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7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方建發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張世煌訴訟代理人 周宗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確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
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
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272 條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本訴,被告則於民國104 年7 月
7 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保時捷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應另徵收裁判費。而參以系爭車輛為99年出廠(見本院卷第91頁),反訴原告陳報同款廠牌車輛之交易價額為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是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0 萬元,以此核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50,50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