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朱麗愛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鳳礧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林鳳礧,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39頁),先為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區分所有權人張佑國發起連署而於104年2月1日召開104年龍鄉十二代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違反下列規定情事: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該次會議臨時提出委員候選人名單,且於會議中逕自宣布前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得參與一般委員選舉,所為改選除違反法律規定,並剝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被選舉權,應為無效。②龍鄉第十二代大廈管理組織章程暨住戶管理公約(下稱住戶規約)第3章第6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內設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各1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各委員互選產;該次會議將條文解釋為擴張及於其他委員均得以上二方式選出,違反規約約定,應屬無效。③住戶規約第3章第6條第2項規定,本大廈推選管理委員11名,其資格應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實際設籍居住於本大樓1年以上;然該次改選出之委員中張佑國、徐婉甄、陳彥宏、辜建文等資格均有疑義,應屬無效。④該次會議出席人數114人,扣除如附表所示不符規定之26人後,人數僅有88人,被告大樓共214戶,應由107戶出席方為有效,未達應出席法定人數,自屬無效。並聲明:㈠龍鄉十二代104年2月1日由法定代理人陳泳福所召之第19屆10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㈡龍鄉十二代104年2月1日由法定代理人陳泳福所召之第19屆10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決議為無效。㈢龍鄉十二代104年2月1日由法定代理人陳泳福所召之第19屆10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改選之委員張佑國、徐婉甄、陳彥宏、伍家儀等人因資格不符為無效(卷一第15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因原告於103 年12月14日召開之會議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會、財務委員能決議係住戶規約第3 章第6 條第3 項前段或後段方式選出,原告即以無法確認區分所有權身分進行推選程序為由,擅自主張由新任11位委員另擇期開會,因被告歷年上開委員選任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以互推方式選出上開三委員違反程序正義,況103 年12月24日召開之會議簽到名冊均不實,以參加機車抽籤住戶(承租戶無委託書)直接在簽到名冊簽名;原告自93年至103年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擔任主任委員違反任期規定,多年來議決事項甚多不合常理,故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以聯署方式要求當時法定代理人陳泳福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會議,並遴選104年新任管理委員,因由陳泳福104年1月11日公告召開10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中載明時間地點會議議程等事項;陳泳福於104年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未宣布前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得參加一般委員選舉,且原告當日不在簽到簿簽到參與討論,在會場發言杯葛會議進行;陳泳福104年2月1日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後半段意以公告為之,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原告提出之規約與原告移交予被告之文件有所出入,被告無法確認何者為真,原告擔任主任委員多年,未製作住戶規約分發區分所有權人或供所有權公開閱覽,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均無從知悉有住戶規約第3章第6條第2項需實際設籍1年以上之規定,況上開規定違反民法第72條、26條後段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一般均僅限制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3委員之資格,被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改選之委員陳佑國為區分所有權人、徐宛甄為區分所有權人陳銘道配偶、陳彥宏為區分所有權人陳重光之子、辜建文為區分所有權人謝雅眉配偶,所為選任未違反一般慣例;另公寓大廈管理條及民法未限制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況住戶及承租人按會議程序陳述意見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在94、95、96、97、98、99年及101、102、103年間均擔任被告大樓之主任委員(卷一第164頁筆錄)。
㈡被告大樓規約最後一次係於103年12月14日,由原告以主任
委員身分所召開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部分修訂;而當日會議並選任出11名下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會議記錄拾壹點改選104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第二項記載因「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任期為兩年,得連任一次,職務由區權人推舉或由委員互推產生,現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依規定即不得連任,因現場主任委員職務有兩人以上表態競爭,產生意見爭執,因現場無法確認區權人身分進行推舉程序,故依規約採由新任十一位委員,另擇期開會,以互推方式選出新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卷一第101-103頁)。
㈢被告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於103年12月19日公告開會通知,載
明主旨為「為召開大樓第104年管理委員職務互推及103年12月份管理委員會議」,開會時間為103年12月23日,有開會通知可參,當日有當選委員7人簽名出席會議,仍由原告以主任委員名義主持當日委員會會議,開會結果以互推方式選出陳泳福擔任104年管理委員會主住委員、洪晚來擔任監察委員、李月華擔任財務委員,亦有會議記錄可參。
㈣被告提出大樓共130餘戶之住戶連署書(卷一第106-110頁、
333頁筆錄),連署書記載因103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過程有爭議,要求主任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最高票者當選,有連署書為證(卷一第106-110頁),原告對於連署書之真正不再爭執(卷一第333頁筆錄)。
㈤陳泳福以主任委員身分依上開連署書於104年1月11日張貼開
會公告,記載104年2月1日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出席人數連同委託書在內共114戶(卷一第第334頁筆錄),針對103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規約修訂、會議不符程序、主財及監委產生方式等疑義開會,有開會公告(卷一第112頁)可參。
㈥104年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含委託
出席)114戶,提案討論主財監委選任方式,決議以區分所有權人票選最高票產生,並當場選出最高票張佑國為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張桂瑛、監察委員張正彥,有簽到名冊及會議紀錄為憑(卷一第113-143頁),原告對於出席人數包括委託書在內共有114戶之事實不爭執(卷一第334頁筆錄),且出具委託書之人與出席人間有如被告書狀所載之親屬關係(卷一第192頁書狀),原告不爭執(卷一第334頁筆錄)。上開會議並於104年2月5日送高雄市政府區分所准予報備,有該所104年2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6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號及附件可參(卷一第44頁、46-83頁)。
