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傅學維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蔡涵如律師曾本懿律師被 告 傅慶旺
傅仁聰兼 上一人 傳慶泉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由兩造與訴外人傅昆達、傅詠霖、傅琪男、傅仁燦、傅永勛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均委任被告處理分配系爭土地租金收益,因系爭土地出租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收入,該租金收益於民國98年以前,係按訴外人即伊祖父傅世煌有7 名子女,共7 房,每房1 份,伊因而可得系爭土地收益之7 分之1,嗣於98年1 月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約定系爭土地租金收入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並簽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受委任即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共計(下同)2,736,191 元予伊;又倘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未如實分配系爭土地自90年度至103 年度間租金收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賠償伊上開數額等情,為此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736,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傅慶旺僅負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約事務,不及於收取租金,系爭1223、1267地號土地目前係共有人自行經營停車場,由傅慶泉管理該停車場,然其僅負責收取每月出租車位之租金,並轉交予訴外人傅莓晏存入傅仁聰名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帳戶),而傅仁聰僅提供上開帳戶供存放系爭土地租金收入,均未受委任處理分配租金收益,此係由傅莓晏負責管理上開帳戶,並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年收入。另原告先前即有爭執系爭土地收益分配不公,故全體共有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原告對於97年以前所分得之租金收益並無異議,且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亦不得再為請求。又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98、2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提起再議並聲請交付審判,然均遭駁回,顯見被告無侵權行為;況原告於9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金額,然遲至103年9月23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除系爭1064地號土地外)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所得收益均由傅仁聰之玉山帳戶及板信帳戶統一管理。
㈢本件給付義務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0月16日。
㈣原告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收入之分配比例,於98年前為7 分之
1 ,於98年之後系爭1064、1114地號土地為10,000 分之425,系爭1267、1223地號土地為10,000分之2479。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土地?㈡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2,736,191元?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無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土地?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有委任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並分配租金收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傅莓晏於本院證稱:伊係負責系爭土地租金收入之年度分配,傅慶旺負責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傅慶泉負責管理停車場及收取租金,傅慶泉每個月收完租金後,均交由伊存入玉山、板信帳戶,傅仁聰則未負責任何事務,僅係提供玉山、板信帳戶存放系爭土地租金收入,此乃延襲傅世煌在世時之習慣,傅仁聰玉山、板信帳戶之印章、存摺係由共有人分別保管,目前存摺由伊保管,印章由訴外人即五嬸傅連桂花保管。每年系爭土地租金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98年以後由伊負責結算,98年以前是由叔叔輩處理,伊不清楚,關於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係由各共有人自行報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9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傅昆達於本院證稱:渠等係授權傅慶旺去簽立租賃契約,傅慶旺有告知租約內容,經同意後始出租。而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的部分係由傅慶泉去管理、收取租金,再交給傅莓晏存入帳戶。傅仁聰沒有負責處理任何事情,僅係提供帳戶,係延續傅世煌處理系爭土地租金收入時即使用傅仁聰玉山、板信帳戶之習慣,大家沒有意見。傅仁聰玉山、板信帳戶早期由傅慶泉保管,後來輪到我們這一房,現在則由傅莓晏記帳,因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所以大家一起管理並共享利益。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收入之分配原先係分7 房,每房各分1 份,後來原告要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租金收入,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知道系爭土地有出租予家傢家俱、松江庭及天恩,系爭土地每年度的租金收入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約略抓個整數,由傅莓晏製作明細表告知大家,會留部分金額在帳戶內以供不時之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至95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祖先所遺留,共有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且為處理系爭土地之公共事務,乃由共有人各別分擔處理部分事務,並未委任其一共有人統一管理。而傅慶泉雖係負責管理、收取停車場租金,然其收取租金後即交由傅莓晏存入傅仁聰玉山、板信帳戶,並未管理上開帳戶;另傅慶旺僅負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簽約事宜,亦未及於其他事務,顯見傅慶泉、傅慶旺雖受共有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部分事務,然均未保管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亦未處理分配每年度之租金收益。是傅慶泉、傅慶旺所受委任事務範圍未包括保管、分配系爭土地租金收入,是原告主張委任傅慶泉、傅慶旺處理分配系爭土地每年度租金收益云云委不足採。
