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 蔡新長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瀚誼律師被 告 劉粉兼 上一 人 楊青峰特別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粉被訴而有為訴訟之必要,惟其罹患中度失智症,自民國100年5月14日起入住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目前意識不清楚,無表達、理解能力,且不可能恢復,無法出庭應訴或答辯等情,有其就診之廣勝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醫院民國104年7月20日函文及病歷、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入住長期照顧中心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7-87-1、51頁、卷外彌封袋內),堪認劉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其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乙情,亦有其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9月3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15頁),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劉粉之子即被告楊青峰為特別代理人,代理劉粉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明揭。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民法第455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核其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雖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各稱439-7、439-1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楊青峰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含屋前棚架,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屋前水泥地卻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遂與楊青峰之母劉粉(由訴外人即劉粉之女楊春蓮代理)簽訂和解暨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劉粉,並約定租期自100年10月11日至103年10月10日止共3年。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函知劉粉不再續租,故系爭租約已終止,劉粉自應返還系爭土地。詎劉粉、楊青峰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使用前揭水泥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擇一請求楊青峰拆除系爭房屋及屋前水泥地、地上水塔,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請求劉粉遷出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93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楊青峰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H建物(面積117平方公尺)、編號I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J水泥地(面積388平方公尺)均予拆除,並將所占用如編號H、J所示之土地(面積合計50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劉粉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屋為楊青峰之外祖父劉添旺出資興建,當時劉添旺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干祿約定以支付地價稅之方式使用土地建屋,劉干祿去世後,改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李唇自稱管理人而向劉粉收取地價稅,李唇去世後,又改由原告之配偶收取地價稅。李唇於50、60年間曾與劉粉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售予劉粉,並約定待李唇取得所有權狀後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李唇嗣後去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卻不承認買賣一事,要求被告須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當時劉粉已因病神智不清住在安養院,原告明知於此,仍要求楊春蓮以劉粉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原告要求簽約須附印鑑證明而生糾紛致未續租。楊春蓮之代理行為未經劉粉之授權,劉粉之特別代理人楊青峰亦不予承認,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系爭房屋乃長期、和平坐落系爭土地上,並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合法建物證明,足證非無權占有,實際上系爭房屋鄰近住戶均有向李唇繳交地價稅及承購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43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I所示,
占用面積合計141平方公尺,該屋為楊青峰之外祖父劉添旺出資興建,後由楊青峰之父楊清求繼承,楊清求於65年10月31日死亡,由楊青峰單獨繼承,現為楊青峰所有及居住。㈢附圖編號J之水泥空地(坐落439-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55平
方公尺,坐落439-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為楊青峰於25年前出資鋪設至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完成鋪設。
㈣附圖編號A之水塔(坐落439-13地號土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為楊青峰所有。
㈤楊青峰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J所示之範圍。
㈥劉粉為楊青峰之母,原與楊青峰同住於系爭房屋,自100年5
月14日起,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入住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目前意識不清楚、無表達能力、無理解能力,不可能恢復。