㈦龍鄉十二代大廈大樓管理公約自86年訂定後,直至101、103
年方經二次修訂,101年之管理公約如卷一第251-267頁、103年修訂後之規約如卷一第279-295頁,被告不爭執(卷一第331頁筆錄)。
本件爭點:
㈠陳泳福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龍鄉十二代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㈡陳泳福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龍鄉十二代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改選104至105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是否合法。
㈢上開會議所為改選之管理委員張佑國、徐婉甄、陳彥宏、伍家儀,是否合法有效。
四、陳泳福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龍鄉十二代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㈠查被告104年2月1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原因
,係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原告以主任委員身分而於103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遴選相關管理委員之程序有爭議,發起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大樓人數共214戶(卷一第166頁),而連署人數為130餘戶,已合於被告大樓管理公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經住戶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書面連署提請管理委員會召開者」之要件(卷一第14頁、第331頁),因而由陳永福以主任委員名義於104年1月11日公告定104年2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公告會議議程為「1.委員遴選與任期案。2.會議程序與開會方式案。3.機車...」,有開會公告及連署書可憑(卷一第112頁、第106-110頁、第333、334頁);而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程序得以公告二日以上之方法為之,亦為被告管理公約第4條第3項後段所明定;足認被告大樓所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方法,合於被告大樓管理公約之規定。
㈡又被告大樓由原告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3年12月14日所召開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就當日選任出之新任管理委員間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產生之方式,由原告當場表示另擇期開會以互推方式選出(卷一第103頁),因與被告管理公約第6條第3項「管理委員會內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乙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或各委員互選產生。」之規定是否相符有疑義,因是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直接決議或得由各委員互選產生之擇一方式,仍應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卷一第165頁筆錄),原告亦自陳長期以來就選任上開三種管理委員,均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直接推選出來(卷一第166頁筆錄);足認上開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因,即在於原告決定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產生方式有爭議而為;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第1項關於委員遴選與任期案、第2項會議程序與開會方式案,均為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主要目的,亦堪認定。
㈢原告自陳103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其於103年12
月19日以103年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定103年12月2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互推104年委員職務,會議中互推選出陳泳福為104年主任委員,有原告所提開會通知、出席簽到表、會議紀錄可參(卷一第316-319頁),之後陳泳福即向區公所報備當選為主任委員,亦經原告陳明(卷一第165頁),雖選任主任委員陳泳福之程序有爭議因而需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於新任主任委員重新選出之前,為維持被告大樓運作順暢,陳泳福既已向區公所報備為主任委員,由其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開104年2月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認程序方法均無不合。
㈣綜上,陳泳福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龍鄉十二代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五、陳泳福於104年2月1日召開之龍鄉十二代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104至105年度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決議是否合法。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係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
項,應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被告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即因委員遴選與任期有爭議而召開,並已於開會公告中載明,非屬臨時動議方提出之事項,原告以被告於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提出委員候選人名單違反上開公寓條例規定,並無理由。
㈡被告大樓管理公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之職掌包括選舉、罷免被告大樓部或部分管理委員會委員,有管理公約可參(卷一第15頁),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得否改選管理委員為明文規定,即應以被告大樓管理公約為據;而104年2月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討論提案一為104-105年管理委員會遴選方式,當場投票表決由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選產生,且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提議重新改選,並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提議候選人名單,經當事人確認願意參選,而當場票選11名管理委員,之後當場投票決定以最高票當選之張佑國,並依票數順序由張桂瑛為財務委員、張正彥為監察委員,而當場亦無其他出席人員表明欲參選之記載等情,均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卷一第47-48頁),並無宣布前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不得參與一般委員選舉等紀錄;是被告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相關管理委員之決議,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相關規定及被告大樓管理公約之規定。
