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被 告 周寶華
鄭芬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張清鎮
周單桂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3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寶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寶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大樓事務營運管理服務,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則經營保全駐警業務。伊等先後聘僱被告周寶華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藝術大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社區經理或總幹事,負責代其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收取管理費、將款項存入系爭大樓管委會在高雄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又聘僱被告鄭芬芳為社區秘書,負責核對管理費之收納保管及欠繳管理費之催收作業、結存管理費、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及現金收支簿。至被告張清鎮、周單桂蘭則於民國98年12月1 日、102 年5 月10日分別簽立人事保證書(下分稱系爭A、B契約),擔保周寶華受僱期間如因其侵占財務、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詎周寶華與鄭芬芳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6年11月8 日至102 年7 月5 日期間,在其等每月經手、製作之系爭大樓收支明細表所載結存欄位,虛偽登載不實金額,且透過列表機打印方式,變造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結餘金額,復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竄改系爭帳戶存款回條上之金額,藉此將周寶華代收之管理費予以部分侵占,部分則存入系爭帳戶,並提供前揭不實之收支明細表、變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與存款回條予伊、萬安保全公司及系爭大樓管委會,躲避查核,周寶華與鄭芬芳侵占總額共達新臺幣(下同)631 萬8,464 元。縱認鄭芬芳無上開故意行為,然其擔任社區秘書期間,應依其職責核對管理費收納,按照繳費三聯單及現金收取實況,製作收入、支出傳票及財務報表,並辦理結存,自無不知周寶華侵占管理費之理,鄭芬芳放任周寶華自行製作不實收支明細並辦理結存,亦不知管理費實際狀況,鄭芬芳顯有重大過失,應與周寶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大樓管委會先前對伊與萬安保全公司提起訴訟,主張伊等應負僱用人責任,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7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雙方以292 萬元達成調解,故周寶華與鄭芬芳之前揭行為,應已共同侵害伊與萬安保全公司之財產權,致伊等受有292 萬元之損害,伊等自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並主張僱用人之內部求償權。嗣萬安保全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相關債權均讓與伊,經抵銷扣除伊尚未給付予周寶華102 年6 月份薪資3 萬1,120 元後,伊得請求周寶華與鄭芬芳賠負288 萬8,880 元。至張清鎮與周單桂蘭既已分別簽立系爭A、B契約,自應依約就周寶華於各段保證期間所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分別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3 項等規定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周寶華、鄭芬芳應連帶給付288 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周寶華、張清鎮應連帶給付288 萬8,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周寶華、周單桂蘭應連帶給付23萬4,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周寶華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為認諾。
㈡鄭芬芳、張清鎮、周單桂蘭皆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其等答辯如下:
⒈鄭芬芳則以:萬安保全公司並未就社區秘書一職訂立具體
職務範疇,又周寶華係自行透過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方式進行侵權行為,且管理費之結存均以無摺存款方式處理,無法知悉結存金額與實際狀況不符,伊並不知周寶華所為之侵權行為,亦未與周寶華共同長期偽造收支明細表或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無何等違反職務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再周寶華係侵害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權利,而非原告之權利,本院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駁回系爭大樓管委會對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可見伊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與周寶華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況伊所涉侵占等刑事罪嫌,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3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本件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⒉張清鎮則以:伊當初簽立系爭A契約予萬安保全公司,契
約關係應存在於伊與萬安保全公司間,與原告無涉,伊無庸就周寶華在原告任職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契約責任,況伊簽約時,原告尚未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簽約,伊自無事先預見並同意就周寶華任職在原告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亦負保證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A契約其上之公司名稱乃誤植或混用,應違反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禁止,又縱使為誤植,亦屬原告自身管理監督不周疏忽所致,原告應自行承擔責任;再者,伊簽立系爭A契約時,周寶華已無在萬安保全公司實際任職,系爭A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⒊周單桂蘭則以:伊並未簽立系爭B契約,伊就周寶華所為之侵權行為,自不負任何契約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經營大樓事務營運管理服務;萬安保全公司則經營保
全駐警業務(分見院一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院二卷第25頁)。
⒉萬安保全公司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8年4 月1 日至101 年
5 月31日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復於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合約書(分見院二卷第3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於上開期間:
⑴周寶華於98年4 月1 日至98年5 月4 日之期間,與萬安
保全公司簽立僱傭契約,其於任職期間擔任系爭大樓之社區經理(見院二卷第72頁至第73頁)。又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以98年4 月20日函文通知萬安保全公司,表示周寶華未符合保全業法之保全人員僱用標準(見院二卷第71頁)。
⑵鄭芬芳於98年4 月1 日至102 年5 月4 日之期間,與萬
安保全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其於任職期間擔任系爭大樓之社區秘書(見院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又周寶華與鄭芬芳於97年10月9 日結婚,於102 年5 月2 日兩願離婚(見院一卷第59頁)。
