮,是被告詢價之價格應不適用於本件應補償之草皮,本件草皮之補償價格,仍以原告提出之園藝業者之估價即每坪400元,較屬妥適。此片草皮之面積33平方公尺,換算為9.9825坪(計算式:33㎡×0.3025=9.9825坪),以每坪400元計算,補償費應為3993元(9.9825坪×400元/坪=3993元)。

㈢承上,原告就附表一至三之植物,得請求之拆遷補償費為25

萬8256元(附表一1萬9300元+附表二11萬4217元+附表三12萬4739元=25萬8256元),就附表四至七之非植物,得請求之拆遷補償費為42萬1420元(附表四29萬2795元+附表五3萬7120元+附表六9萬753元+附表七752元=42萬1420元),共計67萬9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補償67萬9676元,及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一:590地號土地(植物)┌─┬──┬────┬──┬────┬─────┬─────┬──────────┬────┬────┬───┐│編│原證│原告主張│原告│原告請求│確實存在59│原告主張之│現場所見其他情形 │被告估價│景觀公會│本判決││號│9編 │之品項 │主張│之金額 │0地號土地 │品種、數量│ │之金額 │鑑定之單│認定應││ │號 │ │之數│ │上打勾,現│正確打勾,│ │ │價 │補償金││ │ │ │量 │ │場未見打〤│不正確打〤│ │ │ │額 │├─┼──┼────┼──┼────┼─────┼─────┼──────────┼────┼────┼───┤│1 │1 │九重葛 │1 │30,000 │ˇ │ˇ │ │110 │2,000 │2000元│├─┼──┼────┼──┼────┼─────┼─────┼──────────┼────┼────┼───┤│2 │2 │九重葛 │1 │30,000 │ˇ │ˇ │ │110 │2,000 │2000元│├─┼──┼────┼──┼────┼─────┼─────┼──────────┼────┼────┼───┤│3 │3 │九重葛 │1 │30,000 │ˇ │ˇ │ │110 │2,000 │2000元│├─┼──┼────┼──┼────┼─────┼─────┼──────────┼────┼────┼───┤│4 │4 │九重葛 │1 │60,000 │ˇ │ˇ │ │110 │5,000 │5000元│├─┼──┼────┼──┼────┼─────┼─────┼──────────┼────┼────┼───┤│5 │5 │水朴 │1 │20,000 │ˇ │ˇ │ │450 │2,000 │2000元│├─┼──┼────┼──┼────┼─────┼─────┼──────────┼────┼────┼───┤│6 │6 │象牙樹 │1 │10,000 │ˇ │ˇ │ │450 │800 │800元 │├─┼──┼────┼──┼────┼─────┼─────┼──────────┼────┼────┼───┤│7 │7 │臭娘子 │1 │30,000 │ˇ │ˇ │ │450 │2,500 │2500元│├─┼──┼────┼──┼────┼─────┼─────┼──────────┼────┼────┼───┤│8 │無 │海芙蓉 │1 │50,000元│ │ │不在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無須補償│3,000 │3000元││ │ │ │ │ │ │ │範圍內,但現場所見根│ │ │ ││ │ │ │ │ │ │ │莖有部分在590土地上 │ │ │ ││ │ │ │ │ │ │ │,據鑑定人稱如開挖土│ │ │ ││ │ │ │ │ │ │ │地會影響其存活,可移│ │ │ ││ │ │ │ │ │ │ │植但有風險,移植存活│ │ │ ││ │ │ │ │ │ │ │率較差。(本院卷二21│ │ │ ││ │ │ │ │ │ │ │-1頁) │ │ │ │├─┼──┼────┼──┼────┼─────┼─────┼──────────┼────┼────┼───┤│9 │無 │榕樹 │1 │60,000元│ │ │不在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無須補償│500 │0 ││ │ │ │ │ │ │ │明細內,但現場所見部│ │ │無需補││ │ │ │ │ │ │ │分葉枝在590地號土地 │ │ │償 ││ │ │ │ │ │ │ │上,據鑑定人稱開挖應│ │ │ ││ │ │ │ │ │ │ │該不會影響其存活。(│ │ │ ││ │ │ │ │ │ │ │本院卷二21-1頁) │ │ │ │├─┴──┴────┴──┴────┴─────┴─────┴──────────┴────┴────┴───┤│本判決認定應補償金額合計1萬9300元 │└──────────────────────────────────────────────────────┘附表二:588地號土地(植物)┌─┬──┬────┬──┬────┬─────┬─────┬──────────┬────┬────┬───┐│編│原證│原告主張│原告│原告請求│確實存在58│原告主張之│現場所見其他情形 │被告估價│景觀公會│本判決││號│9 之│之品項 │主張│之金額 │8 地號土地│品種、數量│ │之金額 │鑑定之單│認定應││ │編號│ │之數│ │上打勾,現│正確打勾,│ │ │價 │補償金││ │ │ │量 │ │場未見打〤│不正確打〤│ │ │ │額 │├─┼──┼────┼──┼────┼─────┼─────┼──────────┼────┼────┼───┤│1 │ 8 │象牙樹 │1 │150,000 │ˇ │ˇ │一半在地界內 │450 │15,000 │1萬500││ │ │ │ │ │ │ │ │ │ │0元 │├─┼──┼────┼──┼────┼─────┼─────┼──────────┼────┼────┼───┤│2 │ 9 │象牙樹 │1 │30,000 │ˇ │ˇ │ │450 │15,000 │1萬 ││ │ │ │ │ │ │ │ │ │ │5000元│├─┼──┼────┼──┼────┼─────┼─────┼──────────┼────┼────┼───┤│3 │ 10 │象牙樹 │1 │150,000 │ˇ │ˇ │ │450 │12,000 │1萬 ││ │ │ │ │ │ │ │ │ │ │2000元│├─┼──┼────┼──┼────┼─────┼─────┼──────────┼────┼────┼───┤│4 │ 11 │象牙樹 │1 │150,000 │ˇ │ˇ │ │450 │12,000 │1萬 ││ │ │ │ │ │ │ │ │ │ │2000元│├─┼──┼────┼──┼────┼─────┼─────┼──────────┼────┼────┼───┤│5 │ 12 │針柏樹 │1 │15,000 │ˇ │ˇ │ │649 │3,500 │3500元│├─┼──┼────┼──┼────┼─────┼─────┼──────────┼────┼────┼───┤│6 │ 13 │針柏樹 │1 │15,000 │ˇ │ˇ │ │649 │3,000 │3000元│├─┼──┼────┼──┼────┼─────┼─────┼──────────┼────┼────┼───┤│7 │ 14 │七里香 │1 │150,000 │ˇ │ˇ │ │150 │15,000 │1萬 ││ │ │ │ │ │ │ │ │ │ │5000元│├─┼──┼────┼──┼────┼─────┼─────┼──────────┼────┼────┼───┤│8 │ 15 │象牙樹 │1 │15,000 │ˇ │ˇ │ │450 │5,000 │5000元│├─┼──┼────┼──┼────┼─────┼─────┼──────────┼────┼────┼───┤│9 │ 16 │象牙樹 │4 │60,000元│ˇ │ˇ │ │1,800 │每棵 │4000元││ │ │ │ │(每棵 │ │ │ │(每棵 │1,000元 │ ││ │ │ │ │15,000)│ │ │ │450) │ │ │├─┼──┼────┼──┼────┼─────┼─────┼──────────┼────┼────┼───┤│10│ 17 │櫻桃樹 │1 │50,000 │ˇ │ˇ │ │220 │2,500 │2500元│├─┼──┼────┼──┼────┼─────┼─────┼──────────┼────┼────┼───┤│11│ 18 │木麻黃 │1 │30,000 │ˇ │ˇ │ │3,520 │600 │3520元│├─┼──┼────┼──┼────┼─────┼─────┼──────────┼────┼────┼───┤│12│ 19 │榕樹 │1 │50,000 │〤 │ˇ │根離地界約30公分,鑑│無須補償│3,500 │0 ││ │ │ │ │ │ │ │定人表示開挖不影響其│ │ │無需補││ │ │ │ │ │ │ │存活(本院卷二136頁 │ │ │償 ││ │ │ │ │ │ │ │) │ │ │ │├─┼──┼────┼──┼────┼─────┼─────┼──────────┼────┼────┼───┤│14│ 21 │山柑仔 │1 │3,000 │ˇ │ˇ │樹頭在地界上,開挖會│385 │250 │385元 ││ │ │ │ │ │ │學名白樹仔│影響存活(本院卷二21│ │ │ ││ │ │ │ │ │ │別名山柑仔│-1頁反面)。 │ │ │ │├─┼──┼────┼──┼────┼─────┼─────┼──────────┼────┼────┼───┤│15│ 22 │羅漢松 │1 │20,000 │ˇ │ˇ │ │340 │100 │340元 │├─┼──┼────┼──┼────┼─────┼─────┼──────────┼────┼────┼───┤│16│ 23 │山柑仔 │1 │3,000 │ˇ │ˇ │ │385 │250 │385元 ││ │ │ │ │ │ │學名白樹仔│ │ │ │ ││ │ │ │ │ │ │別名山柑仔│ │ │ │ │├─┼──┼────┼──┼────┼─────┼─────┼──────────┼────┼────┼───┤│17│ 24 │櫻桃樹 │1 │100,000 │ˇ │ˇ │ │220 │5,000 │5000元│├─┼──┼────┼──┼────┼─────┼─────┼──────────┼────┼────┼───┤│18│ 25 │金桔樹 │1 │30,000 │〤 │ˇ │樹頭在地界外40公分,│385 │500 │500元 ││ │ │ │ │ │ │ │如開挖或斷根移植一定│ │ │ ││ │ │ │ │ │ │ │會傷到,可能無法存活│ │ │ ││ │ │ │ │ │ │ │(本院卷二21-1頁反面│ │ │ ││ │ │ │ │ │ │ │) │ │ │ │├─┼──┼────┼──┼────┼─────┼─────┼──────────┼────┼────┼───┤│22│ 29 │波羅蜜 │1 │30,000 │ˇ │ˇ │ │2,750 │2,000 │2750元│├─┼──┼────┼──┼────┼─────┼─────┼──────────┼────┼────┼───┤│23│ 80 │針柏 │5 │50,000 │ˇ │ˇ │ │3,245 │1,500 │7500元││ │ │ │ │(每棵 │ │ │ │(每棵 │ │ ││ │ │ │ │10,000)│ │ │ │649) │ │ │├─┼──┼────┼──┼────┼─────┼─────┼──────────┼────┼────┼───┤│24│ 82 │小葉櫻桃│2 │20,000元│ˇ │ˇ │ │220 │500 │500元 ││ │ │ │ │(每棵 ├─────┼─────┼──────────┼────┼────┼───┤│ │ │ │ │10,000)│〤 │ˇ │樹頭離地界約30公分,│無須補償│500 │0 ││ │ │ │ │ │ │ │開挖不影響 │ │ │無需補││ │ │ │ │ │ │ │(本院卷二21-2頁) │ │ │償 │├─┼──┼────┼──┼────┼─────┼─────┼──────────┼────┼────┼───┤│25│ 83 │福建茶樹│1 │10,000 │ˇ │ˇ │ │2,000 │2,000 │2000元│├─┼──┼────┼──┼────┼─────┼─────┼──────────┼────┼────┼───┤│26│ 84 │芭樂樹 │2 │10,000 │ˇ │ˇ │2棵已經共生,根纏在 │660 │150 │660元 ││ │ │ │ │(每棵 │ │ │一起 │(每棵 │ │ ││ │ │ │ │5,000) │ │ │ │330) │ │ │├─┼──┼────┼──┼────┼─────┼─────┼──────────┼────┼────┼───┤│27│ 85 │金豆樹 │1 │3,000 │ˇ │學名應為瑪│ │150 │150 │150元 ││ │ │ │ │ │ │瑙珠,數量│ │ │ │ ││ │ │ │ │ │ │正確 │ │ │ │ │├─┼──┼────┼──┼────┼─────┼─────┼──────────┼────┼────┼───┤│28│ 86 │芭樂樹 │1 │10,000 │ˇ │ˇ │ │330 │150 │330元 │├─┼──┼────┼──┼────┼─────┼─────┼──────────┼────┼────┼───┤│29│ 87 │七里香 │1 │3,000 │ˇ │ˇ │ │150 │300 │300元 │├─┼──┼────┼──┼────┼─────┼─────┼──────────┼────┼────┼───┤│30│ 無 │象牙樹 │1 │10,000 │〤 │ │不在原告起訴時請求之│無須補償│300 │300元 ││ │ │ │ │ │ │ │範圍內,現場所見樹頭│ │ │ ││ │ │ │ │ │ │ │在地界外約30公分,鑑│ │ │ ││ │ │ │ │ │ │ │定人表示開挖會影響其│ │ │ ││ │ │ │ │ │ │ │存活(本院卷二138頁 │ │ │ ││ │ │ │ │ │ │ │) │ │ │ │├─┼──┼────┼──┼────┼─────┼─────┼──────────┼────┼────┼───┤│31│ 無 │白飯樹 │1 │10,000 │ˇ │ˇ │不在原告起訴時請求之│450 │0 │450元 ││ │ │ │ │ │ │ │範圍內,現場勘驗時發│ │ │ ││ │ │ │ │ │ │ │現在588土地內。 │ │ │ │├─┼──┼────┼──┼────┼─────┼─────┼──────────┼────┼────┼───┤│32│ 無 │茄苳 │1 │20,000 │ˇ │ˇ │不在原告起訴時請求之│1,837 │250 │1837元││ │ │ │ │ │ │ │範圍內,現場勘驗時發│ │ │ ││ │ │ │ │ │ │ │現在588土地內。 │ │ │ │├─┼──┼────┼──┼────┼─────┼─────┼──────────┼────┼────┼───┤│33│ 無 │桂葉黃梅│1 │500 │ˇ │ˇ │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明│160 │150 │160元 ││ │ │ │ │ │ │別名米老鼠│細內,現場勘驗時發現│ │ │ ││ │ │ │ │ │ │ │在588土地內。 │ │ │ │├─┼──┼────┼──┼────┼─────┼─────┼──────────┼────┼────┼───┤│34│ 無 │瑪瑙珠 │1 │500 │ˇ │ˇ │不在原告起訴請求之明│150 │50 │150元 ││ │ │ │ │ │ │ │細內,現場勘驗時發現│ │ │ ││ │ │ │ │ │ │ │在588土地內。 │ │ │ │├─┴──┴────┴──┴────┴─────┴─────┴──────────┴────┴────┴───┤│1.編號13(原證9編號20)榕樹、編號19(原證9編號26)茄苳、編號20(原證9編號27)芭樂樹,均經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撤 ││ 回請求,但為與卷內筆錄、書證之附表編號相符,故其他項目之編號維持不變。 ││2.本判決認定應補償金額共計11萬4217元。 │└──────────────────────────────────────────────────────┘附表三:580-1、581地號土地(植物)┌─┬──┬────┬──┬────┬─────┬─────┬──────────┬────┬────┬───┐│編│原證│原告主張│原告│原告請求│確實存在58│原告主張之│現場所見其他情形 │被告估價│景觀公會│本判決││號│9 之│之品項 │主張│之金額 │0-1 、581 │品種、數量│ │之金額 │鑑定之單│認定應││ │編號│ │之數│ │地號土地上│正確打勾,│ │ │價 │補償金││ │ │ │量 │ │打勾,現場│不正確打〤│ │ │ │額 ││ │ │ │ │ │未見打〤 │ │ │ │ │ │├─┼──┼────┼──┼────┼─────┼─────┼──────────┼────┼────┼───┤│1 │ 30 │雞蛋花 │1 │3,000 │ˇ │ˇ │ │572 │150 │572元 │├─┼──┼────┼──┼────┼─────┼─────┼──────────┼────┼────┼───┤│2 │ 31 │雞蛋花 │1 │3,000 │ˇ │ˇ │ │572 │150 │572元 │├─┼──┼────┼──┼────┼─────┼─────┼──────────┼────┼────┼───┤│3 │ 32 │大胖樹 │1 │10,000 │ˇ │應為野桐,│ │1,350 │0 │1350元││ │ │ │ │ │ │數量正確 │ │ │ │ │├─┼──┼────┼──┼────┼─────┼─────┼──────────┼────┼────┼───┤│5 │ 34 │藤樹 │1 │10,000 │ˇ │應為夏威夷│ │3,200 │500 │3200元││ │ │ │ │ │ │椰子,數量│ │ │ │ ││ │ │ │ │ │ │正確 │ │ │ │ │├─┼──┼────┼──┼────┼─────┼─────┼──────────┼────┼────┼───┤│6 │ 35 │破布子 │1 │20,000 │ˇ │ˇ │ │1,100 │5,000 │5000元│├─┼──┼────┼──┼────┼─────┼─────┼──────────┼────┼────┼───┤│7 │ 36 │萬年青 │3 │9,999 │ˇ │品種正確 │ │每棵165 │500 │500元 ││ │ │ │ │(每棵3,│ │數量僅1叢 │ │ │ │ ││ │ │ │ │333) │ │ │ │ │ │ │├─┼──┼────┼──┼────┼─────┼─────┼──────────┼────┼────┼───┤│8 │ 37 │茄苳 │1 │30,000 │ˇ │ˇ │ │4,125 │1,500 │4125元│├─┼──┼────┼──┼────┼─────┼─────┼──────────┼────┼────┼───┤│9 │ 38 │大胖樹 │1 │10,000 │ˇ │應為野桐,│ │1,350 │0 │1350元││ │ │ │ │ │ │數量正確 │ │ │ │ │├─┼──┼────┼──┼────┼─────┼─────┼──────────┼────┼────┼───┤│10│ 39 │芒果樹 │1 │30,000 │ˇ │ˇ │ │3,300 │200 │3300元│├─┼──┼────┼──┼────┼─────┼─────┼──────────┼────┼────┼───┤│11│ 40 │藤樹 │1 │10,000 │ˇ │應為夏威夷│有一半根叢已老化,在│3,200 │500 │3200元││ │ │ │ │ │ │椰子,數量│原地算活著,若移植存│ │ │ ││ │ │ │ │ │ │正確 │活會有問題(本院卷二│ │ │ ││ │ │ │ │ │ │ │21-2頁反面)。 │ │ │ │├─┼──┼────┼──┼────┼─────┼─────┼──────────┼────┼────┼───┤│12│ 41 │榕樹 │1 │50,000 │ˇ │ˇ │ │880 │5,000 │5000元│├─┼──┼────┼──┼────┼─────┼─────┼──────────┼────┼────┼───┤│13│ 42 │榕樹 │1 │50,000 │ˇ │ˇ │ │880 │5,000 │5000元│├─┼──┼────┼──┼────┼─────┼─────┼──────────┼────┼────┼───┤│14│ 43 │榕樹 │1 │150,000 │ˇ │ˇ │ │880 │10,000 │1萬元 │├─┼──┼────┼──┼────┼─────┼─────┼──────────┼────┼────┼───┤│15│ 44 │七里香 │1 │30,000 │ˇ │ˇ │ │150 │3,500 │3500元│├─┼──┼────┼──┼────┼─────┼─────┼──────────┼────┼────┼───┤│16│ 45 │黃槿 │1 │150,000 │ˇ │ˇ │ │165 │3,000 │3000元│├─┼──┼────┼──┼────┼─────┼─────┼──────────┼────┼────┼───┤│17│ 46 │紅金瓶 │1 │60,000 │ˇ │ˇ │ │635 │8,000 │8000元│├─┼──┼────┼──┼────┼─────┼─────┼──────────┼────┼────┼───┤│18│ 47 │紅金瓶 │1 │50,000 │〤 │ˇ │僅部分葉子在土地內,│無須補償│2,000 │2000元││ │ │ │ │ │ │ │枝幹都在地界外,但根│ │ │ ││ │ │ │ │ │ │ │系有延伸到土地內,鑑│ │ │ ││ │ │ │ │ │ │ │定人表示開挖會影響其│ │ │ ││ │ │ │ │ │ │ │存活(本院卷二137頁 │ │ │ ││ │ │ │ │ │ │ │) │ │ │ │├─┼──┼────┼──┼────┼─────┼─────┼──────────┼────┼────┼───┤│19│ 48 │榕樹 │1 │50,000 │ˇ │ˇ │ │880 │300 │880元 │├─┼──┼────┼──┼────┼─────┼─────┼──────────┼────┼────┼───┤│20│ 49 │木麻黃 │1 │50,000 │〤 │ˇ │樹頭在地界外80公分處│無須補償│1,000 │1000元││ │ │ │ │ │ │ │,鑑定人表示從樹幹寬│ │ │ ││ │ │ │ │ │ │ │度評估,其根系會延伸│ │ │ ││ │ │ │ │ │ │ │到土地內,開挖會影響│ │ │ ││ │ │ │ │ │ │ │其存活(本院卷二137 │ │ │ ││ │ │ │ │ │ │ │頁)。 │ │ │ │├─┼──┼────┼──┼────┼─────┼─────┼──────────┼────┼────┼───┤│21│ 50 │榕樹 │1 │50,000 │〤 │ˇ │部分枝葉在土地內,鑑│無須補償│500 │0元 ││ │ │ │ │ │ │ │定人表示其根系有延伸│ │ │無需補││ │ │ │ │ │ │ │到土地內,但開挖不影│ │ │償 ││ │ │ │ │ │ │ │響其存活(本院卷二 │ │ │ ││ │ │ │ │ │ │ │137頁) │ │ │ │├─┼──┼────┼──┼────┼─────┼─────┼──────────┼────┼────┼───┤│23│ 52 │針柏 │1 │150,000 │ˇ │ˇ │ │649 │15,000 │1萬 ││ │ │ │ │ │ │ │ │ │ │5000元│├─┼──┼────┼──┼────┼─────┼─────┼──────────┼────┼────┼───┤│24│ 53 │針柏 │1 │150,000 │ˇ │ˇ │ │649 │20,000 │2萬元 │├─┼──┼────┼──┼────┼─────┼─────┼──────────┼────┼────┼───┤│25│ 54 │榕樹 │1 │50,000 │ˇ │ˇ │ │880 │500 │880元 │├─┼──┼────┼──┼────┼─────┼─────┼──────────┼────┼────┼───┤│27│ 56 │合歡 │1 │30,000 │ˇ │應為番蝴蝶│ │160 │150 │160元 ││ │ │ │ │ │ │,數量正確│ │ │ │ │├─┼──┼────┼──┼────┼─────┼─────┼──────────┼────┼────┼───┤│36│ 65 │合歡 │1 │30,000 │ˇ │應為番蝴蝶│ │160 │150 │160元 ││ │ │ │ │ │ │,數量正確│ │ │ │ │├─┼──┼────┼──┼────┼─────┼─────┼──────────┼────┼────┼───┤│37│ 66 │灌木 │1 │20,000 │ˇ │應為構樹,│ │2,150 │0 │2150元││ │ │ │ │ │ │數量正確 │ │ │ │ │├─┼──┼────┼──┼────┼─────┼─────┼──────────┼────┼────┼───┤│38│ 67 │灌木 │2 │40,000 │ˇ │應為構樹,│ │4,300 │0 │4300元││ │ │ │ │(每棵 │ │數量正確 │ │(每棵2,│ │ ││ │ │ │ │20,000)│ │ │ │150) │ │ │├─┼──┼────┼──┼────┼─────┼─────┼──────────┼────┼────┼───┤│39│ 68 │灌木 │1 │20,000 │ˇ │應為構樹,│ │2,150 │0 │2150元││ │ │ │ │ │ │數量正確 │ │ │ │ │├─┼──┼────┼──┼────┼─────┼─────┼──────────┼────┼────┼───┤│40│ 69 │灌木 │3 │60,000 │ˇ │應為構樹,│ │6,450 │0 │6450元││ │ │ │ │(每棵 │ │數量正確 │ │(每棵2,│ │ ││ │ │ │ │20,000)│ │ │ │150) │ │ │├─┼──┼────┼──┼────┼─────┼─────┼──────────┼────┼────┼───┤│41│ 70 │灌木 │1 │20,000 │ˇ │應為構樹,│ │2,150 │0 │2150元││ │ │ │ │ │ │數量正確 │ │ │ │ │├─┼──┼────┼──┼────┼─────┼─────┼──────────┼────┼────┼───┤│42│ 71 │灌木 │1 │20,000 │ˇ │應為構樹,│ │2,150 │0 │2150元││ │ │ │ │ │ │數量正確 │ │ │ │ │├─┼──┼────┼──┼────┼─────┼─────┼──────────┼────┼────┼───┤│43│ 72 │灌木 │1 │20,000 │ˇ │應為構樹,│ │2,150 │0 │2150元││ │ │ │ │ │ │數量正確 │ │ │ │ │├─┼──┼────┼──┼────┼─────┼─────┼──────────┼────┼────┼───┤│44│ 73 │灌木 │1 │20,000 │ˇ │應為構樹,│ │2,150 │0 │2150元││ │ │ │ │ │ │數量正確 │ │ │ │ │├─┼──┼────┼──┼────┼─────┼─────┼──────────┼────┼────┼───┤│45│ 74 │合歡 │1 │30,000 │ˇ │應為番蝴蝶│ │160 │150 │160元 ││ │ │ │ │ │ │,數量正確│ │ │ │ │├─┼──┼────┼──┼────┼─────┼─────┼──────────┼────┼────┼───┤│46│ 75 │合歡 │1 │30,000 │ˇ │應為番蝴蝶│ │160 │150 │160元 ││ │ │ │ │ │ │,數量正確│ │ │ │ │├─┼──┼────┼──┼────┼─────┼─────┼──────────┼────┼────┼───┤│47│ 76 │馬鈴單 │3 │30000 │ˇ │應為馬櫻丹│ │480 │每棵30 │480元 ││ │ │ │ │(每棵 │ │,數量正確│ │(每棵 │ │ ││ │ │ │ │10,000)│ │ │ │160 ) │ │ │├─┼──┼────┼──┼────┼─────┼─────┼──────────┼────┼────┼───┤│51│ 81 │桂花 │2 │20,000 │ˇ │ˇ │ │836 │每棵450 │900元 ││ │ │ │ │(每棵 │ │ │ │(每棵 │ │ ││ │ │ │ │10,000)│ │ │ │418) │ │ │├─┼──┼────┼──┼────┼─────┼─────┼──────────┼────┼────┼───┤│52│ 88 │小葉櫻桃│1 │10,000 │ˇ │ˇ │ │220 │500 │500元 │├─┼──┼────┼──┼────┼─────┼─────┼──────────┼────┼────┼───┤│53│ 89 │九芎 │1 │10,000 │ˇ │應為白飯樹│ │160 │0 │160元 ││ │ │ │ │ │ │,數量正確│ │ │ │ │├─┼──┼────┼──┼────┼─────┼─────┼──────────┼────┼────┼───┤│54│ 90 │九芎 │1 │10,000 │ˇ │應為白飯樹│ │160 │0 │160元 ││ │ │ │ │ │ │,數量正確│ │ │ │ │├─┼──┼────┼──┼────┼─────┼─────┼──────────┼────┼────┼───┤│55│ 91 │九芎 │1 │10,000 │ˇ │應為白飯樹│ │160 │0 │160元 ││ │ │ │ │ │ │,數量正確│ │ │ │ │├─┼──┼────┼──┼────┼─────┼─────┼──────────┼────┼────┼───┤│56│ 92 │九芎 │1 │10,000 │ˇ │應為白飯樹│ │160 │0 │160元 ││ │ │ │ │ │ │,數量正確│ │ │ │ │├─┼──┼────┼──┼────┼─────┼─────┼──────────┼────┼────┼───┤│57│ 無 │小葉櫻桃│1 │10,000 │ˇ │ˇ │不在原告起訴時請求之│220 │500 │500元 ││ │ │ │ │ │ │ │範圍內,現場勘驗時發│ │ │ ││ │ │ │ │ │ │ │現在580-1、581土地內│ │ │ ││ │ │ │ │ │ │ │。 │ │ │ │├─┴──┴────┴──┴────┴─────┴─────┴──────────┴────┴────┴───┤│1.