㈢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及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除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否則其所為決議及選任之管理委員,難謂適法有效,此觀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任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乃應依規約規定,僅規約無規定時,始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為之。若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大樓管理公約第4條第1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所有權人(住戶)過半數出席,經出席半數同意,方得以通過執行。」有公約可參(卷一第14頁),被告大樓共214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為114戶,決議人數均超過至少97戶以上,亦有會議紀錄可證(卷一第47-48頁),均合於被告管理公約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出席會議由當事人簽本人姓名為常態,代簽第三人姓名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以:簽到名冊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與簽名不符、區分所有權人與委託書不符、受託人非區分所有權人等委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7條第3項(卷一第157-158頁)(出席人數與簽名不符不再爭執,卷一第334頁筆錄)等語,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查:
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規
約約定為優先,而被告大樓管理公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所有權人(住戶)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提案權、選舉權,權利行使以各戶所有權人為原則,唯所有權人得以書面授權方式,授權第三者或其承租人出席代為行使。」(卷一第14頁),原告主張受託人非區分所有權人即與法規不符,即無理由;況原告亦自陳擔任被告大樓主任委員多年(除100年外)期間「都可以委託(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禁止委託承租人或其他家人出席),而且口頭委託也都可以,也可以委託不是區分所有權人的人,只是要承租戶或其他家人都可以受委託來開會,甚且其他家人連委託書都不用出具,但是來開會的家人必須直接簽所受委任的區分所有權人名字才可以,換句話說,受託者是不可以簽受託者自己的名字(卷一第166頁筆錄),足認原告擔任壬任委員期間,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會議之委任與否,亦與上開被告大樓規約約定不符,原告於卸任主任委員後,再以上開事由指摘違反規約,有違誠信原則。
②另證人即擔任大樓多年管理維護事務之全鋒保全公司員工林
興仁證稱「也有可能區分所有權人變動,但沒有跟管理室報備的情形(指96年迄103年底,能否確認開會名冊是否均確定為當年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室不一定可以知道,....所以無法完全確認」「就是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去造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名冊)」「住戶不可以代理,承租戶可以代理,親屬是配偶和直系親屬才可以」「沒有嚴格確認(指委任出席有無要求一定出具委任狀),因為沒有辦法要求提出身分證來核對,只要有人來簽名,如簽他人名義要自己負責...如果告訴我們是兄弟等旁系血親,我們會要求委任狀,法規旁系血親不可以代理,但這棟大樓並沒有嚴格要求,...」「名字大部分都在我104年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所提供之簽到名冊中,至原告主張新增的區分所有權人部分我大部分都不知道,只有幾個有印象確實有改過的,其中許長日、楊紫萱二人確定有變動,至於原告所列2的名單,應該大部分都是姓名繕打錯誤」(卷二第99-101頁筆錄);又被告自陳其中部分確有未出席或變動(卷二第129頁)共13戶,惟該13戶均未出席亦未簽到,並不影嚮出席人數比例;是原告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影嚮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或表決人數情形,所為主張即無理由。
③再證人即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張泳福證稱「每次開會
都有簽到簿,簽到簿都是由大樓所委任的管理維護公司負責處理,他們那裡會有資料,可能是由大樓所提供的資料,有搬走的就會更改區分所有權人,沒有搬走的就照舊。每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會特別確認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受委託之人,但是來簽到的一定是住在大樓裡面的人,因為大多有認識,但如果是委託書的就無法判斷。」「是區公所來文要求我們大樓要召開會議(指104年2月1日會議),因為往例都是最高票當選主委,但今年不是最高票的人當選主委,有人去區公所反應,所以區公所才要求我們召開會議,但區公所來文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要求我們召開會議。」「我有看過,是由反對非高票當選主委的人去連署的,應該也是拿此份連署書去區公所反應,我確定確實是有區分所有權人參與連署沒錯,但是否全都正確我無法判斷,因為我無法全部都認識,我可以確定有連署這件事沒錯。」(卷二第145-147頁筆錄);證人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④是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六、上開會議所為改選之管理委員張佑國、徐婉甄、陳彥宏、伍家儀,是否合法有效。
㈠原告主張張佑國104年2月1日並未實際設籍,徐婉甄、陳彥
宏、伍家儀,均非區分所有權人,違反被告大樓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惟張佑國自101年12月16日即列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告以主任委員身分於103年12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將伍家儀列入簽到名冊(卷二第129頁),原告亦未爭執(卷二第155頁),雖主張可能有變動等情,未就所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被告辯稱張佑國、伍家儀為區分所有權人,陳彥宏為區分所有權人陳重光之子戶籍實際設籍,徐婉甄為區分所有權人陳銘道之配偶(卷二第82頁筆錄),原告亦未為爭執;參以被告第104年管理委員,係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當場票選按得票數高低結果所選任出來,當場既無任何人為反對意見,而上開當選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雖與上開被告管理公約之規定未盡相符,然被告大樓公約就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既規定得委任他人出席代為行使(卷一第14頁,管理公約第4條第4項),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出席參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權人,既經當場票選各該管理委員,且各該管理委員縱有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然與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宜從寬解為當選104年管理委員,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為之,仍應認為有效,以利大樓相關管理事務之運作;況本件審理迄今,各該委員亦已實際執行委員職務逾半年以上,為維持管理委員會之有效運作,亦應從寬解釋;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大樓104年2月1日由陳泳福所召開被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程序違法決議無效;就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之產生方及選舉決議無效;所改選之委員張佑國、徐婉甄、陳彥宏、伍家儀等無效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