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謝敏男
謝金原謝金財謝佩璇謝揮文謝揮章謝揮欽共 同 蘇琬婷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謝明壽
謝明福謝明太共 同 李文禎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准予原物合併。分割方法為: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如附圖一乙區部分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分由原告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甲區部分土地(面積28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如附圖一編號B、B1所示共141平方公尺部分分由原告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一編號C1所示共9平方公尺部分分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附表二項次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重劃前為五甲尾段36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萬(即原告謝敏男、謝金財、謝金原、謝佩璇之祖父,原告謝揮文、謝揮章、謝揮欽之曾祖父)所有,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為謝萬於民國(下同)35年間所建築,均由謝萬於生前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子謝清雲名下。嗣謝萬於45年間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其子即謝清雲(長子)及訴外人謝青山(三子)、謝清智(四子)、謝清嘆(五子)共有,其中謝清雲持分250/553,謝青山、謝清智、謝清嘆持分各101/ 553(下稱謝青山三人),分割方法為以其上坐落系爭建物大廳中央堺分,以東部分之土地建物由謝清雲取得,以西部分則由謝青山三人平分取得(下稱系爭遺囑之分割協議)。謝萬過世後,謝清雲即依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青山、謝清智、謝清嘆,各共有人並按系爭遺囑之分割協議指示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其中除系爭建物大廳自謝萬興建時起即作為供奉謝萬家族歷代祖先之祠堂使用外,餘由謝清雲一房使用東半部廂房之土地及建物,由謝青山三人共同使用西半部廂房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分管狀態)。嗣謝青山三人將渠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而謝清雲於102年11月29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孫即原告繼承,然系爭分管狀態迄今仍一如既往。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因原告均願意按照系爭遺囑之分割協議辦理分割,被告係繼受謝青山三人之應有部分,自亦應受系爭遺囑之分割協議之拘束。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分管狀態均係按照系爭遺囑之分割協議,亦即系爭土地雖無分割之名,但早有分割分割之實,復考量系爭建物大廳為謝萬家族祠堂,對謝萬家族子孫意義重大,故應按附圖二(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將附圖二乙區所示土地及乙區上之建物(包括保存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分由原告取得並維持共有,將附圖二甲區所示土地及甲區上之建物(包括保存登記及未辦保存登記)分由被告取得並維持共有,附圖二所示丙區由兩造維持共有(即將系爭土地東西分割,下稱東西分割方案)。至於被告所提如附圖一(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南北分割方案,內容詳後述),因系爭土地東側所臨高雄市○○區○○路○○○巷道(下稱231巷道)僅約2.4公尺,且有三合院之建築物阻擋,採此方案將使車輛難以進出,反之採東西分割方案留有3.5公尺之通路,出口亦離高雄市○○區○○路(下稱嘉興路)較近,交通較方便。且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須向高雄市○○○○○段○○○○號土地(下稱708土地),而採東西分割方案,東邊與西邊土地價差甚微,兩種分割方案經濟效用無異,應以東西分割方案為可採。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准予依附圖二按東西分割方案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渠等向謝青山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與系爭遺囑無涉,被告非謝萬之繼承人,不受系爭遺囑之拘束,且系爭遺囑之分割協議亦已罹於時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被告分得之西土地形成袋地,對外無聯絡之道路可通行,亦無法為建築使用,日後規劃使用極為困難,反觀原告分得之東半部為系爭土地唯一面臨巷道部分,顯見該分割方案有失公平亦不符土地經濟效用,應將系爭土地按附圖一將甲區分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區分由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即南北分割方案)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建物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也無以契約訂定不可分割之期限。
㈢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前已經有分管契約,購買之後
仍延續前手之分管契約,有按照原證3 系爭遺囑分管之現狀。
