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訴訟代理人 郭至平被 告 林美君被 告 莊明章當事人間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伊主張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莊明章所否認,則被告間對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被告林美君積欠原告房屋貸款未還,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拍賣其名下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

000 分之64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324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定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二次拍賣,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業已流標。第三次拍賣底價以前次拍賣底價降價2 成計算,應為640 萬元,已造成伊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情形。

因現拍賣標的物上存有租賃關係,且拍定後不點交,衡諸常情,應會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而系爭房地經過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伊之債權已有未獲滿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被告莊明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於101年6 月10日即與被告林美君就系爭不動產訂定租賃契約,表示被告林美君向其借款,並由其向被告林美君承租房屋,每月以租金12,000元抵充,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0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並由被告莊明章成立吉利地政士事務所以從事不動產仲介,且執行標的現場所掛招牌及其內所有辦公室家具、沙發、冷氣機、飲水機等物品均為被告莊明章所有。經本院執行處於拍賣公告附表之備註欄上,註記有租賃關係存在及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依伊與被告林美君所簽立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33條之約定,被告林美君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應本於誠實並切實聲明,經被告林美君聲明系爭不動產之1樓出租予訴外人澄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澄暘公司),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而系爭不動產之2樓係由被告林美君自住使用。嗣經伊於101年6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明,系爭不動產之1 樓外牆確實掛有「澄暘食品」之招牌。而伊於103年4月25日執行查封程序所拍攝之1 樓內部照片,牆上貼有澄暘公司字樣的圖示,顯見系爭不動產確曾出租予訴外人澄暘公司,不容被告莊明章空言否認。再就被告莊明章於103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緣本件債務人林美君於101 年間向陳報人借款九十五萬元,此有其親簽之本票及借據為據可稽,其後因無力清償,洽因陳報人成立「吉利地政士事務所」,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雙方遂協議由陳報人承租本件查封標的物...』云云。惟查,被告林美君於101年

6 月10日簽立本票及借據各乙紙,做為向被告莊明章借款之證明,而被告間未就該筆借款約定還款方式、利息及清償日期,已有違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態。且借款當日被告林美君即出現無力清償之情形,衡諸常情,借款人於借款當日就表示之後無力還款,出借的金錢立即有無法回收之危險,出借人斷然不可能出借金錢。而被告莊明章一反常情,甘願接受借款無法收回之事實,伊實難想像。另就被告莊明章所稱欲成立吉利地政士事務所乙事,經伊查詢地政士資訊系統得知,吉利地政士事務所分別設立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及屏東市,並無設立於系爭不動產之資料。而系爭不動產目前掛有成立「吉利不動產地政士事務所」之招牌,伊再以此一名稱查詢地政士資訊系統,並無以吉利不動產地政士事務所為名之開業資料。且伊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3年8月20日進行履勘,系爭不動產仍大門緊閉,並無營業之情形。被告莊明章雖提出訴外人莊淑如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就101年6月6日提領35萬元、101年6月13日提領60萬元,做為被告莊明章借予被告林美君之借款證明。惟被告莊明章於104年3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第5 點所述「被告林美君購買系爭房地時,就向被告莊明章拿錢繳交買賣頭期款和買賣價金,故買好房屋後就將房屋出租與被告莊明章,所借欠款95萬元,因被告林君無力償還,就以每月租金12,000元按月抵充欠款。」惟伊比對被告林美君提出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3條第1項:「第一次於101年5月18日乙方付甲方捌拾萬元(含訂金)整,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權狀予代書保管。」由此可知,系爭執行標的實際買賣價金之給付日期與金額與被告莊明章提出之借款證明文件之借貸日期顯然不同。因此,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借款金錢交付或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實有疑問。另查被告二人間並無親戚關係,衡諸常情,被告莊明章於借予金錢給被告林美君時,雙方應即約定借款金額何時償還、償還方式、利息支付等項目才是。惟被告莊明章於借款尚未全部借出前,就清楚明白被告林美君已無償還能力,仍一反常情出借款項,顯與常情有悖。據此,被告二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美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莊明章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且被告林美君現欠原告抵押借款6,604,187 元及利息、違約金,於104年1 月6日拍賣系爭房地時,訴外人莊玉秀原以810 萬元應買,因停止拍賣未能拍定,如再拍賣仍以該價格應買,對原告即未生損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實益。又據被告林美君告知,當初係為了向銀行貸款能提高貸款金額,乃與澄暘公司訂立租約,實際上並未出租予澄暘公司,且因被告林美君購買系爭房地時向伊拿錢繳交頭期款和買賣價金,故將之出租予伊,所借款項因無力償還就以每月租金12,000元抵扣借款。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被告林美君所有。

2.被告林美君於10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688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8,256,000元,被告林美君自102年7月2 日起未依約繳付貸款,尚欠本金6,604,187元,並有利息、違約金。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系爭房地是否曾出租予澄暘公司?

3.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4.被告林美君於101年間是否有向被告莊明章借款95萬元,並由系爭95萬元充當租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美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莊明章所否認,則被告間對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美君積欠伊房屋貸款未還,伊已向本院聲請拍賣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11月18日第二次拍賣,拍賣底價800萬元,業已流標。第三次拍賣底價以前次拍賣底價降價2 成計算,應為640 萬元,將造成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情形。另因現拍賣標的物上存有租賃關係,且拍定後不點交,衡諸常情,應會影響投標人之應買意願,而系爭房地經過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伊之債權已有未獲滿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法律上確認利益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前於第二次拍賣時,拍賣底價定為800 萬元,嗣因流標,原告以第三次拍賣底價降為640 萬元其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而於103年12月18日聲請本院停止於104年1月6日之拍賣程序,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惟訴外人莊玉秀於以104年1月6 日前來本院以高於第二次底價800萬元之810 萬元應買(本院卷第53-55頁),顯見系爭不動產並未因有租賃關係而降低其價值。然原告卻自行停止拍賣,顯見係原告自行停止拍賣致本身之債權可能無法全數受償,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尚與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有關,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應准許。況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無法點交是否即會造成乏人應買尚有疑義,且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係於106年6月9 日屆至,期間尚非過長,縱然暫時無法點交,但投標之人得標後亦可收取尚未屆期之租金,當不致影響其投標意願,是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導致其債權無法全數受償,不足採信。

(三)系爭房地是否曾出租予澄暘公司?就系爭房地是否曾出租予澄暘公司,因被告林美君未為任何說明,兩造亦任何證據證明,且本院認是否曾出租予澄暘公司應與本件無關,爰不再調查。

(四)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林美君於101 年間是否有向被告莊明章借款95萬元,並由系爭充當租金?本院查,依被告莊明章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註所載「出租人(指被告林美君)於101年6月6日收取承租人(指被告莊明章)新台幣參拾伍萬元,101年6月13日收取承租人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做為抵充每月租金壹萬貳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及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莊淑如(被告莊明章之女)之銀行存款明細資料比對其金額係相符(本院卷第120 頁),則被告莊明章辯稱其與被告林美君間確有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應堪採信。原告雖質疑被告莊明章既明瞭被告林美君之經濟狀況已無力償還,何以願借95萬元予被告林美君。惟查,被告間既約定由該借款扣抵每月租金12,000元,則此約定抵充即與已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相當,從而,被告莊明章雖未再與被告林美君特別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