⒉其次,稽之傅莓晏、傅昆達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租金收
入存入傅仁聰玉山、板信帳戶,係延續原告祖父傅世煌先前之習慣,而傅仁聰僅提供玉山、板信帳戶供存放租金使用,其既未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亦未負責任何系爭土地相關事務,原告徒以系爭土地租金收入存入傅仁聰玉山、板信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全體共有人委任傅仁聰管理、分配系爭土地租金收入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傅仁聰並未與全體共有人或原告成立任何處理系爭土地公共事務之委任契約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委任傅仁聰處理分配系爭土地每年度租金收入事務云云委不足採。
⒊綜上,傅仁聰未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公共事務,而傅慶泉、
傅慶旺雖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簽約、收租事務,然均不及於分配租金收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處理分配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乙節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記載97年度租金收益以分配完畢,不及於97年度以前之租金收益,伊仍得請求,則被告未如實分配系爭土地90年度至103 年度之租金收入,侵害伊財產權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傅仁聰未受共有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公共事務,而傅慶泉、傅慶旺所受委任之事務範圍並不及於分配租金收入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僅因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自願提供帳戶或協助處理簽約、收租部分之事務,而關於系爭土地每年度租金收入分配數額,亦非被告能得決定或實行分配,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其次,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三項記載:「本件租賃所收取之租金,於98年1 月14日已全部完成分配,並已由各共有人領取無誤。日後共有人對於該分配不得再有任何主張」、第四項記載:「本件租金於98年1 月14日完成分配後,尚餘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整。全部併入下年度之租金內」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將系爭土地97年度以前(含97年度)之租金收入分配完畢,僅餘15,205元尚未分配;佐以證人傅莓晏、傅昆達於本院均證稱:關於系爭土地租金收入之分配原先係分7 房,每房各分1份,後來原告要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收益,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時原告在場,也知道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98年1 月14日之前的租金收入全部結算完畢,不單指97年度之租金收入,而係指97年度以前全部租金收入,當時原告未反應其所分得之數額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2
9 頁、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相互以觀,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對於系爭土地97年度(含97年度)以前之租金收入業已分配完畢乙事知之甚詳,且其對分得數額亦無爭執;而原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該協異議亦係因其有意見而為之,倘其對於最在意之系爭土地租金分配數額有所質疑,理應會當場表示反對意見,衡情實無可能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益徵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已承認其所分得97年度(含97年度)以前之租金數額無誤,則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僅單指97年度之租金收入分配,不及於97年度以前之租金,故伊仍得請求云云委不足採。
⒉又原告自承:伊確實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領取伊這一房所
分得遺產200 萬元、祖母手尾錢1 萬元及租金分配115 萬元;因自祖父過世後,伊每年均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依照國稅局所得稅核定書之記載計算系爭土地租金收入總額,認為伊所應得分得之租金與實際分配數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40 頁),可知原告僅係以繳納所得稅之金額推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惟其就實際狀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自95年至99年間關於系爭土地租賃收入係由家傢精緻家俱申報,其餘年度原則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5 類第4 款之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狀,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核定其租金收入;且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自90年至98年間並無房屋租賃契約以之核定租金收入,93年、94年度均係依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租賃收入,另99年度至101年度、102 年度則係分別依照出租予松贊餐飲有限公司、天恩寢具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核定租賃收入等情,有國稅局
