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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鍾戊己

吳淑凰共 同 陳敬琇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被 告 慶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規定綦詳。

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6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15018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迄今未為清算完結登記等請,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39930

0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 、17頁)。又被告之股東鍾永慶於99年6 月16日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乙節,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左服字第1041146836號函檢附之股東選任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清算人即鍾永慶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等並非被告股東,卻於104 年2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行政執行署)之命令,要求伊等說明被告財產狀況,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情。高雄行政執行署誤認伊等為被告之清算人,伊等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狀態,而有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鍾永慶之親戚,鍾永慶辦理被告設立登記時確實冒用原告名義擔任股東,原告並不知情,鍾永慶亦未曾給予原告報酬,對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致高雄行政執行署命其等據實報告被告財產狀況,且若經合法通知不到場,則將予以限制住居或拘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行政執行署雄執孝103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12481號命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5 頁)。堪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與否,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對原告請求為認諾,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89頁),核屬就訴訟標的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即原告預繳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裁判日期:2015-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