㈦楊青峰曾就系爭土地,向原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訴訟,經本院旗山簡易庭以103年度旗簡字第15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㈧現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
為2筆土地(地號各為439、439-1地號),自36年5月21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干祿(管理人為蔡恩祥),98年12月30日該祭祀公業申請解散,當時派下員為原告、蔡吉上、蔡添丁、蔡丁連、蔡東乙、蔡東陽共6人,管理人為蔡吉上、原告,嗣99年4月22日這2筆土地合併為1筆439地號土地,旋於99年4月23日分割為439、439-1至439-7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439-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439地號土地分歸蔡吉上所有,439-2、439-6地號土地分歸蔡添丁所有,後99年11月11日439地號土地又分割為439、439-8至439-12等6筆土地,原告亦於100年8月17日將439-7地號土地分割為439-7、439-13至439-18地號等7筆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劉粉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其遷出、返還土地,有無
理由?㈡楊青峰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房
屋、水塔、水泥地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劉粉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其遷出、返還土地,有無
理由?⒈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僅占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53年台上字第8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劉粉占有系爭土地,訴請其遷出、返還土地,惟
查,劉粉原與楊青峰同住於系爭房屋,自100年5月14日起,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入住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目前意識不清楚、無表達能力、無理解能力,不可能恢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參以楊青峰陳述:劉粉在安養院已經5年了,沒辦法回來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劉粉自100年5月14日起即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亦失管領支配之能力,其對系爭土地已無事實上管領力,而非占有人甚明,原告對劉粉無實質管理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縱楊青峰自陳系爭房屋屋內尚有劉粉之衣物、衣櫃(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系爭租約將劉粉列為承租人(詳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認其有占有事實。劉粉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其遷出、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劉粉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
,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被告劉粉則以系爭租約無效置辯。查劉粉自100年5月14日起即因罹患中度失智症,入住日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至今,業如前述,故系爭租約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時,劉粉已因病入住長照中心。參酌與被告為鄰居、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之證人柯進興證述:簽約時鄰居都知道楊青峰的媽媽去安養院了,也知道她精神恍惚,她當時不可能跟人家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136頁反面),堪認劉粉當時應無委任楊春蓮代理簽訂系爭租約之能力。又原告與被告為數十年之鄰居,復自陳知悉簽約時劉粉已入住長照中心(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衡諸我國鄉間鄰居互動頻繁之民情,應可探知劉粉之病況,劉粉既未實際委任楊春蓮代為簽訂系爭租約,楊春蓮代理簽訂系爭租約之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劉粉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而劉粉之特別代理人已拒絕承認楊春蓮之代理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系爭租約對劉粉自不生效力,劉粉既非承租人,自不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劉粉遷出、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
㈡楊青峰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訴請其拆除系爭房
屋、水塔、水泥地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被告無法證明劉粉有買受系爭土地:
楊青峰抗辯劉粉於50、60年間已向原告之母李唇購買系爭土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楊青峰就此亦未提出買賣契約或交付價金之證明,僅謂:當初購買的資料因為淹水都滅失了(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且買賣雙方從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楊青峰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並有439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203頁、本院104年度旗簡調字第1號卷第10-11頁)。證人即被告之鄰居曾光祥雖證述:曾聽聞父親提及有邀約劉粉一起向原告母親購買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31-13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鄰居陳盛福亦證陳:我有聽說被告跟原告這邊要買賣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證人曾光祥、陳盛福所知均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並均表示不清楚詳情(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96頁),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楊青峰抗辯其母已買受系爭土地,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⒉原告與楊青峰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⑴系爭房屋坐落於439-7地號土地上,為楊青峰之外祖父劉添
