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被 告 林細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其中叁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原址經合法送達後始遷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7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荷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85,045 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另已核算之利息235,912 元(此部分原告僅請求208,168 元)未予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暨其全部擔保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債權。爰依前開信用卡消費約款、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消費約定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