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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世煌訴訟代理人 涂文豪

周宗玄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方建發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

貳、查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本訴均係緣於訴外人賴O帆以車牌號碼000-0000、PORSCHE 廠牌、引擎號碼WPO0C0A00AL000005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貸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證據資料亦具共通性,如予合併程序,得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牴觸,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訴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賴O帆(綽號「小賴」)向伊借款,伊委由訴外人周O玄處理,賴O帆當時表示系爭車輛乃其所有,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伊不疑有他,應允放款。賴O帆遂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於同年3 月17日清償,利息每月6 分,倘逾期還款每千元每日罰3 元。賴O帆除簽發本票(票載發票人為賴O帆與被告、票據號碼CH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3 年2 月18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外,並交付系爭車輛暨其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予伊作為擔保,伊則將系爭借款交付賴O帆。伊當初有要求賴O帆將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本人簽名,伊不知賴O帆是否將之交予被告親簽,惟其上既有被告之簽名,且賴O帆於借款當日即將1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內,復由被告擔任董事之訴外人全泰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金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21日各匯款6 萬元、6 萬元、6 萬元至周O玄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帳戶內,用以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顯然知悉賴O帆使用其名義貸得系爭借款,被告自應負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責,爰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每千元以3 元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賴O帆當初佯稱欲購買系爭車輛,且欲借車試用云云,伊遂將系爭車輛暨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均交予賴O帆,詎賴O帆未經伊同意,竟持系爭車輛與上開資料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在系爭借款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上偽造伊之簽名,兩造間自無何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賴O帆將

100 萬元匯款至伊名下彰化商銀帳戶,係為償還另一筆欠款

946 萬元,與本件訴訟並無關涉;縱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賴O帆(綽號「小賴」)於103 年2 月18日簽立系爭借款

協議書、系爭本票,並交付系爭車輛暨其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予原告,向其借款100 萬元,系爭借款由賴O帆取得,原告委由周O玄處理前開消費借貸事宜(分見院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第134 頁)。

⒉系爭借款貸放暨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過程,被

告未在現場(見院一卷第133 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系爭借款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均與被告平日筆跡並不相符(見院一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

⒊系爭借款協議書記載略以:賴O帆、被告共同向原告借得

100 萬元,並將系爭車輛設定留置於原告,另簽立系爭本票供擔保,約定於103 年3 月17日清償,利息每月6 分,倘逾期還款每千元每日罰3 元等節(見院一卷第3 頁)。

再者,系爭本票記載內容則略以:賴O帆、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票載發票日103 年2 月18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分見院一卷第4 頁、第15頁、第16頁)。原告持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23 號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1 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賴O帆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就賴O帆部分於同年2 月16日確定(見院二卷第48頁)。

⒋系爭車輛於99年2 月出廠,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又系爭

車輛暨其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現均由原告占有中(分見院一卷第57頁、第61頁、第91頁、第157 頁) 。原告另持有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彩色照片(見院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⒌被告於103 年2 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自己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翻拍彩色照片予賴O帆;賴O帆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彰化商銀帳戶內(分見院一卷第163 頁、第182 頁)。

⒍被告持有票面金額580 萬元支票1張(票據號碼XS0000000

、無票載發票日,下稱系爭支票,分見院一卷第164 頁,院二卷第27頁)。

⒎被告擔任全泰金公司之董事(見院一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全泰金公司曾於103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21日各匯款6 萬元、6 萬元、6 萬元至周O玄名下新光商銀帳戶內(分見院一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

187 頁)。⒏周O玄與被告於103 年7 月間開始經由LINE相互聯繫(分

見院一卷第97頁至第107 頁、第135 頁)。周O玄於103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賴O帆與被告,要求清償系爭借款,經渠等於同年7 月22日收受(見院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⒉承上,如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借款協議書所約

定之違約金屬於何種性質?是否應予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等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舉出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系爭車輛暨其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等件為證,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本票其上「方建發」之簽

名,均為賴O帆所偽造之事實,此曾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8頁),且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又兩造同意援用賴O帆在刑事偵查案件中所為陳述,作為本件證據資料(見院二卷第32頁),賴O帆於偵訊時業已表示:伊有借款是事實,伊簽名都是當場簽,包括伊與「方建發」的簽名都是現場寫的,當時被告並不在場,伊僅係在下方備註被告姓名與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益徵系爭借款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其上「方建發」之簽名,確非被告所親簽,自難執之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原告固又主張系爭車輛係由賴O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賴O帆有權簽立被告之姓名等語,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核與兩造間有無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本屬二事,易言之,縱系爭車輛乃賴O帆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賴O帆亦不得於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貸取系爭借款。遑論被告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讓與賴O帆(詳見後述貳、反訴部分),自無從逕執系爭車輛暨相關汽車資料,率予回溯推認被告曾同意或授權賴O帆利用系爭車輛共同向原告貸得系爭借款。至賴O帆雖於借款當日即匯付100 萬元予被告,惟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尚難徒執此情,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猶主張:伊當初有看見被告雙證件原本,才會貸放

系爭借款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與賴O帆間之LINE交談紀錄,被告曾將其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賴O帆,且其所傳送者,核與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證件左右擺放次序、方式,均互可勾稽(分見院一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63 頁),復卷內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賴O帆於借款時,確曾向原告或周O玄出示被告之雙證件原本,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再者,全泰金公司曾數次匯款予周O玄,且被告為全泰金公司董事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陳稱:全泰金公司匯款後,賴O帆有電話聯繫周O玄,表示已透過全泰金公司給付利息等語(分見院一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56 頁),佐以賴O帆在偵訊時表示:於103 年7 、8 月間,伊公司(即全泰金公司)支票已無法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賴O帆以其對全泰金公司帳戶運用具一定權限之地位自居,是前揭匯款事實,應係賴O帆透過該帳戶支付系爭借款利息。又參以全泰金公司與被告究屬不同之法人格,原無從將該法人匯款行為視同於被告允諾支付利息,甚或進以推認被告知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故被告抗辯:伊無償還系爭借款之利息,伊就全泰金公司營運狀況並不清楚,實際負責人為賴O帆等語,尚非虛妄,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系

