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號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法定 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兼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上 一 人訴訟 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被 告 徐志晃訴訟 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甲、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
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880,2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66,6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12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楠梓新路與楠梓西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甲,同向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前方,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系爭汽車右側車門擦撞系爭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原告二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丙受有左側第5、6、7根肋骨骨折、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而甲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2人分別受有下列損害:
1.丙部分:支出醫療費用2,971元;購買營養品及藥品等費用共計35,830元。因所受傷勢一個月無法自由行動,由配偶乙看護,受有當看護費用之損害24,000元。丙所受骨折傷害,一遇天氣變化即受酸痛之苦,日後持續復健治療費用預估為150,000元。丙因上開傷勢,自101年9月28日至103年9月28日無法工作,依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62,552元(19,273*24=462,552)。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為200,000元。
2.甲部分:支出醫療費用810元;購買營養品及藥品等費用共計2,280元。預估日後整型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甲業已於103年8月21日陳報追加其父母均為法定代理人,其請求權並未逾2年消滅時效。且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賠償全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195條規定其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丙88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甲26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丙有疏未注意而行駛位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交岔路口延伸區之過失,丙乃與有過失。
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丙支出醫療費2,971元、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10元部分,因有醫院收據為憑而不爭執外,其餘請求多屬營養補品費用,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間欠缺必要性,被告有所爭執。丙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需要請人全天看護,足徵丙無看護之必要。原告未舉證甲有整型必要,且未見單據,被告爭執此部分損害。丙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復健必要,原告請求復健費用,亦屬無據。丙未舉證其有工作及收入,且丙僅記載住院2日,並相當證據證明丙無法工作日數長達24個月,被告亦有爭執。丙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共5,000元。此外,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乙、丙二人,甲實施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為之,惟甲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由乙為法定代理人,甲所為起訴行為欠缺合法代理而無效,嗣甲雖於103年10月31日將雙親列為法定代理人,然其就本件侵權行之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於101年9月28日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楠梓新路與楠梓西巷口時,適丙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其女甲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系爭汽車右前方,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系爭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系爭汽車右側車門擦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令丙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側第5、6、7根肋骨骨折、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車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三)被告因系爭車禍,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四)丙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就醫費用2,971元、甲因系爭車禍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10元,且有支出之必要。
(五)丙為高職畢業,前曾在電子公司擔任品管員、品管稽查員,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家庭主婦(院卷第112、132頁)。
(六)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就讀國中,現已就讀高中,無工作及收入(院卷第112、132頁)。
(七)被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70,000元(院卷第22、132頁)。
(八)原告等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本件依兩造上開爭執要旨,可認本件爭點厥為:
(一)甲就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應負之比例如何?
(三)丙、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規定甚明。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甲為00年生,有其病歷資料在卷為憑,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乙、丙共同代理,惟其於103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由乙為法定代理人,有起訴狀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頁),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該等欠缺乃可以補正之欠缺,並經丙於103年8月21日具狀補正,有該書狀附卷足稽(附民卷第29頁),則參諸上開明,該等補正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應認甲已於103年5月12日合法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甲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年時效,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院自應就甲之請求,予以實體審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後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就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於該卷可憑(系爭刑案交訴卷第106 -109頁),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俱認定: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系爭刑案偵二卷第29、47頁),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乙節,應堪為真。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丙、甲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丙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交岔路口內並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系爭刑案交訴卷第64、65頁),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規定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直行前進應遵守之車道,已難認定丙有被告所抗辯之過失。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雖劃設系爭交岔路口東側旗楠路上有快慢車道共3線車道(以下由內側往路緣方向依序稱「快1」、「快2」、「慢」車道),系爭交岔路口西側楠梓新路上亦有快慢車道及機車停等區,系爭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後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刮地痕停止位置,距離「快1」及「快2」車道中線之延伸線分別尚有0.4及
