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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被 告 黃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江東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芳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芳鑫公司)於民國90年4 月11日簽訂「美國HEP-FORTE CAPSULES海補樂寶軟膠囊台灣地區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芳鑫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黃綿。詎黃綿於92年8 月15日故意隱匿系爭合約所涉藥品與食品為不同成分而無法履約之事實,以芳鑫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746號裁准芳鑫公司得以新臺幣(下同)437 萬元或同額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在1,31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其後,芳鑫公司以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40 萬元為伊供擔保,聲請對伊因本院91年度全字第1338、2118、2978、3115、3828號假處分裁定所提存款項(即91年存字第910、1304、1741、1934、2165號,下合稱系爭提存款),在1,

31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92雄院貴民齊92執全字第2212號命令,禁止伊取回系爭提存款或為其他處分。

嗣芳鑫公司於93年間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判決)。然而,系爭提存款乃伊與訴外人即伊之法定代理人鄭正雄及其配偶陳寶珠共同議定,委將鄭正雄所有、借名登記在陳寶珠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307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田路96號7 樓之1 建物(下稱系爭甲房地)及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暨同段1572、1583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0號3樓之1、3樓之2 建物(下分稱系爭乙、丙房地)作為擔保品,各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而來,黃綿故意以上揭隱匿事實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須持續向彰銀、玉山銀行償還貸款利息,加損害於伊,黃綿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黃綿既係因執行芳鑫公司職務而加損害於伊,芳鑫公司當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繕本送達黃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綿係為確保芳鑫公司之損害賠償權利,方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無何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言;又陳寶珠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前,不可能未卜先知預向彰銀或玉山銀行借貸款項供作系爭提存款,該等貸款暨所生利息與本件訴訟間,並無何等關聯性;再者,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系爭損害賠償判決於101 年12月17日即已判決確定,原告遲至

104 年2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芳鑫公司於90年4 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

⒉原告與芳鑫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當時為黃綿)另涉本院91

年度雄簡字第790 號返還票據事件,原告為供擔保而於91年3 月5 日至同年6 月7 日期間,各以91年度存字第910、1304、1741、1934、2165號等事件,聲請提存數額各為326萬9,084元、326萬9,084元、100萬元、226萬9,084 元、326萬9,084元之擔保金即系爭提存款(分見院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4頁至第85頁,92執全2212號暨92裁全4746號卷宗)。

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正雄與其配偶陳寶珠於91年7 月29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其協議書第二點「財產之歸屬」記載略以:陳寶珠名下房子即系爭甲、乙、丙房地向銀行貸款,貸款的錢押在法院,利息由鄭正雄支付;支票假處分及律師費用:向媽媽借款金額1,500 萬元,押在法院,借款須歸還;鄭正雄必須支付陳寶珠金額2,000 萬元,到時陳寶珠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鄭正雄等節(分見院一卷第194頁,外放證物袋之協議書)。

⒋芳鑫公司於92年8 月15日檢附系爭合約、本院91年度訴更

㈠第8 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民事判決、證物照片、出貨單、商標申請資料、統一發票、食品核備詳細內容、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8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紀錄等事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2年8 月1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芳鑫公司以437 萬元或同額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在1,310 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抗字第74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⒌原告與芳鑫公司間所涉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790 號返還票

據事件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款,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准予返還之。惟芳鑫公司依據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原告提供擔保即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40 萬元後,聲請對系爭提存款在1,31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2年9 月3 日核發92雄院貴民齊92執全字第2212號命令,禁止原告取回系爭提存款或為其他處分。本院提存所則於92年9 月19日以(92)雄院貴存字第52754 號函知系爭提存款於提存金額範圍內同意扣押(分見院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92執全2212號暨92裁全4746號卷宗)。

⒍芳鑫公司於93年間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3

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其訴;芳鑫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9號即系爭損害賠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於101 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分見院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35頁)。

⒎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6號裁定就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部分撤銷之,該裁定於103 年6 月23日確定(見院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

⒏陳寶珠於84年間以其名下系爭甲房地為擔保,供彰銀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現放一筆短期擔保放款(EASY自由貸),透支額度為900 萬元,撥付至陳寶珠帳戶內,迄至104 年10月20日透支餘額為801 萬5,544 元,陳寶珠須依約繳付利息(分見院一卷第43頁、第197 頁至第206 頁)。再者,陳寶珠另以其名下系爭乙房地為擔保,於83年12月17日向高企借款總金額

330 萬元、88年5 月11日清償;89年1 月7 日借款總金額

280 萬元、89年7 月3 日借款總金額300 萬元。復以系爭

乙、丙房地為擔保,於93年7 月27日申貸294 萬元、93年

8 月16日申貸274 萬元;陳寶珠均須依約繳付利息;嗣玉山銀行於93年9 月合併高企(分見院一卷第44頁、第210頁至第218 頁)。

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正雄於104 年11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