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難以採信。原告本於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借款、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所為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賴O帆合謀,以偽稱購車、借車試乘等詐欺方式,向伊詐得系爭車輛暨其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反訴被告自應將之返還予伊;縱無合謀情事,反訴被告未確認伊是否僅屬借名登記名義人,亦未向伊確認是否有將系爭車輛質押借款之真意,未盡基本審查義務,其因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賴O帆無權質押系爭車輛,無從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與賴O帆並不相識,賴O帆當初向伊表示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伊認為系爭借款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上仍應有反訴原告的名字,惟伊並不知悉賴O帆偽造反訴原告之簽名,更無所謂合謀情事;又反訴原告自陳其與賴O帆達成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一致,賴O帆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賴O帆將系爭車輛質押予伊,應屬自始有效;況伊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係為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縱賴O帆屬無權處分,然賴O帆持反訴原告之雙證件、系爭車輛暨其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證等件為憑,已可辦理過戶,足以表徵賴O帆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伊對此已進行查證,自可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動產質權,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將之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同上述壹、三、㈠⒈、⒊至⒍、⒏所載。

㈡爭執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意旨可參。詳言之,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變動者,須當事人間有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並與「交付」相結合,始能發生效力,蓋交付即占有之移轉乃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惟所謂當事人間動產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者係讓與之合意,通常多未明白表示,故通常多推定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交付並存,易言之,於動產交付時即含有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是以當事人間就此有爭執或有疑義時,讓與人或其他負有變動物權義務之人,應就無移轉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汽車讓與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款應辦理過戶登記,但此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因汽車係動產,故只須有移轉汽車(動產所有權)之合意與交付於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參照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 年9 月修訂六版,第94頁至第95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

㈡反訴原告先稱:賴O帆當初向伊表示欲購買系爭車輛,賴O

帆有開系爭支票給伊,伊就將系爭車輛暨其車鑰匙、行車執照都交給賴O帆等語(見院一卷第135 頁);後改稱:伊雖有答應要賣給賴O帆,但價金尚未談妥,伊於103 年1 月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與保險證均交予賴O帆,由其試乘,雙方始於同年3 、4 月間才談好價錢,談好價錢後,賴O帆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等詞(分見院一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院二卷第27頁),反訴原告就賴O帆何時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供作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前後所述雖見歧異,惟其與賴O帆間確有達成系爭車輛之讓與合意,則無二致;賴O帆亦於偵訊中陳明:伊認為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不然不會有這些資料乙情(見偵查卷第22頁正面),是以,反訴原告應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收受系爭支票作為交易對價,並將系爭車輛暨其車鑰匙、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均交付予賴O帆,堪可認定,退步以言,縱反訴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暨相關資料時,原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然賴O帆既占有系爭車輛,反訴原告事後復與賴O帆已達成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揆諸前開規定,亦生讓與系爭車輛之效力,此不因系爭車輛有無完成過戶程序、賴O帆是否依約兌付系爭支票而有異。

㈢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與賴O帆有合謀欺騙之事實,並曾

委由律師寄發書函予周O玄、賴O帆(見院一卷第80頁至第81頁)。然其書函內容主要係向周O玄否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未見反訴原告明示主張撤銷其與賴O帆間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又觀諸反訴原告與周O玄於103 年7 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反訴原告不僅向周O玄詢問「小周,小賴繳利息了ㄇ」,其後甚且續稱「我們還是會下高雄處理,到時再去找你聊天」、「他(即賴O帆)的洞太大了」、「怎麼還ㄚ…我這600 萬和一台車」、「我看我們還是你抽個空,見個面聊」、「小賴給你假資料,包括他偽造我的簽名、假的月繳款收據、假的買賣合約書、假的讓渡書,都在你那邊」、「等你,哈哈,慢慢開」、「周董,小賴給你月利息錢ㄇ」(分見院一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足見反訴原告斯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經賴O帆質押在反訴被告處,亦知悉賴O帆與反訴被告間有借款利息繳交問題,惟雙方對話自然,宛如友人,且似均以受害人自居,反訴原告復尊稱周O玄為「周董」,或存嘻笑之意,未見反訴原告就此質押情事有何指控遭到反訴被告與賴O帆合謀詐欺系爭車輛等類言詞。至賴O帆是否在爭借款協議書與系爭本票上偽簽反訴原告之姓名,僅關涉賴O帆之個人犯罪行為,無從執此遽認反訴被告有何與賴O帆合謀詐騙反訴原告之舉措。另系爭車輛雖具一定客觀交易價值,惟賴O帆取得其所有權後,為求一時周轉或其他經濟需求,而願將之質押予反訴被告並負擔短期高利率貸款壓力,以求快速取得相當數額之系爭借款,非違常情,復反訴原告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憑佐,尚難率認反訴原告所主張者,確為真實。是於反訴原告未合法撤銷其與賴O帆間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前,其等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契約讓與合意與所有權移轉交付行為,仍屬有效。

㈣從而,賴O帆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身分,將之質押予反訴

被告,非屬無權處分,反訴被告執此為辯,難謂無據。反訴原告本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