0.6公尺等情,惟觀諸系爭車禍現場之照片,系爭交岔路口前後確屬彎道,現況接近為Y字型路口(系爭刑案交訴卷第31、32、64、73、74頁),然系爭現場圖內並未如實繪製呈Y字型之路口與彎道之情況,系爭現場圖逕以直線延伸之方式劃分系爭交岔路口內之「快1」、「快2」車道,已難逕認符合實情。另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俱認定丙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偵二卷第29、47頁),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至系爭刑案判決固認定丙有被告所辯之過失,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刑案判決之認定,自無從拘束本院。甚且被告就其所主張丙有在已劃分快慢車道雙向道路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之過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屬實,本院綜衡上開事證,認本件基於優勢證據法則,難認丙有上開過失,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丙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2,971元、甲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10元部分,業據其等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自費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附民卷第12、13、19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合理,均應予以准許。至原告2人請求購買營養品及藥品等費用各35,830元、2,280元部分,已為被告爭執其支出之必要性在卷,又原告就此雖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會員銷售明細查詢資料(院卷第29頁),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等確有購買如明細所示之物品,然並不能佐認乃原告2人所受上開傷勢醫療上客觀之必要所需,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購買該等物品為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支出之必要,應無可採。
2.丙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部分:按依丙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院卷第5頁),其醫囑欄並未記載丙有受看護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結果,亦據該院覆以:丙女士之傷勢,客觀上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院卷第141頁),更證丙請求看護費用,乃屬無據,尚難准許。
3.丙雖另主張日後有復健治療之必要,並請求預估之復健費用150,000元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依丙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院卷第5頁),其醫囑欄並未記載丙有復健之必要;另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結果,亦據該院覆以:「病人(丙)傷勢為左側第5、6、7肋骨骨折,左手肘、左膝擦傷,並未合併氣胸、血胸、心臟等內臟器官之傷害,此傷勢對病人之困擾主要為劇烈疼痛,此疼痛隨著時間會逐漸遞減,依臨床經驗應在壹個月左右疼痛程度即可減少到回復正常生活...病人傷勢療養主要是服用止痛藥及多休養,除非是高齡患者,因恐有合併肺部之併發後遺症,需進行呼吸復健,一般年輕人,只需服藥及休息即可,不需安排特別之復健療程,該病人未曾在本院有復健治療之紀錄」,有健仁醫院104年2月27日健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124頁);佐以丙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亦未能提出其確實進行復健之醫療收據或證明文件,實難認其傷勢進行復健之必要,是可認丙請求此部分預估之復健費用,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4.丙請求工作損失462,552元部分:查丙之傷勢,疼痛隨著時間會逐漸遞減,依臨床經驗應在壹個月左右疼痛程度即可減少到回復正常生活...於受傷之2-3週內應會疼痛不已,確實不宜做太過勞力之工作,其後疼痛逐漸減緩,可逐漸回復輕便之工作,至於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無法給予建議等情,有前開健仁醫院104年2月27日函文足稽(院卷第124頁)。另查丙雖自承為家庭主婦,然其以往既曾任職於電子公司,為兩造所無爭執,仍可認具有工作能力,縱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並未就業,而無現實收入之具體資料,然審酌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家務工作時,須另僱佣人代勞,丙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勞動能力,仍相當於僱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而可表彰一定之勞力價值,況參以現今民法夫妻剩餘財產之立法精神,已表彰、肯認家務有給制之精神,自更不能將婦女於家中操持勞務之辛勞視為無物,而認其無工作之損失。本院審酌丙之學歷、專長、年齡,其擔任家庭主婦從事家庭管理,工作內容多為較輕勞力之清潔、整理、打掃工作,並無需搬運重物、大幅爬坡、奔跑,難認為重度勞力工作,暨衡上開健仁醫院函文所示疼痛程度、休養期間,認丙既從事較輕之勞力工作,應已休養2週無法工作,較屬適當。併參照101年9月28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金額為每月18,780元,丙所具條件於勞動市場之需求度與現今社會起薪資行情,暨其年歲、體力因素等,認以18,780元之薪資據以計丙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屬適當。從而,丙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8,764元為適當(計算式:18,780元/30*14=8,764元),丙超逾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甲請求整型費用50,000元部分:本件經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親自查看甲之傷勢並評估結果,認甲之左眉內側0.8×0.4公分,缺眉角,但不是非常明顯,以手術方式(植眉)可以改善,但效果無法回復到與對側相同,預估費用為8,000元,有該醫院104年7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186頁),是已堪信甲請求日後整型費用,應以8,000元為必要且已足,甲逾該等範圍之主張,即無必要而難准許。
6.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因甲、丙突遭車禍,當場所受心理之驚嚇、恐慌,自不言可喻,復因車禍受傷,身體蒙受痛楚並致生活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均堪採認,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工作狀況,暨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2頁),甲無所得及財產,丙於100、101年度所得各為257,493元、144,610元,名下有股票8筆;被告100、101年度各領有所得2,268,315元、2,627,822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各1筆、股票5筆無其他財產;再審酌甲、丙2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甲之眉毛缺損尚非甚為明顯,丙所需休養期間為2週,無看護必要,且非開放性骨折,暨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兩造前曾調解時,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及其誠意等一切情狀,認甲、丙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各以10,000元、2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準此,本件依原告等所請求之項目,其等主張甲受有醫療費用、整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18,810元(810元+8,000元+10,000元=18,810);乙主張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31,735元(2,971+8,764元+20,000元=31,735元),尚屬可採,其等逾此範圍主張,即難認有據。末按原告2人均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兩造所無爭執,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而扣除之情形,復此敘明。
七、綜上,甲、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甲18,810元;應給付乙31,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