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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號原 告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雯涓

胡延德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胡懿涓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規定。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始屬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否則其代理權即屬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後,訴外人胡雯涓、胡延德依法申報為清算人,並就任召開股東會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因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等無法依決議執行處分事宜,經催討返還,被告均未置理,致原告受有無法立即辦理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新臺幣18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曾於91年12月3 日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選任胡OO為公司監察人,胡雯涓、胡延德及被告為公司董事,嗣原告經高雄市政府以100 年5 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後,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41號受理呈報清算人事件,胡雯涓、胡延德及被告呈報為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有臨時會議紀錄、董事就任同意書、准予備查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司字第41號影卷第

27、28、49至53頁,本院卷第50頁),為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胡OO及胡雯涓、胡延德及被告現仍分別為原告之監察人及清算人,並為原告所是認。本件為原告於清算程序中對於清算人即被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胡雯涓、胡延德,並非監察人胡OO,原告復未提出股東會選任其2 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等相關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嗣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並於104 年2 月6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雖稱胡OO曾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978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中,為被告到庭偽證陳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0113 號偵辦起訴,若仍以胡OO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將發生上開所指公司法第213 條欲規避情形之可能,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7300號判決亦有採清算人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所提出臺北地院上開判決意旨,係自然人請求確認與公司間之董事或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所提起之訴訟,自難比附援引。又胡OO縱有原告所指之情,胡雯涓、胡延德亦不當然即取得本件訴訟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而原告迄今未依上開裁定所示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或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起訴,依然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