㈣原證三系爭遺囑內容為真正。系爭土地關於應有部分依照系
爭遺囑之記載由謝清雲、謝青山、謝清智、謝清嘆取得。系爭遺囑第一、二點分別為:
⒈座○○○鎮○○○段參陸貳地號基地五厘五毛三系。右開
基地分與長子謝清雲取得持分伍伍參分之貳伍零。仝分與三子謝青山、四子謝清智、五子謝清嘆各其取得持分各「仝」(文書上記載為「分」)分之壹零壹。
⒉座○○○鎮○○里○○鄰○○路壹零玖號(基地五甲尾段
參陸貳地號)所在土磚混造住家壹座本棟貳伍點捌柒捌坪附屬堺分為東與西兩部分,東部分與長子謝清雲取得,而西部分與三子謝青山、四子謝清智、五子謝清嘆等三人平分取得。謝清雲取得東部分之基地其空地應留存至陸台尺寬之通行路壹條以供分得西部之取得人永為通行之用。右開基地及房屋所有人現屬謝清雲名義,其謝青山、謝清智、謝清嘆分得部分於一個月內由謝清雲手續移轉與謝青山、謝清智、謝清嘆等三人,不得拖延。
㈤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706 土地)為被告
所共有,目前與道路相鄰,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經現場勘查,其上蓋有建物,可直通高雄市○○區○○路○○○ 巷。
㈥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原告分得面積為236 平方公尺,被告分
得面積為285 平方公尺,兩造互不找補。分割之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仍按原有比例繼續共有(本院卷一第92頁、第17
3 頁、本院卷三第147 、161 頁)。㈦附圖一、二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除D 之鐵皮屋(被告所
搭建作為車庫使用,面積33平方公尺)外,其餘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均為原告父親所興建(嗣後原告之父謝青雲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未保存建物)。
㈧若採南北分割方案,附圖一B 、B1分由原告取得,C1分由被
告取得,兩造毋庸找補(本院卷三第161 頁反面、162 頁)。
㈨系爭土地、建物、未保存建物之現況如附圖一、二所示。
四、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相同,且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合意,自得為合併分割,故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土地、建物分割方法以如何為適當?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建物應採南北分割方案為分割:
經查,系爭土地東臨708土地,708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地目為道,目前部分作為231巷道使用,部分為系爭未保存建物占用,故巷道的範圍無法全部涵括708土地,將來仍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開闢作道路使用,而231巷道寬約283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於本院勘驗時陳述綦詳,有勘驗筆錄、照片、708土地公務用謄本、附圖一、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13日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59、66、89頁、第173頁反面、第178頁、本院卷三第87頁)。本院審酌:
①系爭建物本為謝萬所建,且系爭建物大廳作為供奉謝萬家
族歷代祖先之祠堂使用,若採東西分割方案,勢必將系爭建物主建物部分予以割裂(如附圖二之B1、B6),且被告與若取得附圖二B6部分,與此並無情感連接,日後難免拆除,此種分割方法不利於建物之保存。反之採南北分割方案,附圖一B 、B1分由原告取得,僅為附屬建物之C1分由被告取得,兩造毋庸找補,對於系爭建物之保存顯然更為有利。
②若採東西分割方案,將留附圖二丙區20平方公尺由兩造繼
續共有,無助於共有關係之消滅,且該20平方公尺僅能供作通路使用,相較於毋庸保留通路之南北分割方案,對於土地之利用顯然較為不利。
③採東西分割方案,就附圖二甲區部分,北邊寬度(即點1
至點5 )為5.7 公尺,南邊寬度(即點6 至點2 )為17.6
2 公尺、西邊寬度(即點6 至點5 )為22.85 公尺、東邊寬度(即點1 至點9 加計點9 至點2 之距離)為27.22 公尺;乙區部分,北邊寬度(即點1 至點4 )為13.6公尺,南邊寬度(即點9 至點8 )為6.07公尺,西邊寬度(即點
1 至點9 )為23.4公尺、東邊寬度(即點4 至點3 加計點
3 至點8 之距離)為27公尺,長寬相差懸殊,地形較為不方正,利用性較差。採南北分割方案,附圖一甲區部分之北邊界限即為乙區之南邊界線,寬度(即點1 至點2 )為
19.1公尺,甲區之南邊寬度(即點6 至點7 )為22.89 公尺、西邊寬度(即點6 至點1 )為13.9公尺、東邊寬度(即點7 至點2 )為14公尺。乙區之北邊寬度(即點5 至點
4 )為19.4公尺,西邊寬度(即點1 至點5 )為8.95公尺、東邊寬度(即點4 至點2 )為16.65 公尺。此種分割方法長寬較為接近,地形較方正,利用性顯然較佳。
④採東西分割方案,附○○○區○○○路寬度形同僅有3.5
公尺○○○區○○路寬度),然而乙區因系爭未保存建物占用708 土地部分,該708 土地將來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開闢作道路使用,故臨路寬度應為27公尺(即點4 至點3 加計點3 至點8 之距離),二者臨路寬度比為
7.7 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之,若採南北分割方案,同前以708 土地將來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規定開闢作道路使用,附圖一甲區臨路寬度為14公尺(即點7至點2 ),乙區臨路寬度為16.65 公尺(即點4 至點2 ),臨路寬度比約為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採東西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二分得甲區者,亦有失公平。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建物之合併分割應以附圖一之南北分割方案為可採。至於附圖一所示E 、F 、G1、H 等未保存建物若未拆除雖無法合法申請建築(詳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7 年11月28日鑑定案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但此乃事後被告如何行使權利拆除未保存建物之問題,不應以此影響土地之公平分割,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東西分割方案不可採:
