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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祭祀公業蘇耍法定代理人 蘇宗𣕯

蘇金華蘇榮福蘇清全蘇正雄蘇憲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蘇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五年度上字第七二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因此,關於祭祀公業涉訟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否代表祭祀公業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蘇宗隣、蘇金華、蘇榮福、蘇清全、蘇正雄、蘇憲平、蘇宗平、蘇豪義、蘇主國(下稱蘇宗隣等9 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業經祭祀公業蘇耍派下員過半數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且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在案,有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1 年

9 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惟祭祀公業蘇耍之派下員另案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72號,請求確認蘇宗隣等9 人對祭祀公業蘇耍之管理權不存在,該訴訟尚在審理繫屬中,則蘇宗隣等9 人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為本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前提。是以,本件訴訟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代理,以前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結果為據,故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於前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