編號4(原證9編號33)雞蛋花、編號26(原證9編號55)榕樹、編號28(原證9編號57)榕樹、編號29(原證9編號58)榕 ││ 樹、編號30(原證9編號59)銀梧、編號31(原證9編號60)榕樹、編號32(原證9編號61)八房柑橘、編號33(原證9編號││ 62)榕樹、編號34(原證9編號63)八房柑橘、編號35(原證9編號64)榕樹、編號48(原證9編號77)七里香、編號49( ││ 原證9編號78)榕樹、編號50(原證9編號79)山柑、編號55(原證9編號91)其中灌木,均經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撤回請求 ││ ,但為與卷內筆錄、書證編號一致,故其他項目之編號維持不變。 ││2.本判決認定應補償金額合計12萬4739元。 │└──────────────────────────────────────────────────────┘附表四:588地號土地(非植物)┌─┬──┬────┬─────┬─────┬─────────┬─────┬─────┬──────┬───┐│編│原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原告請求之│現場勘驗情形 │被告主張之│被告估價 │備註 │本判決││號│9 之│之品項 │數量或尺寸│金額 │ │數量或尺寸│之金額 │ │認定應││ │編號│ │ │ │ │ │ │ │補償金││ │ │ │ │ │ │ │ │ │額 │├─┼──┼────┼─────┼─────┼─────────┼─────┼─────┼──────┼───┤│1 │ 100│廁所衛浴│衛浴設備 │39,000 │經鑑界僅廁所左下角│同原告主張│82,368元 │原告主張為加│10萬 ││ │ │(清水磚│1式 │ │在土地內,其餘都在│,長3.3m,│ │強磚造,被告│6368元││ │ │造) ├─────┼─────┤589地號上 │寬2.6m,補│ │以磚造估價 │ ││ │ │ │廁所室外長│195,000 │ │償面積8.58│磚造單價 │ │ ││ │ │ │3.3m,寬 │ │ │㎡ │9,600元× │ │ ││ │ │ │2.6m,補償│ │ │ │8.58㎡= │ │ ││ │ │ │面積8.58㎡│ │ │ │82,368元 │ │ ││ │ │ ├─────┼─────┤ │ │ │ │ ││ │ │ │屋頂RC鋼筋│26000 │ │ │ │ │ ││ │ │ │水泥,高15│ │ │ │ │ │ ││ │ │ │公分 │ │ │ │ │ │ ││ │ │ ├─────┼─────┼─────────┼─────┼─────┼──────┤ ││ │ │ │化糞池2座 │各12,000,│ │2座 │每座12,000│被告參照市價│ ││ │ │ │ │共24,000 │ │ │,共24,000│而估價 │ │├─┼──┼────┼─────┼─────┼─────────┼─────┼─────┼──────┼───┤│2 │ 101│蓄水池 │1座 │52,000 │經鑑界僅蓄水池右下│1座 │10,816 │1.原告主張為│1萬 ││ │ │(原名稱│ │ │角在土地內,其餘均│ │ │ 加強磚造,│1578元││ │ │為蓄水池│容積為2.04│ │在589土地上。 │容積為2.04│磚造單價 │ 底部為鋼筋│ ││ │ │及管路)│m ×2.04m │ │ │m×2.04m×│2600元× │ 水泥,被告│ ││ │ │ │×1.07m= │ │ │1.07m=4. │4.453立方 │ 僅以磚造估│ ││ │ │ │4.452912立│ │ │452912立 │公尺= │ 價 │ ││ │ │ │方公尺 │ │ │方公尺 │11,578元 │2.原告主張若│ ││ │ │ │ │ │ │ │ │ 一部打除,│ ││ │ │ │ │ │ │【同原告主│ │ 池體與其上│ ││ │ │ │ │ │ │張】 │ │ 管線均需重│ ││ │ │ │ │ │ │ │ │ 新設置 │ │├─┼──┼────┼─────┼─────┼─────────┼─────┼─────┼──────┼───┤│3 │102 │水管電線│污水管73M │104,390 │確實位在588地號土 │4吋, │1,678 │1.原告主張管│15萬 ││ │ │ │ │(每M 單價│地上,但大部分埋設│23.30M │ │ 線需全部重│7569元││ │ │ │ │1430元) │在地下,無法計算數│ │(每M單價 │ 設布置,故│ ││ │ │ ├─────┼─────┤量 │ │72元) │ 請求補償分│ ││ │ │ │深水管119M│163,030 │ │ │ │ 布於588、 │ ││ │ │ │ │(每M 單價│ │ │ │ 589地號土 │ ││ │ │ │ │1370元) │ │ │ │ 地上之全部│ ││ │ │ ├─────┼─────┤ │ │ │ 管線 │ ││ │ │ │電線管93M │108,810 │ │ │ │2.原告主張污│ ││ │ │ │ │(每M 單價│ │ │ │ 水管長度為│ ││ │ │ │ │1170元) │ │ │ │ 72.40M(埋│ ││ │ │ ├─────┼─────┤ │ │ │ 設於地面上│ ││ │ │ │蓄水池管 │48,100 │ │ │ │ 、下),深│ ││ │ │ │37M │(每M 單 │ │ │ │ 水管為118.│ ││ │ │ │ │價1300元)│ │ │ │ 4M(即埋設│ ││ │ │ │ │ │ │ │ │ 地面上下之│ ││ │ │ │ │ │ │ │ │ 113.40M + │ ││ │ │ │ │ │ │ │ │ 池體牆壁上│ ││ │ │ │ │ │ │ │ │ 之5M),電│ ││ │ │ │ │ │ │ │ │ 線長度為92│ ││ │ │ │ │ │ │ │ │ .2M(即埋 │ ││ │ │ │ │ │ │ │ │ 設地面上下│ ││ │ │ │ │ │ │ │ │ 之85.5M │ ││ │ │ │ │ │ │ │ │ +6.7M)。 │ ││ │ │ │ │ │ │ │ │ 蓄水池管長│ ││ │ │ │ │ │ │ │ │ 度為36.9(│ ││ │ │ │ │ │ │ │ │ 即埋設地面│ ││ │ │ │ │ │ │ │ │ 上下之24. │ ││ │ │ │ │ │ │ │ │ 9M +池體牆│ ││ │ │ │ │ │ │ │ │ 壁上之12M │ ││ │ │ │ │ │ │ │ │ ) │ ││ │ │ │ │ │ │ │ │3.