⑶張清鎮先後於97年2 月15日至100 年6 月15日、101 年
2 月10日至103 年4 月15日期間,任職於萬安保全公司,其於任職期間擔任南高雄督察(勤務課長)(見院二卷第79頁至第84頁)。又張清鎮於98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A契約,其內容略以:保證人(即張清鎮)擔保周寶華在「貴公司」(依該保證契約「文字」所載,乃萬安保全公司)服務期間遵守工作規則,受雇期間如因侵占財務、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保證期間自簽立本保證書起3 年(見附民卷第11頁)。
⒊原告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於99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
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又周寶華於98年5 月5 日至102年7 月8 日之期間,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分見院二卷第46頁至第66頁、第25頁)。
⒋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國際公司)與系爭
大樓管委會於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1日簽訂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周寶華並未任職於該公司(分見院二卷第139 頁、第67頁至第70頁,院一卷第155 頁,附民卷第55頁至第58頁)。又系爭B契約之記載略以:「周單桂蘭」於102 年5 月10日簽立保證書,擔保周寶華在貴公司(依該契約文字所載,乃萬安國際公司)擔任總幹事之職,服務期間內絕對遵守工作規則,受雇期間如因侵占財務、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保證期間自簽立本保證書起3 年(見附民卷第12頁)。⒌周寶華被派駐至系爭大樓,負責代系爭大樓管委會向住戶
收取管理費、製作每月收支明細表、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內,並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周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於96年11月8 日至102 年7 月5 日期間,陸續侵占其所代收之部分管理費,金額共達631 萬8,464 元。周寶華為避免其犯行曝光,遂於96年12月至102 年5 月之期間,在每月製作之系爭大樓收支明細表所載結存欄位,登載不實金額,且以列表機打印方式,變造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結餘金額,復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5 月期間,竄改系爭帳戶之存款回條上之金額,再將之提供予萬安保全公司、原告及系爭大樓管委會進行查核。周寶華上開行為所涉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分見院一卷第
193 頁、第21頁、第4 頁至第9 頁、第62頁至第68頁)。⒍系爭大樓管委會以另案主張周寶華與鄭芬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原告與萬安保全公司則應負僱用人責任等節,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於該案訴訟過程中,原告、萬安保全公司及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3 年12月3 日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略以:原告及萬安保全公司願連帶給付292 萬元予系爭大樓管委會,系爭大樓管委會則願分別給付39萬元予原告、33萬元予萬安保全公司,經抵銷後,原告與萬安保全公司同意連帶給付
220 萬元予系爭大樓管委會。嗣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周寶華應給付系爭大樓管委會
291 萬8,4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系爭大樓管委會其餘之訴,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分見院一卷第69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院二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
⒎鄭芬芳涉犯侵占等刑事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381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見院一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
⒏萬安保全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讓與原告(分見院二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81 頁)。
㈡爭執部分:
⒈鄭芬芳是否與周寶華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否共
同長期偽造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財務明細表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又鄭芬芳是否有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⒉張清鎮是否應就周寶華之行為,負人事保證契約責任?如
應負責,金額應為若干?⒊周單桂蘭有無簽立系爭B契約?其是否應就周寶華之行為
,負人事保證契約責任?如應負責,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周寶華雖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後述㈤】,惟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範明確。
周寶華所為之認諾,核其行為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鄭芬芳、張清鎮及周單桂蘭,是依上開規定,該認諾對於前揭共同訴訟人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訴請前開共同訴訟人與周寶華應各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部分,是否有據,逐一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或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鄭芬芳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與周寶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僱用人之內部求償權,請求鄭芬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俱為鄭芬芳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鄭芬芳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周寶華係侵占其代收之系爭大樓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
是其故意不法侵害者,乃系爭大樓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權利,而非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鄭芬芳與周寶華共同侵害其財產權,已難憑採。次查,鄭芬芳固於98年4 月1 日至102 年5 月4 日期間,與萬安保全公司簽訂僱傭契約,擔任系爭大樓之社區秘書,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所提出之「社區秘書每日工作流程」,應係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間之簽約內容,而非萬安保全公司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所簽立者(分見院一卷第156 頁,院二卷第64頁反面),鄭芬芳既未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自無從課與鄭芬芳應按此職務內容負注意義務。再者,觀諸萬安保全公司與系爭大樓管委會所簽立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附件即報價書,其內雖載明社區秘書負責財務收、催繳等作業(分見院二卷第38頁、第45頁),惟該契約書第6 條第
