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蔡松達
楊振賓巫林里上 一 人 巫武義訴訟代理人原 告 李秀雲上 一 人 巫再益訴訟代理人原 告 巫秀英
許哲偉許齡方許家凱兼 上一人 張月娥法定代理人共 同 陳忠勝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被 告 張聰吉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區域一二五六(一)部分、面積七0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原為訴外人蘇先所有,因原告土地係屬對外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蘇先乃向訴外人謝和松購買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區域1256(1 )部分、面積146.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道路),以供原告土地通行至聯外之大社路,然當時因法令限制,而未就此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分別取得土地後,原告土地仍通行被告土地上之系爭道路至大社路,且該道路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認定屬既成道路,詎被告否認系爭道路係屬既成道路及伊等之通行權,在原路寬5 公尺之系爭道路擅自設置欄杆及鐵絲網,僅留有寬度2.4 公尺道路供伊等通行,阻礙運送農產品之車輛及大型機具進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區域1256(1 )部分、面積146.7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且不得於該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係因蘇先於被告土地上設定地役權而來,並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既成道路,故養工處認定系爭道路係屬既成道路顯然有誤,而該地役權業於95年4 月6 日辦理拋棄登記,原告自不得再通行系爭道路,且原告土地另有其他通行路線可對外連結至大社路,非屬袋地。又縱原告得通行系爭道路,僅需寬度2.4 公尺道路即可供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如原告欲通行系爭道路,應給與被告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1258地號土地為原告蔡松達、楊振賓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 分之1 ;系爭1259地號土地為原告巫林里所有;系爭1265地號土地為原告李秀雲所有;系爭1211地號土地為原告巫秀英所有;系爭1213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月娥、許哲維、許家凱、許齡方所有,張月娥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5 、許哲維、許家凱、許齡方各有應有部分8 分之1 ;原告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
⒉系爭12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32 地號土地;系爭12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32-1 地號;系爭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32-2 地號土地,與大社段432-1 地號均分割自大社段432 地號;系爭126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31-6地號土地;系爭12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431 地號土地。
⒊被告土地重測前為大社段239 地號土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土地是否屬袋地?⒉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區域1256(1 )部分
、面積146.74平方公尺之土地?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得於該
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上開通行之權利?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土地是否屬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首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又公用地役權存在而成立之公物,係因時效之事實狀態而成為公物,自與因公法上之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物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論述,本院本得依據所調查之事證加以認定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既成巷道,而不受行政機關事實認定之拘束。
⒉經查,被告土地面臨大社路,系爭道路係位於被告土地東側
,現路面鋪設水泥、路寬2.4 公尺,可供車輛(自小客車)單線通行,往相鄰之同段1255地號土地(下稱1255地號土地)延伸後,可連接系爭1258地號土地,另系爭1213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1260、1263、1264、1214、1212地號土地間現有紅磚圍牆阻隔,原告土地如要對外通行,目前係經由1255地號土地及系爭道路通往大社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事務所104年8月17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本院囑託複丈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至129 頁、第140至142頁),堪認原告土地目前係經由1225地號土地連接系爭道路通行至大社路。又系爭道路雖經養工處認定為既成道路,並有養工處104年8 月7 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 至139 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本不受養工處認定之拘束,且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實屬可疑。再者,參以原告土地之前手蘇先於68年間曾就系爭道路所在之1255地號土地及被告土地,分別與1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春簽訂使用合約書,並於被告土地設定地役權,嗣於95年4 月26日辦理拋棄地役權登記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被告土地(即重測前23
9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地役權拋棄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司鳳調字第402 號卷【下稱司鳳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5 至112 頁),由此可知系爭道路最初設定之目的係為供蘇先使用,與既成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不符,自尚難僅憑養工處前揭函文遽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既屬有疑,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再主張,為避免系爭道路日後經認定為非既成道路致影響原告之通行權,自應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決定何土地負有供通行之義務。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土地可經由同段1264地號土地與同段1221
、1220、1215地號土地地界間之道路通行至大社路云云。惟查,觀諸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2
