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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王掙琦被 告 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寶美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民國103年8月31日第12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民國103年8月31日第12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生效。㈡被告103年9月24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議題四以及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決議應予撤銷。嗣於105年5月20日,原告撤回其中聲明㈡之被告103年9月24日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議題四應予撤銷之部分,並經被告之同意,且核其所為,係屬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妙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寶美,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召開第1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未達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法定人數,遂改於103年8月31日召開第3次臨時會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第3次臨時會決議)。惟被告於會後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分區所有權人,致未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喪失表示反對意見機會,該次決議應不成立;又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3屆會議),依照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6項已明確規定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為被告辦理選任管理委員時,自得另選候補委員,並於出缺時依序遞補。然依系爭第13屆會議紀錄記載,被告係以現場公開抽籤決定管理委員,已違反上開系爭規約規定,系爭第13屆會議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及第7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第13屆會議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103年8月31日第12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生效。㈡被告103年9月24日召開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未明文規定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解釋上雖不拘泥於何種方式,仍應以會議紀錄送達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支配範圍,使其可瞭解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必要。被告於系爭第3 次臨時會決議後,即做成會議紀錄,除於被告社區公告欄及8部電梯內張貼公告外,並有將會議記錄投遞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僅因社區規約部分條文尚未全部修正完畢,為節省成本,故決議待全部修正完畢後再印製發放,且會議紀錄內容亦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顯見被告之公告方式實已達到區分所有權人可支配之範圍,使其隨時可瞭解會議內容,被告未違反規定。另被告於系爭第3次臨時會決議將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修正為「該區無人參選,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抽籤輪流擔任」,故系爭第13屆會議決議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方式未違反系爭規約。再者,原告如認系爭第13屆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依法應當場表示異議,惟原告未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法院撤銷系爭第13屆會議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7日召開第1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遂於同年月31日再召開系爭第3次臨時會;及被告於103年9月24日召開系爭第13屆會議,依系爭第3次臨時會決議將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修正為「該區無人參選,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抽籤輪流擔任」,故系爭第13屆會議決議有關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方式係以現場公開抽籤決定管理委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第12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第3次臨時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㈢原告主張系爭第13屆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方式,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項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其主張系爭第3次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系爭第13屆會議選舉第13屆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否受該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第3次臨時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第1項應送達並公告之規定而不成立?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

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又社團總會決議既由多數社員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當亦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而未達法律或章程所定最低出席數額之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應認為不成立。蓋法律或章程規定決議須有一定數額之社員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社員之出席乃決議之成立要件,若欠缺此要件,自決議成立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之召開或有決議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第1、2項復有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為之合同行為,倘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而本條例第32條第2項既規定決議未達第31條規定之數額,得以類似假決議之方式,由較低門檻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將決議依本條例第34條第1項送達並公告後,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即視為成立,揆諸對反對意見之處置,非但需以書面為之,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需合計過半數,始能否定決議視為成立之效力,自應嚴格踐行法定要件即「送達並公告」,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供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第3次臨時會議後,被告只公

告會議記錄,而未將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已有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其已有將會議記錄放置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及公告於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云云,而原告對有公告之事實不否認,然此僅可認為被告有踐行「公告」程序之部分,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部分,被告仍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另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並未明文規定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解釋上應不拘泥於何種方式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既未明文規定會議紀錄之送達方式,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既對被告之「送達」有爭議,而被告僅稱「將會議記錄放置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云云,然此既遭原告所否認,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已對原告為送達,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第3次臨時會決議,顯然未完整踐行法定程序而違反法令,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決議之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會後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分區所有權人,致未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喪失表示反對意見機會,該次決議應不成立,即堪採信。㈢原告主張系爭第13屆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方式,違反系爭規約

第7條第3項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項決議,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會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固有明文,細譯其修法理由,係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故對代理人身分適度限縮,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基此,上開條文乃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而設,區分所有權人未委託有上開身分之他人代理出席,應僅生不得將該區分所有權人計入出席人數或許其為表決權之行使而已,仍無礙於其實際上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並能知悉會議決議有無違反規約或法令情事及可當場決定是否提出異議之判斷,是倘許該區分所有權人以所委託之代理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身分限制,而以不屬合法委託出席會議為由,事後任意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不僅有違誠信原則,反有礙公寓大廈事務之決策與執行,亦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相悖。

⒉原告主張系爭第13屆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方式並未依規約第

7條第3項:「委員之選任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改依不生效之修正規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該區無人參選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輪流擔任」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第13屆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即應撤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第3次臨時會議因未能舉證已有送達而未符合決議視為成立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則系爭第3次臨時會決議既未成立,則該決議內所修定之規約(見本院卷一第12-16頁修定事項為住戶規約第1、2、4、5、6、7、9、19條)即未生效,堪予認定。而系爭第13屆會議區分所有權人共有141戶出席,出席率為65.27%,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已達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規定,惟系爭第13屆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方式,係依上開不生效之修正規約所選任,且有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提前離席致表決人數不足之情形,而此等情形均屬決議方法之違法,然按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之法律效果,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再查,原告於系爭第13屆會議係委任訴外人方金枝代理出席,有被告提出之簽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而以原告提出與方金枝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原告:開會這時候你應該有要求,你有異議要求清點人數,這你有講吧;方金枝:其實這樣說…我沒舉手,但是我真的有講清點人數,這曹佩琪都有聽到,我沒騙你,搞不好你(主席)真正沒聽到也有可能…我確實有要求清點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惟此錄音內容係原告本人與其代理人於電話中之對話,並非代理人於現場實際有為異議之錄音內容,尚難證明代理人方金枝於現場時之真正狀況為何;再者,由上開錄音內容觀之,方金枝雖陳稱其有講清點人數,但又自認其並無舉手表示異議,則客觀上無從認定其當場有表示異議而經記錄在案,且其亦陳稱主席可能沒聽見,其因此放棄異議亦有可能。足認原告既有委任代理人出席,即與本人親自出席相同,明知決議方法違法而未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再以該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為由,提起撤銷選舉顏妙珊為主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見本院卷第26頁)。又原告雖主張其委任之代理人方金枝,違反102年5月8日新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即受委任之代理人須具有「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身分,始能代理出席,惟依前開說明,該條文乃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而設,僅生不得將該區分所有權人計入出席人數或許其為表決權之行使之情形,仍無礙於其實際上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並能知悉會議決議有無違反規約或法令情事及可當場決定是否提出異議之判斷,再審酌民法第56條第1項對委任代理人出席及代理人之身分等情形,並無為特別限制,自不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對民法第56條第1項為限縮解釋加以限制,故原告主張其委任代理人出席係無效云云,委無可採,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3屆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方式,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該項決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03年8月31日召開第3次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主張系爭第13屆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方式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項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