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3號原 告 陳俞彣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黃昭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支票號碼:CS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八日、付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支票壹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返還予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代理人黃福仁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0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850 萬元,伊於簽約時交付支票1 紙(支票號碼:CS0000000 、面額
185 萬元、發票日:104 年2 月8 日、付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嗣兩造簽約後數小時,訴外人即伊之夫吳其良電詢黃福仁何以系爭買賣契約與當初協議條件有所差別,黃福仁即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其良亦表示同意,黃福仁並承諾會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伊於104 年2 月9 日至雙方委任之代書即訴外人陳雪英處告知雙方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陳雪英聯繫黃福仁後確認雙方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黃福仁並告知會將系爭買賣契約書銷毀並將系爭支票退還。詎被告未遵守上開約定,逕向銀行兌現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知悉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然被告未予置理,伊謹以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伊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民法第259 條規定返還系爭支票予伊。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非合意解除且可歸責於伊,而系爭買賣契約固約定被告或可沒收伊所給付之185 萬元定金,因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一日內簽約並解約,中間僅數小時,被告根本未受有任何損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1 張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吳其良於104 年2 月
9 日上午突然來電向黃福仁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伊暫勿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惟黃福仁回稱「伊已把支票存入銀行進行交換,已來不及抽回」、「若要解除契約也要來講好條件」等語,足認伊並未違約亦未答應原告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更無承諾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第一期款),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並無請求酌減之權;再者,原告片面違約且未依約給付價金,伊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沒收定金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代理人黃福仁於104 年2 月7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850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1 紙(支票號碼:CS0000 000、面額185 萬元、發票日:104 年2 月8 日、付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作為定金,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如買方(即原告)違反契約各條
之一者,賣方(即被告)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契約。
㈢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目前由被告持有,於104 年2 月13日因存款不足退票。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若有,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意解除?㈠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前磋商、簽定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均係由黃福仁以代理被告,以被告名義直接與原告接洽,黃福仁於簽約時確為有權代理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黃福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要上班沒空,因此由伊代理談條件及簽約,原告向伊表示不要買,伊跟原告說等票退回來了再說,被告並不知道買賣沒有成立,被告在
104 年3 月7 日要結婚,當時很忙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因被告本人並無時間處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而委託黃福仁代理出售,而自始至終均由黃福仁與原告接洽,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撤回對黃福仁之代理權,足見黃福仁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處理系爭契約糾紛事宜,亦係經被告之授權,黃福仁係屬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黃福仁所為之意思表示,應直接對本人即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㈢系爭買賣契約於104 年2 月7 日成立後,因兩造對於買賣價
金1,850 萬元是否含契稅在內,仍有爭議,於104 年2 月7日下午即以電話聯繫,嗣於104 年2 月9 日原告前往兩造代書處向代書表示欲解除契約,原告經代書之說明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代理人黃福仁表示欲解約,黃福仁於電話中即同意原告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陳雪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4 年2 月7日與兩造在原告親戚家簽約,關於契稅部分本來應該是買方(原告)要負擔,但是原告有爭議,但是賣方(被告代理人黃福仁)跟原告說原本買的價格是多少,並沒有賺原告的錢,當時原告有打電話給原告配偶,原告配偶沒有接,後來原告就同意契稅由原告繳,原告回家之後就打電話跟伊說,黃福仁跟原告先生談時,是說原告要用1,850 萬買清,當時沒有講到要解約。104 年2 月9 日星期一時,原告夫婦一起到伊家,原告說要解除契約不買了,伊跟原告說直接跟黃福仁確認,原告就打電話給黃福仁,之後原告跟伊說黃福仁同意解除契約,我再問黃福仁說合約是否解除,黃福仁告知是,但支票已經送出去兌現,等到退票回來支票才要還給買方,在過年前幾天伊有跟原告到黃福仁家,黃福仁說支票還沒有退回來,等黃福仁家喜事辦完3 月11日再來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至58頁)。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 月9日伊夫妻到代書處,代書叫伊打電話給黃福仁,伊就在代書面前打電話給黃福仁,黃福仁說票已經軋進去,待票取回後再把票還給伊,代書又當伊面說要跟黃福仁確認,再打電話給證人,後來代書跟伊說,等票取回要三方再約時間,當面把合約撕毀、權狀還給黃福仁、支票還給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0頁)。並有兩造於104 年2 月7 日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而證人陳雪英係原告之友人介紹,簽約前沒有跟兩造見面,是原告在簽約前一天打電話給陳雪英,告知要簽約並跟伊講地點,伊就帶伊事務所的買賣合約書到場一節,業經證人陳雪英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證人為兩造之代書,雖係經原告委託而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事宜,然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有特殊情誼,或與被告有所怨隙,而有何偏頗之處,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而依據兩造簽訂合約至口頭解約之過程僅3 日,且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之條件,於104 年2 月7 日即已出現爭執,而互有通聯,再依兩造與代書間之通話內容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原告不欲繼續履行買賣契約,而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原告解除,而兩造合意解除,且被告同意於退票後即將系爭支票返還應甚明確。至證人黃福仁雖證稱:伊跟原告說票退回來我們再說等語,然亦證稱:原告星期一上午11點多,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夫妻商量好不要買了,伊告知票早上9 點多已經拿去銀行,原告向伊表示原告先生都罵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因證人黃福仁為被告之父親,且為系爭買賣之代理人,關係親密,是否解約影響權益甚大,證詞未免偏頗,尚難採信。而被告雖於104 年2 月24日、104 年3 月
3 日傳真聲明書予代書,表示一切依合理法定程序辦理等語,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7頁)。然審酌上開聲明書係在104 年2 月9 日之後,且聲明書內容亦記載「買方違約在先,買方陳姓(吳姓丈夫)竟還惡言相向以賣方用欺騙手段達成簽約。嚴重侮辱賣方人格與信譽…」等語,核與證人陳雪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2 月9 日過後幾天過年前,黃福仁打電話給伊,告知原告的先生打電話給黃福仁大小聲,原告不買可以,但原告的先生這麼大聲,黃福仁不甘新,要伊轉告原告上開聲明書之內容等語相符(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於事後因原告配偶之態度不佳,而認應向原告請求賠償,並非於原告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向原告提出。另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7 日下午即以電話解除契約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附此敘明。因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債權已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而解消,原告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金額,即無庸審酌。
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基於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而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意解除,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執有反訴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CS000000
0 、面額185 萬元、發票日:104 年2 月8 日、付款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50,0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縱兩造買賣契約未合意解除,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1,850 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於一日內即解約,中間不過僅數小時,反訴原告根本未受任何損失,雙方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且系爭房屋所在之交易行情每坪約24萬元,高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每坪20萬元,若反訴原告轉手出售,可得更高價款,益徵反訴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定金,依前揭說明反訴被告自得以其與反訴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反訴原告。
㈡經查:兩造於104 年2 月7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1,850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反訴原告係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而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反訴原告並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反訴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票據直接授受者,該票據又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今該目的有不達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反訴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㈢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如買方(即反訴被告)違反
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即反訴原告)得沒收所收受全部金額並解除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欲主張上開條文規定時,即須以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為前提,且可得沒收者為反訴原告已收受之全部金額。然反訴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向反訴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經反訴原告同意後,雙方合意解約,反訴原告並向反訴被告表示待票據退票後返還票據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向原告有所請求。
㈣綜上,反訴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反訴原告
同意返還系爭支票,反訴被告不須給付買賣價金或違約金即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兩造除約定返還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支票外,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因此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