被告主張補│ ││ │ │ │ │ │ │ │ │ 償單價是參│ ││ │ │ │ │ │ │ │ │ 照市價 │ ││ │ │ │ │ │ │ │ │ │ │├─┼──┼────┼─────┼─────┼─────────┼─────┼─────┼──────┼───┤│5 │ 無 │鍍鋅圍籬│18M ×高2.│50,400 │不在原告起訴時請求│18M ×2.4 │17,280 │ │1萬 ││ │ │ │4M │ │之範圍內 │M =43.20 │ │ │7280元││ │ │ │ │(單價2800│ │㎡ │(每㎡單價│ │ ││ │ │ │ │×18= │ │ │400元) │ │ ││ │ │ │ │50400) │ │ │ │ │ │├─┴──┴────┴─────┴─────┴─────────┴─────┴─────┴──────┴───┤│1.編號4之抽水馬達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撤回請求,但為與卷內筆錄之附表編號相符,故其他項目之編號維持不變 ││2.本判決認定應補償金額共計29萬2795元 │└──────────────────────────────────────────────────────┘附表五:580-1、581地號土地(非植物)┌─┬──┬────┬─────┬─────┬─────────┬─────┬─────┬──────┐│編│原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原告請求之│現場勘驗情形 │被告主張之│被告估價之│本判決認定應││號│9 之│之品項 │數量或尺寸│金額 │ │數量或尺寸│金額 │補償金額 ││ │編號│ │ │ │ │ │ │ ││ │ │ │ │ │ │ │ │ │├─┼──┼────┼─────┼─────┼─────────┼─────┼─────┼──────┤│1 │104 │擋土牆 │厚0.2M │33,000 │確實存在581地號土 │厚0.2M × │3,000 │3000元 ││ │ │ │高0.5M │ │地上 │高0.5M × │ │ ││ │ │ │長10M │(單價3300│ │長10M=1立│ │ ││ │ │ │ │×10M) │ │方公尺 │ │ │├─┼──┼────┼─────┼─────┼─────────┼─────┼─────┼──────┤│2 │104 │烤漆板圍│10M ×高 │20,000 │起訴時列於編號104 │10M ×高 │10,000 │1萬元 ││ │ │籬 │2.5M │(單價2000│中,現予以區隔, │2.5M=25㎡│(每平方公│ ││ │ │ │ │×10M) │ │ │尺400) │ ││ │ │ ├─────┼─────┤ ├─────┼─────┼──────┤│ │ │ │9M ×高 │18000 │ │9M ×高2.5│9,000 │9000元 ││ │ │ │2.5M │(單價2000│ │M =22.5㎡│(每平方公│ ││ │ │ │ │×10M) │ │ │尺400) │ │├─┼──┼────┼─────┼─────┼─────────┼─────┼─────┼──────┤│3 │104 │鍍鋅圍籬│10M ×高 │24000 │起訴時列於編號104 │10M × │4,072 │7200元 ││ │ │網 │1.8M │ │中,現予以區隔 │高1.8M │(每平方公│ ││ │ │ │ │(單價2400│ │=18 ㎡ │尺400) │ ││ │ │ │ │×10M) │ │ │ │ ││ │ │ ├─────┼─────┼─────────┼─────┼─────┼──────┤│ │ │ │9M ×高2.2│25,200 │起訴時列於編號104 │9M ×高2.2│7,920元 │7920元 ││ │ │ │M │ │中,現予以區隔 │M =19.8㎡│(每平方公│ ││ │ │ │ │(單價2,80│ │ │尺400元) │ ││ │ │ │ │0×9M) │ │ │ │ │├─┴──┴────┴─────┴─────┴─────────┴─────┴─────┴──────┤│本判決認定應補償金額共計3萬7120元 │└──────────────────────────────────────────────────┘附表六:590地號土地(非植物)┌─┬──┬────┬─────┬─────┬─────────┬─────┬─────┬──────┬───┐│編│原證│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之│原告請求之│現場勘驗情形 │被告主張之│被告估價之│備註 │本判決││號│9之 │之品項 │數量、尺寸│金額 │ │數量或尺寸│金額 │ │認定應││ │編號│稱 │ │ │ │ │ │ │補償金││ │ │ │ │ │ │ │ │ │額 │├─┼──┼────┼─────┼─────┼─────────┼─────┼─────┼──────┼───┤│1 │93 │厚管及U │1式 │39000 │確實在590地號土地 │9M │18,000 │被告主張補償│3萬 ││ │ │鋼厚無縫│ │ │上 │ │ │單價是參照市│9000元││ │ │不鏽鋼管│ │ │ │ │(每M 單價│價 │ ││ │ │ │ │ │ │ │2000元) │ │ ││ │ │(原名稱│ │ │ │ │ │ │ ││ │ │為大門軌│ │ │ │ │ │ │ ││ │ │道) │ │ │ │ │ │ │ │├─┼──┼────┼─────┼─────┼─────────┼─────┼─────┼──────┼───┤│2 │94 │烤漆板圍│2.5M ×8M │16,000 │確實在590地號土地 │2.5M ×8M │8,000 │被告已將尺寸│8000元││ │ │籬 │ │ │上 │=20㎡ │(每㎡單價│修正如原告主│ ││ │ │(原名稱│ │(單價2000│ │ │400) │張 │ ││ │ │為大門鐵│ │×8M) │ │ │ │ │ ││ │ │皮圍牆)│ │ │ │ │ │ │ ││ │ │ │ │ │ │ │ │ │ │├─┼──┼────┼─────┼─────┼─────────┼─────┼─────┼──────┼───┤│3 │95 │草皮花土│1片 │20,000 │確實在59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被告認無須│被告主張補償│3993元││ │ │ │ │ │上 │ │補償,若需│單價是參照市│ ││ │ │ │33平方公尺│ │ │ │補償,以每│價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82元,共 │ │ ││ │ │ │ │ │ │ │2706元估價│ │ │├─┼──┼────┼─────┼─────┼─────────┼─────┼─────┼──────┼───┤│5 │97 │擋土牆 │厚0.2M │26400 │確實在590地號土地 │0.2M ×0.5│24,000 │被告已將尺寸│2萬 ││ │ │ │高0.5M │ │上 │M ×8M=8 │(單價3000│修正如原告主│4000元││ │ │ │長8M │(單價3300│ │立方公尺 │×8立方公 │張 │ ││ │ │ │ │×8M) │ │ │尺) │ │ ││ │ │ │ │ │ │ │ │ │ │├─┼──┼────┼─────┼─────┼─────────┼─────┼─────┼──────┼───┤│6 │98 │鍍鋅圍籬│長8M ×高 │19,200 │確實在590地號土地 │長8M ×高 │5,760 │被告已將尺寸│5760元││ │ │網 │1.8M │ │上 │1.8M=14.4│ │修正如原告主│ ││ │ │ │ │(單價2400│ │㎡ │(單價400 │張 │ ││ │ │ │ │×8M) │ │ │×14.4㎡)│ │ ││ │ │ │ │ │ │ │ │ │ │├─┼──┼────┼─────┼─────┼─────────┼─────┼─────┼──────┼───┤│7 │99 │不鏽鋼電│1樘 │65,000 │確實在590地號土地 │1式 │5,000 │被告主張補償│1萬元 ││ │ │動大門(│ │ │上 │ │(大門遷移│單價是參照市│ ││ │ │原名稱白│4M ×(1.3│ │ │4M *1.8M │費用) │價 │ ││ │ │鐵電動門│+0.5)M │ │ │ │ │ │ ││ │ │) │ │ │ │ │ │ │ │├─┴──┴────┴─────┴─────┴─────────┴─────┴─────┴──────┴───┤│1.編號4之大門前鐵板及水泥,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撤回請求,為與卷內筆錄之附表編號相符,其他項目之編號維持不變 ││2.本判決認定應補償金額共計9萬753元 │└──────────────────────────────────────────────────────┘附表七:583地號土地(非植物)┌─┬──┬────┬─────┬─────┬─────────┬─────┬─────┬─────┐│編│原證│原告主張│數量/尺寸/│原告請求之│現場勘驗情形 │被告主張之│被告估價之│本判決認定││號│9 之│之品項 │面積 │金額 │ │數量或尺寸│金額 │應補償金額││ │編號│ │ │ │ │ │ │ ││ │ │ │ │ │ │ │ │ │├─┼──┼────┼─────┼─────┼─────────┼─────┼─────┼─────┤│1 │無 │烤漆板圍│長0.4m │800 │確實在583地號土地 │同原告主張│400元 │400元 ││ │ │籬 │高2.5m │ │上 │,面積1㎡ │ │ ││ │ │(原名稱│ │(單價每 │ │ │(每㎡補 │ ││ │ │鐵皮圍籬│ │M 2000) │ │ │償單價4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無 │鍍鋅圍籬│長0.4m │1,120 │確實在583地號土地 │同原告主張│352元 │352元 ││ │ │網 │高2.2m │ │上 │,面積0.88│ │ ││ │ │(原名稱│ │(單價每M │ │㎡ │(每㎡補 │ ││ │ │錏管鐵絲│ │2800) │ │ │償單價400 │ ││ │ │圍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判決認定應補償金額共計752元 │└─────────────────────────────────────────────────┘附表八:

┌──┬───────────┬───────┬─────┐│編號│土地地號 │所有人或共有人│應有部分 ││ │(高雄市○○區○○段七│ │ ││ │小段) │ │ │├──┼───────────┼───────┼─────┤│1 │580-1 │原告3人分別共 │各1/3 ││ │ │有 │ │├──┼───────────┼───────┼─────┤│2 │581 │原告3人分別共 │各1/3 ││ │ │有 │ │├──┼───────────┼───────┼─────┤│3 │583 │原告許水清單獨│全部 ││ │ │所有 │ │├──┼───────────┼───────┼─────┤│4 │588 │原告許水木 │3316/10000││ │ ├───────┼─────┤│ │ │原告許水清 │3423/10000││ │ ├───────┼─────┤│ │ │原告許水瀛 │3261/10000││ │ │分別共有 │ │├──┼───────────┼───────┼─────┤│5 │589-1 │原告許水清單獨│全部 ││ │ │所有 │ │├──┼───────────┼───────┼─────┤│6 │590 │原告3人分別共 │各1/3 ││ │ │有 │ │├──┼───────────┼───────┼─────┤│7 │589 │原告3人分別共 │各1/3 ││ │ │有 │ │├──┼───────────┼───────┼─────┤│8 │580 │原告3人分別共 │各1/3 ││ │ │有 │ │└──┴───────────┴───────┴─────┘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