5 款亦明文約定:有關公共基金寄存、提領之銀行存簿,主委、財委、監委之印鑑,應為甲方(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依法自行妥善保管,不得交由乙方(即萬安保全公司)或乙方派駐人員保管或收存,且應由甲方確實監管並查核其真偽;若甲方怠於保管義務,而發生侵害之情事,乙方不負賠償責任等節(見院二卷第33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院一卷第150 頁),原告並進以陳述: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委等人,自行將存摺及印鑑交予周寶華保管,並同意周寶華得於每月會議中僅提出存摺影本,伊之駐點人員雖表示不妥,然系爭大樓管委會表示如此較為方便等語,又伊無直接稽核之方法,僅能信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證明等情(分見院一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附民卷第4 頁),足見鄭芬芳身為社區秘書,雖負責財務收、催繳作業,但其無保管收存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寄存管理費或監管查核真偽之權限義務,自亦無從進以實際核對系爭帳戶內款項金額之正確性。遑論周寶華係透過列表機打印方式,竄改變造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與存款回條之數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復原告別無具體舉證證明鄭芬芳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無從僅因鄭芬芳與周寶華曾為夫妻關係,即予推認鄭芬芳有何知情甚或協助之舉,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鄭芬芳應與周寶華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無足採信。
⒉再查,系爭大樓管委會先前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周寶華與
鄭芬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與萬安保全公司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駁回系爭大樓管委會對鄭芬芳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確定,同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與萬安保全公司本無庸就鄭芬芳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原告、萬安保全公司與系爭大樓管委會先行成立調解,亦無從執此回溯推斷鄭芬芳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大樓管委會之權利,甚或進以請求鄭芬芳仍應負受僱人內部分擔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與鄭芬芳應對系爭大樓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賠付調解款項後,對於鄭芬芳有求償權等語,非可憑採。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件原告雖主張張清鎮應依系爭A契約,就周寶華之故意侵權行為負人事保證責任,然此為張清鎮所否認。經查,周寶華之侵權行為作成於96年11月8 日至102年7 月5 日期間,張清鎮則係於98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A契約,其契約載明:張清鎮所擔保者,乃其「自簽立本保證書起三年」內,周寶華對萬安保全公司所負賠償責任等詞,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周寶華於98年12月1 日前所為之侵權行為,張清鎮原不負擔保責任,又系爭A契約之當事人未見及於原告,而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第7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復原告與萬安保全公司乃不同法人格,所營業務亦有區別,本無從遽予流用各該公司之人事與財務,此不因張清鎮主觀上是否知悉周寶華實際任職於原告而有異,是本於債之相對性,張清鎮應僅須對萬安保全公司負系爭A契約之保證責任,原告無從逕執系爭A契約,請求張清鎮亦應對其負契約責任。次查,周寶華於98年12月1 日至102 年
7 月8 日期間與原告存有僱傭契約,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周寶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55 頁),堪認周寶華於98年12月1 日至102 年7 月
8 日期間,未任職於萬安保全公司,該公司無庸就周寶華於此段期間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自亦無從進以將此部分之內部求償債權讓與原告。至張清鎮簽立系爭A契約時,周寶華雖實際任職於原告,然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張清鎮於簽約時,業已明確認知並同意其除萬安保全公司外,亦願就周寶華在原告任職期間所生之侵權行為負保證責任,本院實難反於契約文字,率予擴張解釋其契約文義而為不利於張清鎮之認定。循此,原告主張張清鎮身為系爭A契約之對保人,應可知悉周寶華實際任職情形,亦瞭解原告與萬安保全公司間有相互聘用人員及混用文書之情形,張清鎮應依系爭A契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亦非可採。
㈣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
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即該證據須在經驗法則上或經由論理法則之作用,得以證明待證事實為真實者而後可。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雖主張周單桂蘭應依系爭B契約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系爭B契約為據,然周單桂蘭抗辯該契約並非真正,而經本院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進行指紋、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B契約其上所按捺之指紋,經比對與周寶華右手拇指指紋相符;簽名筆跡部分,因可供比對字數不足,無法鑑定是否為周單桂蘭所親簽等節,原告對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分見院二卷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82頁),核與周寶華自陳:該契約其上之簽名與指印,均係伊所自行書寫及按捺,周單桂蘭並無知悉同意擔任保證人等語,互可勾稽(分見院一卷第165 頁反面、第193 頁),堪認系爭B契約其上指紋確屬虛偽,並非周單桂蘭所按捺,復原告別無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上簽名確為周單桂蘭所親簽,抑或周單桂蘭曾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該契約之效力,難認系爭B契約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原無從進以論斷系爭B契約之實質待證事實。況且,系爭B契約之形式當事人為周單桂蘭、萬安國際公司,惟周寶華與萬安國際公司間並無簽立何等僱傭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是自難遽予認定周單桂蘭有何應就周寶華任職期間所為侵權行為負人事保證責任可言。原告主張周單桂蘭應依系爭B契約負連帶之責,同無足採。
㈤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周寶華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見院二卷第219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周寶華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僱用人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求周寶華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暨僱用人內部求償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寶華應給付288 萬8,8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張清鎮)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駁回。又主文第一項係本於周寶華認諾所為之判決,應按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有相關調取金融機構資料原本、鑑定等必要訴訟費用之墊付,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