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6號原 告 康其貞
康其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 人 羅文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司法院民國104 年2 月6 日作成之釋字第72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明示改建國軍老舊眷村,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亦應發放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下合稱系爭補助款)。被告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所載:「被告康其貞、康其昌應自附圖所示E1至E5、E7、E8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命原告自系爭建物搬離,並未依釋字第72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先發予原告系爭補助款,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參以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與原告搬遷,二債務間在實質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爰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148 條規定,主張於被告給付前,原告得拒絕搬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喪失系爭補助款部分,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僅告知「尚無牴觸」,而明示立法者應檢討修正,足見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於立法者修正前,現行眷改條例自仍屬合法有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於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前,依現行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向主管機關請求給付系爭補助款之權利,原告係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同意改建原眷戶,自無請求給付系爭補助款之權利。其次,本件並無法律漏洞,原告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姑不論是否存有法律漏洞及被告是否負有給付系爭補助款義務,觀諸民法第264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有意僅以因雙務契約而生債務之情形為規範內容,倘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給付,乃立法者有意沈默,非屬法律漏洞,被告係以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與給付系爭補助款之義務間,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給付,與該規定亦無本質上類似性,是並無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之案例事實,乃該案各當事人之債務均係基於私法關係且本於同一契約所生,惟系爭補助款之給付係基於公法上國家給付行為而來,與請求遷出返還眷舍係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而生,與上開案例事實係屬有間,是原告無從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前情亦有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參。本件原告既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訴請原告遷出系爭建物,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被告」確定,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現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意旨,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之權利?
(二)承上,於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前,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6
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85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 分之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將4 分之3 修正為3 分之2 ,並改列為第1 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足見上開解釋文已明示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僅「未臻於妥適」,請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是該條文並未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屬合法有效,於相關機關就現行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並無向主管機關請求系爭補助款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有發放系爭補助款予伊之義務云云,已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又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被告依據眷改條例註銷原告之眷戶資格後,依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遷出系爭建物並返還之,此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可參,原告現今並無任何向被告請求系爭補助款之權利,已如前述,況日後原告縱使因眷改條例修正而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補助款,惟其乃基於公法上之國家給付行為而來,與其返還系爭建物予被告之債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彼此間亦非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據此主張有拒絕搬遷之理由,俱非足採。
(三)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嗣復行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425 、652 號解釋文,被告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本質上與徵收人民財產無異;兩造之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重大危害而終止契約前,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云云,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是否有據,此均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僅就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重為爭執,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合,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自無須一一審酌。況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之權利,與被告請求原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無論是否具有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之權利,均無從對系爭執行名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足作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理由,要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