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3號上 訴 人 李道
蘇清發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瓊紅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另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復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
479 號判例闡述明晰,並有同法第466 條第4 項準用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是共同訴訟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上訴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93年度台抗字第
54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7,676 元(合併計算)。而上訴人共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因此仍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85,1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