旺出資興建,後由楊青峰之父楊清求入贅而繼承,楊清求於65年10月31日死亡後,由被告楊青峰單獨繼承而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且系爭房屋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足見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持續占用達數十年之久。
⑵楊青峰辯稱系爭房屋得以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乃其外祖父以
降,每年均有繳納名為地價稅之金錢予土地管理人蔡恩祥或原告母親、原告配偶等人,鄰近住戶亦有相同情形。原告則否認之,本院經查:
①現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原
為2筆土地(地號各為439、439-1地號),這2筆土地(下稱原始439、439-1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完成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干祿,管理人為派下員蔡恩祥,98年12月30日該祭祀公業申請解散,當時派下員為原告、蔡吉上、蔡添丁、蔡丁連、蔡東乙、蔡東陽等6人,管理人為蔡吉上、原告,嗣99年4月22日這2筆土地合併為1筆439地號土地,旋於99年4月23日分割為439、439-1至439-7地號等8筆土地,其中439-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439地號土地分歸蔡吉上所有,439-2、439-6地號土地分歸蔡添丁所有,後99年11月11日439地號土地又分割為439、439-8至439 -12等6筆土地,原告亦於100年8月17日將439-7地號土地分割為439-7、439-13至439-18地號等7筆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並有43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7-203、211 -238頁、本院卷二第35-86頁)。是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自原始
439、43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劉干祿,管理人為蔡恩祥,迄至99、100年間因祭祀公業解散,原告及蔡吉上、蔡添丁等人方以派下員身分分割而單獨取得土地。
②又祭祀公業解散前,原始439、439-1地號土地係由劉干祿之
孫蔡恩祥、蔡來福各別管理,蔡來福為原告之父,蔡恩祥為蔡吉上、蔡添丁之父。而因土地上有多戶第三人興建之房屋占用,蔡恩祥之配偶、蔡來福之配偶李唇遂有長期向房屋所有人收取名為地價稅或租金之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蔡添丁證述:我在金瓜寮段有2塊土地(按:即439-6、439-2地號),這2塊土地其中1塊上面有平房,是我家自己住,另外一塊土地上有3間鄰居的平房,這些鄰居的祖父老早就在土地上蓋屋居住,我出生就已經存在,很久以前土地產權沒有很清楚,大家都是好鄰居,你要在上面蓋屋我也不會反對。我的土地上的3戶鄰居有繳租金給我,有1戶從現住戶的祖母時代就有一直繳,我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前租金每年1,500元,取得所有權狀後就要求每年3,000元,另外2戶是我取得權狀後要求他們繳,但他們斷斷續續繳。我父親蔡恩祥那一輩有2個兄弟,當時兩個兄弟就已經分管不同範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原告父親蔡來福分管的範圍,跟我父親分管的範圍不同。土地分割後,我還是讓土地上的住戶繼續住,每年繳租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101頁);及證人陳盛福證述:我在439-8地號土地上有房子,該屋是我父親於30幾年間就興建,房屋坐落的土地所有權人是一個姓劉的人,在土地上蓋房屋的人每年都有繳地價稅給蔡吉上的媽媽(按:即蔡恩祥之配偶),只有繳地價稅,沒有另外繳租金,每年繳一次。從我出生就有聽說我父親那一輩在繳,我父親82年過世後,我就繳給蔡吉上的太太,一直繳到蔡吉上變更成所有權人,我向他買該土地為止。我父親繳的年代我還小不知道繳多少錢,82年之後由我繳納,每年都是3,000元,我的鄰居宋添興、陳添喜、黃金盛、饒朝興在土地上也都有房屋,也都跟蔡恩祥租土地蓋房子,他們也都要繳地價稅。我住的清水里第10鄰整鄰住戶都是30幾年間就住在原始439、439-1地號土地上,這10幾戶中,跟蔡恩祥繳地價稅租土地的大概有6戶,其他住戶不是跟蔡恩祥租土地,因為蔡恩祥還有2個兄弟。被告是我的鄰居,從我還是小孩的時候,就看到楊青峰的祖父住在系爭房屋。蔡恩祥及蔡吉上對我們鄰居都很好,多年來不曾請我們搬遷,我們也都有在繳地價稅。原本付地價稅給蔡吉上的鄰居,只有我買斷土地,其他鄰居都還繼續跟蔡吉上租土地繳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證人曾光祥證陳:我現住的清興街59號房屋坐落土地地主是原告,從我小時候我父親就有繳錢給原告母親,大概一年繳一次,都是原告的母親來收,說要繳地價稅,住在那裡的人都有繳,楊青峰也是住在原告母親的土地上,他家也有繳錢給原告母親,當時要繳大家會相約一起繳,已經不記得當初繳多少錢了,繳錢沒有開收據。鄰居柯進興原本是繳錢給蔡恩祥,後來經過測量土地,土地變原告的,就改繳給原告。現在我向原告租土地,每年租金5,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反面-129頁反面、131頁反面);證人柯進興證稱:我居住的清興街57號房屋是蓋在別人的土地上,地主之前是蔡恩祥,現在我是跟原告簽租賃契約租土地,在我跟原告簽約之前,房屋使用土地要繳錢,蔡恩祥或蔡吉上的母親會來收,都是我父親、我大哥他們在繳,繳錢從來沒有開過收據,也有其他鄰居像我們家一樣繳錢給蔡恩祥、蔡吉上的母親,有很多戶,被告是我的鄰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2-133頁反面)。
③雖證人陳盛福、蔡添丁、柯進興均證述不清楚被告繳納地價
稅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96、101、133頁反面),證人曾光祥亦證述不知被告繳予原告母親之地價稅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楊青峰所辯其外祖父及劉粉有繳納地價稅予李唇,楊青峰並曾要求劉粉繳錢時索取收據等情,已提出97年度原始439、439-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資為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原告亦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前揭當地住戶、地主皆證述土地上住戶並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原始439、439-1地號土地數十載,倘被告未如其他相鄰住戶,支付土地使用對價予地主,應無可能長年繼續和平使用而未起糾紛,且證人曾光祥已明確證述劉粉亦有繳地價稅予原告之母(見本院卷二第),而早年鄉間鄰居間基於長期信任,收受金錢未開立收據要屬常態,實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收據等繳費單據,即認其無繳費事實。參以蔡吉上、原告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後,均刻意依其上住戶各自占有使用範圍而分割土地,與住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出租土地,容任住戶繼續使用土地等情,業經證人陳盛福、蔡添丁、原告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102、137頁反面),益見土地上住戶與地主間長久以來存在和諧、共存之關係。由此觀之,被告辯稱原始439、439-1地號土地上住戶均有定期繳納金錢予土地管理人,應較為合理可信,是楊青峰所辯有長期、逐年繳納名為地價稅之金錢予李唇及原告配偶,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歷年繳納之地價稅,實為土地租金:
