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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洪瓊紅

洪瓊霞洪志鵬洪垣曲洪素英洪梅桂王坤倫洪梅蘭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相 對 人 洪憶菁

洪靜瑜洪季芳洪正賢洪若琪洪梅雀被 告 李道

蘇清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洪靜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追加為原告。

應列洪梅雀為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末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其請求所本之租賃契約原為訴外人洪○○與被告李道、蘇天發簽訂。而洪○○於民國76年6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洪甲甲(先於00年0 月00日死亡)之子女洪素英、洪瓊紅、洪瓊霞、洪志鵬、洪丙丙及洪垣曲,以及長女洪梅雀、次男洪丁丁、次女洪梅蘭、三男洪正賢、三女洪梅桂(四男洪戊戊已於00年0 月0 日死亡,絕嗣)。其中洪丙丙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由其配偶王○○繼承。另洪丁丁於98年1 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依據之租賃權現為原告及洪正賢、洪梅雀、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所公同共有。則如欲行使租賃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因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未表示同意於本件為原告,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公同共有人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若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逾期未表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及洪靜瑜主張應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意見,則屬本件就租賃契約應如何主張、有無理由之實體權利爭執事宜,與其應否共同擔任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不同,尚不影響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之權利,併予敘明。

三、另就洪梅雀部分,依卷附之戶籍資料顯示,其於47年10月24日與外籍人士結婚,並於48年3 月7 日遷居美國,並未陳報國外居住所,已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3 項所指之所在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將洪梅雀列為原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