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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王楊秀原 告 王俊傑原 告 王俊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銘被 告 王曉慧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於民國101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開漳聖王廟前出入口處,適有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忠義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王○○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受有腰部劇烈疼痛及雙腿、左膝、左腳踝之擦挫傷口。王○○因系爭事故腰部劇烈疼痛而接受腰部手術,且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腳部創傷惡化,傷口長期無法癒合而潰爛截肢,並因截肢引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王○○之死亡與本件系爭事故遭被告撞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000元。②殯葬費用950,000元。③扶養義務1,00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6,870,000 元,原告因尚未確定強制險理賠金額,暫予先請求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因系爭事故只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並無原告所稱包含腰部、雙腿、左腳踝之傷害,故被告否認系爭事故與王○○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另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103 年調偵字 1573 號起訴書證人陳○○醫師之證詞,認定系爭事故與王○○死亡無關,另系爭事故經送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亦推論王○○先生雖於101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但其死因和固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直接相關。且交通事故鑑定覆議結果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對原告求償之金額項目均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9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開漳聖王廟前出入口處,與王○○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倒地後受有傷害,王○○延至102年8月9日不治死亡。

㈡王楊秀為王○○之妻,王俊銘、王俊傑、王俊智為王○○之子。

㈢被告因本件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

度調偵字第1573號因被告涉犯○○○○罪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王○○之死亡與系爭

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對被害人王○○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之數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王○○之死亡與

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系爭事故,使王○○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3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4日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2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103司鳳調290卷第19頁、第44至53頁、第66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因系爭事故而致王○○受有左膝擦挫傷之事實,然否認因其過失行為致王○○死亡,則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王○○之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3.按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以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則傷害與死亡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該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過失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成為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 471 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 4594 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4.經查,王○○因本件系爭事故後歷次就醫過程,其自 101年

9 月 15 日 11 時 20 分許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於同日上午 11 時 45 分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護,醫師建議冰敷患處及傷口照護,宜休養,並需於外科門診追蹤,旋於同日離院。至 101 年 12 月 28 日,復因下背痛急診入院,於 101 年 12 月 31 日經醫生建議接受腰椎板切開、腰椎盤(第 3、4、5)切除及內固定手術後,至 102 年 1 月 29 日出院。於 102 年 3 月 27 日又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於 102 年 3 月 29 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併行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手術」後轉至一般病房,至 102 年 5 月 15 日出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103 司鳳調 290 卷第 19 至 21 頁 )。其後王○○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因敗血症入院治療,於 102年 8 月 9 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則王○○於101年9月15日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送往醫院診療後,旋於同日離院,可見王○○雖受有前揭之傷害,然其受傷情況,並無立即之生命危險。

5.另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本件系爭事故與王○○之死亡有無因果關係,經該院於 104 年 8 月 3 日

104 醫秘字第 1378 號函所附鑑定 (諮詢 )案件回覆書「鑑定意見:綜合上述,王○○原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於

101 年 9 月 15 日發生車禍,左膝受傷。而復於 101 年

12 月 31 曰因腰椎第 3 至第 5 節滑脫接受手術,102 年

3 月 27 日因呼吸喘就診,診斷為 3 條冠狀動脈心臟病併發非 S-T 段上升急性心肌梗塞經併發心臟衰竭,102 年 6月因周邊動脈阻塞性併糖尿病足膝上截肢,其中冠狀動脈心臟病和周邊動脈阻塞皆為糖尿病之併發症,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故推論王○○先生雖於 101 年 9 月 15 日發生車禍,但其死因和固有疾病相關,與車禍無直接相關。」(見本院卷第 68 至 70 頁)等語,可見本件車禍雖造成王○○左膝受傷,但因受傷情況輕微,並不會直接造成病人死亡甚明,其主要死因係因糖尿病之併發症致心因性休克之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黃○○醫師所開立之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 1. 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心因性休克;冠心症;糖尿病併腎病變及血管病變。2. 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空白」;再參酌高雄地檢署 103 年度調偵字第 1573 號起訴書之內容,其上載明:「經本署向國軍高雄總醫院調閱告訴人生前於該院之病歷資料,發現告訴人於 100 年 9 月 1 日即檢出「骨骼系統下肢疼痛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之症狀,歷次之治療均與該症狀相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102 年 12 月 17 日醫雄企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等語。從而,王○○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惟於3個月後之101年12月28日,因下背痛急診入院,再經手術,至102年1月29日出院。於102年3月29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併行氣球擴張及支架置放手術,後於102年6月20日因敗血症入院治療,於102年8月9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王○○於101年9月15日之系爭事故雖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院急診救護,醫師建議冰敷患處及傷口照護,並僅需門診追蹤,而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期間被害人雖有多次進出醫院,然多由家人照護,終因糖尿病之併發症致心因性休克,而延至102年8月9日死亡。則王○○車禍左膝受傷後至死亡期間間隔近10月有餘,期間經過急救、治療、長期照護等諸多因素介入,最終係因固有糖尿病之併發症致心因性休克死亡,並無證據證明因外傷受損死亡,可見其死亡並非本件車禍直接所致,即難謂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云云,尚無理由。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因被告過失致王○○死亡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然系爭事故對於王○○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就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等損害賠償之責,並依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損失,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過失致死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

由,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所具書狀,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