104 年6 月23日財高國稅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二第88至115 頁)、104 年8 月12日財高國稅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扣繳憑單、公證租賃契約書及核定租賃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三第20至48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國稅局若無相關租賃契約可供參酌,即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並非以系爭土地實際出租之租金數額計算,故尚難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即得遽認被告有短少給付之情事;況被告均未實際負責系爭土地每年度之租金分配事務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為處理相關公共事務,衡情亦有費用支出,原告徒以綜合所得稅核定之租金所得計算應分配之租金數額,主張被告未如實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入云云委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傅莓晏、傅昆達之證述多有矛盾、偏頗之處,
原告母親宋碧玉、胞姐傅琇涵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在場,聲請宋碧玉、傅琇涵到庭說明云云,然傅昆達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倘系爭協議書不及於97年度以前之租金分配,則傅昆達亦得再為請求分配租金,何以為對己不利之證詞?況相較宋碧玉、傅琇涵與原告間為母子、姊弟關係,傅莓晏、傅昆達於本件訴訟所處地位較為中立,應無捏詞偏頗被告之動機,且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指97年度(含97年度)以前之租金收益分配完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2,736,191元?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分配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之委任關係,及被告未如實分配侵害其財產權乙節既屬無據,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2,736,191 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受原告委任分配系爭土地租金事務,亦無實際處理分配租金,而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6,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98年間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 │ │ │├──┼──────────┼─────────────┼──────────┤│ 1 │高雄市○○區○○段○│①原告 :2/21 │ 同左 ││ │小段0000地號 │②傅慶泉:2/21 │ ││ │ │③傅慶旺:425/2100 │ ││ │ │④傅仁聰:425/2100 │ ││ │ │⑤傅昆達:425/2100 │ ││ │ │⑥傅詠霖 :425/2100 │ │├──┼──────────┼─────────────┼──────────┤│ 2 │高雄市○○區○○段○│①傅詠霖:1/3 │同左 ││ │小段0000地號 │②傅琪男:1/3 │ ││ │ │③傅昆達:1/3 │ ││ │ │ │ │├──┼──────────┼─────────────┼──────────┤│ 3 │高雄市○○區○○段○│①原告 :1/7 │①原告:1/7 ││ │小段0000地號 │②傅慶泉:1/7 │②傅慶泉:1/7 ││ │ │③傅慶旺:1/7 │③傅慶旺:5/28 ││ │ │④傅仁聰:1/7 │④傅仁聰:5/28 ││ │ │⑤傅昆達:1/7 │⑤傅昆達:5/28 ││ │ │⑥傅慶漢:1/7 │⑥傅詠霖:5/28 ││ │ │⑦傅永勛:1/7 │ │├──┼──────────┼─────────────┼──────────┤│ 4 │高雄市○○區○○段○│①原告:1/3 │同左 ││ │小段0000地號 │②傅昆達:1/3 │ ││ │ │③傅仁燦:1/3 │ ││ │ │ │ │└──┴──────────┴─────────────┴──────────┘附表二:
┌────────────┬────┬───────────────────┐│土地出租情形 │ 年度 │原告請求金額 ││ │(民國)│ │├────────────┼────┼───────────────────┤│系爭1114、1064地號: │90年 │365,476 元【計算式:( 1,800,000 元+758││(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33元)1/7 =365,476 元】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 ││○○路000號)①自78年起 ├────┼───────────────────┤│至99年3月止出 │91年 │365,476元(同90年) ││ 租予家傢精緻家俱,每月├────┼───────────────────┤│ 租金15萬元。 │92年至96│780,907元【計算式:1,285,710 元+645, ││②自99年10月起至101 年止│年 │197 元-1,150,000 元=780,907 元 】 ││ 出租予松贊餐飲有限公司│ │ ││ ,經營松江庭日本家庭料├────┼───────────────────┤│ 理,每月租金10萬元。 │97年 │依據系爭協議書,此部分無疑義。 ││③自102 年2 月起迄今出租├────┼───────────────────┤│ 予天恩寢具有限公司,每│98年 │11,475元【計算式:(1,800,000 元 ×425││ 月租金11萬元。 │ │/1000 0)+(650,000 元×2479/10000) │├────────────┤ │-226,160 元=11,475元】 ││系爭1223、1267地號:自行├────┼───────────────────┤│經營停車場,收租情形如下│99年 │205,377 元【計算式:〔(450,000 +300,││: │ │000 元)×425/10000 〕+(700,000 ×24││①90至91年度間,每年平均│ │79/10000)=205,377 元】 ││ 租金收入約758,333 元。├────┼───────────────────┤│②92至96年度租金總收入為│100 年 │249,320 元【計算式:1,200,000 ×425/10││ 4, 516,384元。 │ │000 +800,000 元×2479/10000=249,320 ││ │ │元】 ││③98年度租金收入65,000元├────┼───────────────────┤│ 。 │101 年 │249,320元(同100年) ││④99年度租金收入700,000 │ │ ││ 元。 ├────┼───────────────────┤│⑤100 年度租金收入800,00│102年 │254,420 元【計算式:1,200,000 ×425/10││ 0 元。 │ │000 +800,000 元×2479/10000=254,420 ││ │ │元】 ││ ├────┼───────────────────┤│ │103年 │254,420 元(同102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