原告雖以系爭遺囑之分割協議、系爭分管狀態以及系爭土地東側所臨231巷道僅約2.4公尺,且有三合院之建築物阻擋,採南北分割方案將使車輛難以進出,且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須向高雄市政府價購708土地,而採東西分割方案,東邊與西邊土地價差甚微,經濟效用無異,甚且所留通路為
3.5公尺,較231巷道為寬,故應以東西分割方案為可採。惟查:
①被告非謝萬之繼承人,自不受系爭遺囑之拘束,且被告於
77年7 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175、178頁),自該時起原告即得請求履行系爭遺囑之分割協議,惟原告遲至104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詳岡調卷第2頁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以此為主張,亦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分管狀態,僅為法院審酌如何分割之參考,並非必以此為判斷之依據,且被告買受後未就分管事實為爭執,可能為暫時性對分管事實為尊重,亦可能是因為考量程序利益而不願為訟爭,不能以此解釋為被告同意受系爭分管狀態之拘束並以此為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②系爭土地東側所臨231巷道雖僅約2.4公尺,且有三合院之
建築物阻擋,然此皆為原告之父親所興建之系爭未保存建物,既未依法辦理登記,且占用市○道路用地,若拆除後即無車輛難以進出之問題,是否拆除繫乎原告,不影響原告依南北分割方案取得乙區部分土地後之通行權利。原告主張採東西分割方案,東邊與西邊土地價差甚微無非係以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8月20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據。然查系爭估價報告僅是就東西分割方案如何找補為鑑定,然本院既已審酌系爭建物之保存、設置共有道路之不利益、地形方正之利用價值、臨路面寬之公平性等而採用南北分割方案,系爭估價報告關於找補金額之判斷自與本件無關。何況系爭估價報告與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05年9月10日鑑定案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報告)之鑑定結論不符,依系爭建築師公會報告,依比較法,若採東西分割方案,東半部土地之價值約73,492元/坪,西半部土地價值約44,642元/坪;若採南北分割方案,北半部土地價值約69 ,993元/坪,南半部土地價值約67,474元/坪。若依土地開發分析法估算,採東西分割方案時,東半部土地價值約73,280元/坪,西半部土地價值約46,800元/坪。如採南北分割方案時,北半部土地價值約73,280元/坪,南半部土地價值約71,400元/坪,足見東西分割方案確實較為不公平。雖系爭建築師公會報告就東西分割方案係採東半部南側留2.4公尺之通路為鑑定,但畢竟有將東西分割方案、南北分割方案併為比較,此與系爭估價報告僅就東西分割方案如何找補為鑑定不同,故不能僅以系爭估價報告就推認東西分割方案更為妥適。
③原告雖另主張南北分割方案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其得依76
7 條排除妨害,且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建物時即已知悉所買受者為西邊之土地建物,嗣後不得再請求南北分割。惟查,原告業已依法辦理繼承才會成為本件之共有人,被告單純向同為繼承人之謝青山三人買受應有部分,難謂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原告之父親若有意履行系爭遺囑之分割協議,大可於謝青山三人出賣應有部分前為之,但原告之父親與謝青山三人捨此而不為,反是由謝青山三人將應有部分出賣,被告作為買受之第三人無義務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再者,被告取得者為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之土地或建物,此有系爭土地、建物之謄本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所買受者為西邊之土地建物,亦與登記資料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茲審酌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項次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表一:
┌─┬───┬────┬───┬─────┬──────────────┐│編│ 縣市 ○區 ○ 段 │地號/建號 │登記面積及說明 ││號│ │ │ │ │ │├─┼───┼────┼───┼─────┼──────────────┤│1│高雄市○○○區 ○○○段│707地號 │3,549平方公尺 │├─┼───┼────┼───┼─────┼──────────────┤│2│高雄市○○○區 ○○○段│214建號 │1.主建物:85.55平方公尺 ││ │ │ │ │ │2.附屬建物:63.38平方公尺 ││ │ │ │ │ │3.因時日久遠,經兩造合意保存││ │ │ │ │ │ 登記建物如附圖編號B 、B1、││ │ │ │ │ │ C1所示,面積合計150 平方公││ │ │ │ │ │ 尺。 ││ │ │ │ │ │4.附屬於原保存登記建物之未辦││ │ │ │ │ │ 保存登記部分被告無應有部分││ │ │ │ │ │ ,不在分割之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