①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
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稱逐年繳納予李唇或原告配偶之金錢為地價稅,然亦
表示李唇或原告配偶並未實際交付地價稅單,不清楚繳納之金額是否按地價稅分攤計算,並稱印象中82年起每年每戶繳1,000元,85年起改為1,500元,88年起改為2,000元,91年起調整為2,500元,94年起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88頁)。然證人陳盛福、曾光祥均證述地主當初收錢時,均未提出地價稅單,所繳金額並非以地價稅金額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129頁反面),地主之一蔡添丁更證稱所收取之金額尚包含管理土地之成本,而非僅以地價稅計算(本院卷二第101頁),可知各住戶繳納名為地價稅之金錢時,並非依地價稅實際應繳金額計算。又依目前可查得最早之課稅明細資料,原始439、439-1地號等2筆土地自89年至97年之歷年地價稅,分別為6,392元至11,416元不等,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5年2月4日高市稽旗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3頁),倘以證人陳盛福證述及楊青峰所述這2筆土地上蓋屋之住戶共有12戶(見本院卷二第95、104頁)平均計算,89年至97年止,每戶負擔之地價稅應僅為532元至951元不等。惟證人陳盛福證述其自82年起每年固定繳交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蔡添丁亦證稱其取得所有權狀之前,所收取之租金為每戶1,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本院斟酌蔡來福、原告一家與蔡恩祥、蔡吉上一家均在原始439、439-1地號土地上各自分管土地、向土地上房屋住戶收取金錢,作法應不致有差異,又被告所述自89年起每年每戶繳交之金額2,000元、2,500元、3,000元,與證人陳盛福、蔡添丁證述之金額一致或相近,應非虛妄。依被告及證人陳盛福、蔡添丁所證陳每年每戶繳納之金額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觀之,楊青峰及其他住戶乃按年繳交明顯高於地價稅之費用,而與土地使用人代為負擔、繳納地價稅之使用借貸情形,迥然不同,佐以證人蔡添丁亦認其父母或其歷來向土地上住戶收取之金錢,係考量管理土地成本之租金,而非地價稅(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是楊青峰及其他住戶每年繳納之金錢性質,應為租金,而非地價稅。
⑷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之,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劉粉、楊青峰確有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按年向李唇或原告之
配偶繳交土地租金,而系爭房屋自65年起即為楊青峰繼承等情,均如前述,系爭房屋既屬楊青峰所有,應認劉粉繳納之基地租金係代楊青峰所繳納。又原告自承其為00年出生,小學3年級即逢其父蔡來福過世(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原告在約57年間即繼承蔡來福就所分管原始439、439-1地號土地範圍之管理權,應認原告之母李唇係為原告收取租金,故楊青峰繼承系爭房屋後,與原告就占用之土地範圍(即現今系爭土地)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因租賃期限逾1年且未簽立字據,而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⒊原告請求楊青峰拆除建物、棚架、水塔、刨除水泥後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1.契約年限屆滿時。2.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3.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4.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5.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且未定期限之租賃之終止,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亦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前段所明揭。
⑵原告與楊青峰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楊青峰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且原告並未以土地法103條各款事由,向楊青峰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是渠等租賃關係仍然繼續,原告主張楊青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楊青峰拆除系爭房屋、水塔、水泥地等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即無足採。
㈢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楊青峰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劉粉自100年5月14日起即未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享有占有土地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793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劉粉自100年5月14日起至今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租約對劉粉不生效力;另楊青峰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楊青峰拆除系爭房屋、水塔、水泥地後返還土地、請求劉粉遷出並返還系爭土地,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