2 頁)可知,被告指稱通行道路所經過之周圍地建有鐵皮建物或種植果樹,應屬私人土地,而1264地號土地與1221地號土地間雖存有碎石道路可往內通行,然該道路與大社路連接處設有活動式藍色鐵製柵門,顯見此道路非供公眾通行,而為私設道路;並佐以該道路往內延伸通往1220與1215地號土地方向,僅可與原告土地中之系爭1213土地相連,相連處現有紅色圍牆阻礙通行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在卷相互以觀,是此通行路線與原告土地間既存有圍牆阻礙通行,且屬私設道路,實無從達成直接對外通行之目的,自難以之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土地除系爭道路及被告所指稱之通行道路外,別
無其他通路可與公路聯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依原告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立地環境狀況觀之,原告土地為他人土地所環繞,並未直接臨接道路,而被告所稱通行路線依現狀並無法通行,系爭道路亦尚難認為係既成道路,是原告土地四周既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聯絡,從而原告土地確屬袋地,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區域1256(1 )部分
、面積146.74平方公尺之土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民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由此,判斷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應審慎為斷,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原告土地係屬袋地,且蘇先於68年間曾就系爭道路部
分設定地役權,迄今均係經由系爭道路通行至大社路已如前述;又佐以原告土地倘經由被告前開所稱之通行路線(即1264地號土地與1221、1220、1215地號土地間之地界)通行至大社路,此路線距離較遠,所受影響之周圍地面積較廣,且除須拆除現存之紅圍牆外,因該路線僅與原告土地中之系爭1213地號土地相鄰,且位於系爭1213地號土地北側,其餘原告土地需再經由系爭1213地號土地始得通行,勢必在系爭1213地號土地上需另行劃分通行道路,相較之下,原告土地倘經由系爭道路通往大社路,距離較短,可直線通行,影響土地面積更少,且原告各土地之間均已規劃通行路線可連接系爭道路,系爭道路現已鋪設水泥路面,可供人車通行,顯更有利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頁)在卷可參,是以原告土地經系爭道路通行之距離較短,供作通行之周圍地面積亦較少,足認系爭道路應屬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使用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又原告主張:需要路寬5 公尺道路,以供貨車及大型農作機
具通行,以達農作目的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土地面積不大,無須使用大型耕作機具,路寬2.4 公尺即足供農作使用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土地面積分別為4714.85 平方公尺(系爭1258地號土地)、3535.57 平方公尺(系爭1259地號土地)、2009.31 平方公尺(系爭1265地號土地)、3080.79 平方公尺(系爭1211地號土地)及2010.27 平方公尺(系爭1213地號土地)乙節,有原告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在卷可稽(見司鳳調卷第10至15頁),佐以原告土地除系爭1258地號土地上現有搭建鐵皮倉庫外,其餘原告土地則係種植棗子樹、芭樂樹、鳳梨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足認原告土地係為種植果樹之農地,且種植面積亦非甚大,一般農用機具應足以供原告種植果樹之用,衡以目前一般農用機具及小型客貨車之寬度,至多亦不超過2.4 公尺,則以路寬2.4 公尺之通路,已足供自用小貨車、一般農用機具通行而無困難。又該系爭道路通行長度甚短,僅連接1225地號土地,進出均可於大社路或1225地號土地上事先察覺有無車輛,且該處為農田,往來者本即非多,縱有會車情形,亦只須在路口處短暫等待即可解決,是原告使用貨車、農用機具進出被告土地,其通行範圍寬度應為2.4公尺即為已足,以免妨及他人權利。再者,系爭1258地號土地上雖建有鐵皮倉庫,然無論原告係供倉庫或工廠使用,均應依據消防法之相關規範,設置防火、滅火設備,自無於火警事故發生時,坐待消防車救援之理,此屬例外情況,而通行權之通行範圍係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並不考慮特殊用途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農用及非於土地地目可得允許之消防目的,以路寬5 公尺為其通行道範圍云云,已逾其利用他人土地之立法意旨而委不足採。據上,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位置及原告通行之用途等情形,認被告提供以面寬約2.4 公尺之道路即附圖二所示區域1256
(1)部分、面積合計70.72平方公尺供原告土地通行至公路,應為通常使用之程度,較稱允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拆除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不得於該
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上開通行之權利?原告得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區域1256(1 )部分,面寬約2.4 公尺之道路、面積合計70.72 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該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又上開准予通行範圍之土地現無地上物阻礙原告通行乙節,有系爭道路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3 頁),從而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請求拆除所設置之地上物云云,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以被告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區域1256(1 )部分、面積70.72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請求被告不得於該土地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認對於被告之損害過大,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上開通行範圍之土地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依前揭規定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得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 │ 面 積 │土地所有人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1 │高雄市大社區尖│4714.85 │蔡松達 │2分之1 ││ │山腳段1258地號│ ├───────┼─────┤│ │ │ │楊振賓 │2分之1 │├──┼───────┼──────┼───────┼─────┤│2 │同段1259地號 │3535.57 │巫林里 │全部 │├──┼───────┼──────┼───────┼─────┤│3 │同段1265地號 │2009.31 │李秀雲 │全部 │├──┼───────┼──────┼───────┼─────┤│4 │同段1211地號 │3080.79 │巫秀英 │全部 │├──┼───────┼──────┼───────┼─────┤│5 │同段1213地號 │2010.27 │張月娥 │8 分之5 ││ │ │ ├───────┼─────┤│ │ │ │許哲維 │8分之1 ││ │ │ ├───────┼─────┤│ │ │ │許家凱 │8分之1 ││ │ │ ├───────┼─────┤│ │ │ │許齡方 │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