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被 告 劉陶軒
柯貴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楊柔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陶軒、楊柔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陶軒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62,623 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308 號債權憑證。劉陶軒於民國95年1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01 )及其上同段24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5 樓之2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柯貴莟,柯貴莟復於98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陶軒之胞兄即訴外人劉陶安之妻被告楊柔嫻,楊柔嫻復於99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貴莟。劉陶軒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迂迴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上開買賣、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並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劉陶軒,請求柯貴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6
973 號執行事件之一拍底價為254 萬元,而附近不動產成交行情約360 萬元,縱使柯貴莟於95年2 月15日代償1,300,95
8 元貸款餘額,仍與系爭房地價格顯不相當,劉陶軒、柯貴莟間之買賣應可認係負負擔之贈與,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劉陶軒、柯貴莟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均為無效;㈡確認柯貴莟、楊柔嫻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均為無效;㈢確認楊柔嫻、柯貴莟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9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均為無效;㈣柯貴莟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陶軒所有。備位聲明:㈠劉陶軒、柯貴莟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 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柯貴莟、楊柔嫻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楊柔嫻、柯貴莟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㈣柯貴莟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9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劉陶軒所有。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柯貴莟以:系爭房地原係柯貴莟於92年4 月間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劉陶軒名義拍定,考量恐因其夫即訴外人劉智元之債務拖累,乃借用劉陶軒之名登記,故柯貴莟為系爭房地之實質、真正權利人,縱經判決認定劉陶軒、柯貴莟間就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及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地仍屬柯貴莟所有,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即不能以對被告之消極確認之訴除去,原告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柯貴莟於95年1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回自己名下,嗣之所以於98年6 月3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柔嫻,係期望未來長媳能與劉陶安白頭偕老,惟該二人於98年10月29日結婚,於100 年8 月1 日即離婚,楊柔嫻乃於離婚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返還予柯貴莟,故上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或詐害原告債權。又原告應證明其撤銷權並未逾1 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陶軒、楊柔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劉陶軒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欠原告262,623 元未
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72308 號債權憑證,復有該債權憑證1 紙可憑(見104 年度雄補字第210 號卷第5頁)。
㈡劉陶軒於95年1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母即被告柯貴莟,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5頁)。
㈢柯貴莟於98年6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劉陶軒之胞兄即訴外人劉陶安之妻被告楊柔嫻,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各
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㈣楊柔嫻於99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柯貴莟,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
㈤劉陶安、楊柔嫻於98年10月29日結婚,於100 年8 月1 日離婚,復有劉陶安之戶籍謄本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告間所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六、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劉陶軒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債務乃將系爭房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貴莟,故請求確認上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告辯稱上開法律關係並非通謀虛偽,則上開法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此攸關原告日後得否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自有對劉陶軒、柯貴莟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陶安證稱:伊與柯貴莟係母子關係,與劉陶軒是兄弟關係,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楊柔嫻係伊前妻,伊於89、90年間因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伊父親生意又發生問題,為避免債務連累到家人,劉陶軒當時債信正常,且當時都住在一起,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劉陶軒名下,但柯貴莟係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權人,經請教親戚後,於92年4 月10日書立見證書,載明借用劉陶軒名義,伊大姨丈說兄弟間寫一寫才不會有糾紛,故伊擔任見證人,後來柯貴莟看劉陶軒工作收入、生活均不正常,認為有揮霍情形,所以就把系爭房地要回來,嗣伊於98年10月25日與楊柔嫻結婚,而伊於89年間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柯貴莟就說要把系爭房地登記予楊柔嫻名下,伊與楊柔嫻結婚後2 年感情生變要協議分開,柯貴莟要伊等和平分開,所以又把系爭房地登記回來,過戶事項均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現由柯貴莟使用,劉陶軒至今未婚,伊父親於97年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核與證人朱裕安證稱:伊受好朋友劉陶安請託出借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讓劉陶安、其母柯貴莟存入33萬元現金取得該行本行支票,用以參與法拍,劉陶安說投標要銀行帳戶,柯貴莟只有郵局帳戶,所以向伊借帳戶,錢是他們自行負責,伊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相符無訛,復有朱裕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且劉陶軒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36973 號執行事件中,以162 萬7,000 元標得系爭房地,並於92年3 月20日、92年3 月27日各繳33萬元、
129 萬7,000 元,而繳清價金,復據本院調得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見92年間雖係由劉陶軒出名標得系爭房地,然並非劉陶軒出資,而係由柯貴莟負責資金來源,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柯貴莟無法證明其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142頁),難以憑採。又劉陶軒於92年4 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146 萬元,繳款方式以自其0000-0000 號帳戶自動扣款,於95年2 月15日全數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95年2 月15日未償餘額係由柯貴莟匯出1,300,958 元代償,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該銀行101 年7 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2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柯貴莟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1、78至82、130 至134頁),足見嗣後清償貸款亦係由柯貴莟負責,反而未見有何劉陶軒清償之事實。再者,柯貴莟購入系爭房地後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地,劉陶軒亦未有何結婚或其他自柯貴莟受贈系爭房地之事由,為劉陶安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3 頁),復有全戶戶籍謄本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柯貴莟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係由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劉陶軒名下,堪以認定,原告否認其等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難以憑採。柯貴莟既係系爭房地之實質、真正所有權人,劉陶軒於95年1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貴莟應係隱藏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返還義務,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
㈢柯貴莟既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且柯貴莟並非原告之債
務人,則柯貴莟自劉陶軒取回所有權人名義登記後,其與楊柔嫻間先後之買賣、贈與行為難認有何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存在,則被告辯稱原告就其等間買賣、贈與系爭房地一事無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可採信,原告訴請確認柯貴莟、楊柔嫻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6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於99年9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均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陶軒、柯貴莟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劉陶軒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義務,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柯貴莟,尚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柯貴莟所為後續系爭房地買賣、贈與行為亦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致其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屬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 項之債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42 頁),均難憑採。
㈤從而,被告柯貴莟係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出
名人即其子被告劉陶軒名下,劉陶軒於95年1 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柯貴莟,係隱藏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返還義務,並非無效,而柯貴莟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對柯貴莟自劉陶軒取回所有權人名義登記後,其與楊柔嫻間先後之買賣、贈與行為無確認利益,自無從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贈與等行為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難認有何害及、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
2 條及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逾1 年之除斥期間之爭點,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