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3號上 訴 人 李道
蘇清發被 上 訴人 洪瓊紅
洪瓊霞洪志鵬洪垣曲洪素英洪梅桂王坤倫洪梅蘭洪正賢洪憶菁洪若琪洪季芳洪靜瑜洪梅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瓊紅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6 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並已於106 年6 月1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費,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