甲、乙、丙房地之所有權(見院二卷第88頁至第95頁)。⒑原告與芳鑫公司另涉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

(原審即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4 年度重上字第40號(原審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訴訟事件(分見院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74 頁至第188 頁,院二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

㈡爭執部分:

⒈黃綿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⒉黃綿有無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芳鑫公司是否應依

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⒋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原告所受

損害之範圍及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範明確。而同法第28條規定則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詳言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再被告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原告與芳鑫公司於90年4 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芳鑫公司另涉本院91年度訴更㈠字第8 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91年度雄簡字第79

0 號返還票據等事件,觀其判決意旨,實亦係緣於系爭合約之經銷關係是否存在暨衍生相關票據返還爭執,兩造前於91年間業有相關訴訟事件繫屬,已存契約糾紛,其後迄至100 年間仍有因系爭合約所生營業利潤損失之訴訟事件(即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事件),可見渠等確因系爭合約肇致諸多疑義爭執,須待提起民事訴訟事件實質審理以資釐清,復衡以原告簽發之票據,當時已有相關退票紀錄,是芳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綿對於原告之營運、財務健全狀況、履約意願及踐約可能性,存有疑慮,而確信或誤認原告有損害芳鑫公司權益之虞,尚非明顯悖於情理。而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透過訴訟途徑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扣押聲請程序所應實質審究,又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黃綿身為芳鑫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於前揭認知,為保全芳鑫公司之權益,而以芳鑫公司名義檢附相關具體事證即系爭合約、本院91年度訴更㈠第8 號民事判決、證物照片、出貨單、商標申請資料、統一發票、食品核備詳細內容、行政院衛生署92年4 月28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紀錄等件,依正當法律規範程序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欲防免芳鑫公司將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尤難率謂其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保全程序屬於何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況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黃綿與原告間有何怨隙,本院實無從遽予推認黃綿主觀上有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自亦無從進以遽認芳鑫公司對黃綿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退步言之,原告於起訴狀提出鄭正雄與陳寶珠之離婚協議

書,欲佐證系爭提存款乃陳寶珠以系爭甲、乙、丙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來(見院一卷第6 頁)。惟觀諸該離婚協議書內容記載略以:系爭甲、乙、丙房地向銀行貸款,貸款的錢押在法院,利息由鄭正雄支付等詞,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提存款縱係透過陳寶珠貸款而來,相關利息亦係約定由鄭正雄支付,而非原告。至原告雖另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與陳寶珠向銀行申設之存摺暨內頁資料,欲佐證原告與鄭正雄、陳寶珠間曾協議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之事實(分見院一卷第135 頁、第139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院二卷第37頁至第46頁),然上開書狀僅係陳寶珠於另案中所提出之訴訟文書,具有其訴訟目的,且未經原告與鄭正雄正式肯認,實無從逕予憑採;而相關存摺之執持與現金繳款紀錄,僅足以佐證各該金融帳戶目前使用狀況與還款方式,不足以執為推認歷年貸款利息均係由原告實際以現金繳付乙情,遑論原告、鄭正雄、陳寶珠及陳洪秀氣前以103 年度移調字第13號履行協議等事件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載明鄭正雄與原告願連帶給付1,240萬元予陳寶珠(見院一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可見渠等間財務糾紛之當事人非僅限於原告與陳寶珠,所議定之內容亦非僅止於貸款利息支付事宜,自難率斷原告、鄭正雄及陳寶珠3 人間曾有原告所稱之協議存在,甚或進以推認原告受有何等長期支付貸款利息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足參)。又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黃綿並無何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芳鑫公司亦無庸就其執行職務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退步言之,縱認黃綿與芳鑫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芳鑫公司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對系爭提存款為假扣押後,其即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本案實體訴訟,嗣迭遭駁回其訴與上訴,系爭損害賠償判決於101 年12月17日確定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上揭說明,縱原告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損害賠償判決確定時即101 年12月17日起算,迄至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2 年消滅時效,被告執此為辯而拒絕賠付,非屬無據。至原告固另主張消滅時效之起計應以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7 號損害賠償訴訟或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之時點為斷,然前揭訴訟乃原告援引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之法律依據,請求芳鑫公司賠付其所受營業利潤損失,核非芳鑫公司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對原告提起之本案訴訟;再者,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判決確定後,究欲何時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則繫諸於原告自身審酌取回其財產之急迫性與聲請效率等不確定因素,尚難以此作為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皆非可採。另外,原告雖猶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具有繼續性,消滅時效並未完成等語,惟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作成於芳鑫公司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對系爭提存款為假扣押時,其後相關貸款利息之支付,僅屬損害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此無認識之必要,亦無從執此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是原告以此否認其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5 萬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繕本送達黃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