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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林秀娟

于志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告 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清福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邱基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謝同峻

江孟蓁羅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林秀娟。

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之○、○○○之○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D、C、B所示溝渠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于志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秀娟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于志誠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元為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秀娟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于志誠則各於103 年6 月5 日及同年1 月22日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 、000-0 、000-0 土地,合稱系爭乙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臺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未經林秀娟同意,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無權占用系爭甲土地,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市水利局)未經于志誠同意,以如附圖編號D、C、B所示溝渠無權占用系爭乙土地,分別妨害伊等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分別拆除前揭溝渠,並各將占用之系爭甲、乙土地部分回復原狀返還林秀娟、于志誠,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高雄水利會應將位於系爭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排水溝渠(占有面積103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林秀娟。㈡高市水利局應將位於系爭乙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C、B所示排水溝渠(占有面積各19、19、8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于志誠。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高雄水利會: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原係供農田灌

溉使用,惟該溝渠現已無此功能,伊對林秀娟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㈡高市水利局則以:伊設有如附圖編號D、C、B所示溝渠,

且為高雄水利會之主管機關,本院履勘現場時,仍見有水體流動情形,故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溝渠(下合稱系爭溝渠)有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屬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所定之公共排水,自不得拆除,原告無權訴請伊作成變更或拆除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甲土地為林秀娟所有,系爭乙土地為于志誠所有(分見院卷第151 頁至第166 頁)。

⒉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為高雄水利會所有,該溝渠占用系

爭甲土地之實際範圍為103 平方公尺。高雄水利會設置該溝渠原係作為農田灌溉水利使用,早期屬於○○圳新圳系統內之○○圳(分見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58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21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後經地籍重測、都市○○道路闢建,高雄水利會認該溝渠現已全無供農田灌溉排水功能(見院卷第86頁反面),故曾向主管機關即高市水利局申請廢除水利使用,惟高市水利局否決其申請(分見院卷第55頁、第35頁、第174 頁)。

⒊如附圖編號D、C、B所示之溝渠,為高市水利局所設置

(見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該溝渠實際占用系爭乙土地各19、19、8 平方公尺。該溝渠於86年以前即已設置,經高市水利局於86年間進行水溝加蓋,現供部分人民使用(分見院卷第111 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27 頁、第135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

⒋如附圖編號D、C、B所示溝渠占用系爭乙土地部分,其

平行位置之高雄市○○街已建置箱涵,如經專業人員核算可行,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改道計畫(見院卷第136 頁)。

㈡爭執部分:

如附圖編號D、C、B所示溝渠,有無繼續供公眾排水使用之必要?高市水利局是否有權占用系爭乙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各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高雄水利會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對林秀娟之請求逕予認諾(見院卷第223 頁),且高雄水利會、高市水利局雖同為本件被告,惟究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俱不相同,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屬普通共同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惟共同訴訟人高市水利局辯稱系爭溝渠均屬於供公眾使用溝渠云云,而經本院履勘現場,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部分,客觀上與編號B、C、D所示溝渠部分,互為貫連相通,揆諸前開規定,就系爭溝渠是否屬公眾使用溝渠此一事實,本院應予一體認定,茲審酌系爭溝渠並無繼續占用系爭甲、乙土地以供公眾使用之正當性與必要性(詳如後述㈡⒉),佐以高雄水利會迭陳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現已無供農田灌溉使用乙情,經濟部水利署亦曾函覆:若溝渠確無農田排水使用,而尚有留存作為其他目的之排水使用必要,仍理當同意就其作為農田排水部份辦理報廢乙節(見院卷第92頁),堪認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之初始設置目的及農用功能已失。循此,林秀娟請求高雄水利會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並返還該溝渠占用系爭甲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分別規範明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于志誠主張其所有系爭乙土地,遭高市水利局以如附圖編

號D、C、B所示溝渠占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乙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分見院卷第6 頁至第

8 頁、第181 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高市水利局亦自承該部分溝渠為其所設置等語(見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足見于志誠上開主張確屬真實。

⒉高市水利局固抗辯系爭溝渠有供公眾使用必要云云,並援

引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為據。然高市水利局是否就此主張公用地役關係,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究明,高市水利局明確陳述不主張公用地役關係(分見院卷第130 頁、第224 頁),則其援用上開條例,自屬矛盾。再者,觀諸前揭條例之內容(見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僅係規範公共排水之相關管理事宜,並未賦與主管機關即高市水利局可得逕執此條例作為長期無償占用人民私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恣意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且衡以高市水利局僅以系爭溝渠內尚有水體流動現象而執之推論上情(分見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6 頁、第226 頁),未依循何等正當法律程序,經調查、審認、核定及公告系爭溝渠確屬公共排水,亦未能具體指明、舉證證明所稱公眾究指何人、何用戶或提出相關合法用戶排水申設暨水道連結資料,復迄無何等向原告辦理徵收抑或給付補償金等類措施(見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其遽稱系爭溝渠屬中小排水之公共排水乙情,顯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溝渠屬公共排水,惟高市水利局自承其可改道至與系爭溝渠平行位置所建置之箱涵主幹線排水系統(分見院卷第136 頁、第189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于志誠亦就此提出高雄市○○○○○道路挖掘許可證及高市水利局排水一科設計監工之管溝斷面圖各1 份在卷為佐(分見院卷第208 頁、第209 頁),足認系爭溝渠應可藉由施工改道方式,繼續供民眾排水使用,非必以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為限,循此,本院實難認定系爭溝渠有何占用系爭甲、乙土地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⒊高市水利局固曾一度抗辯系爭溝渠存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

。惟按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業已闡明斯旨。是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準此,公立學校或機關之建築物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其占有人既僅為該特定之公立學校或機關,當不能因不特定之民眾獲准進入使用學校或機關建築內,即謂就學校或機關之占有使用私人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據以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查系爭甲、乙土地各為林秀娟、于志誠所有之私人土地,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分見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系爭溝渠乃高雄水利會、高市水利局各以石、磚及水泥等物鋪設建置而成,高市水利局並在其上進行金屬加蓋,顯然係由特定對象即高雄水利會、高市水利局分別長期占用系爭甲、乙土地,核非因時效而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故高市水利局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溝渠並無繼續供公眾使用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亦無存在公用地役關係,高市水利局迄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乙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以實其說,高雄水利會則於言詞辯論程序就本件訴訟逕為認諾,俱如前述,是林秀娟、于志誠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高雄水利會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溝渠、高市水利局拆除如附圖編號D、C、B所示溝渠,並將占用系爭甲、乙土地部分各回復原狀返還林秀娟、于志誠,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秀娟、于志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