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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李冠宏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宣告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移調字第四七0號給付票款事件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調解無效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日在本院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70號給付票款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本院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8-9頁〉,而系爭調解筆錄嗣於95年11月22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街○○號」,並由其父李清風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可參(見本院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70號影卷第49頁),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既係以系爭調解為對象,主張係李清風無權代理原告成立系爭調解,倘其主張為真,實難期李清風事後會將無權代理之情告知原告,原告自無從於系爭調解成立之日即知悉系爭調解之存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之不變期間,自應以其本人知悉時為準。又原告自陳係於100年3月知悉李清風無權代理其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8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迄於103年12月29日始就系爭調解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所蓋臺中地院收文戳章可憑(臺中地院卷第4頁),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難謂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因無權代理經其拒絕承認而自始對原告無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不受前揭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固謂:「法院成立之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當事人未於調解筆錄送達後,或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的不生效力之法理,應解為不因該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惟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必然因原告主張調解無效即當然無前揭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變期間之適用,仍須由法院視個案而定。則本院認原告既主張於100年3月即知悉李清風無權代理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自得於知悉後30日提起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惟其迄知悉已逾3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維護法之安定性,應仍有前揭不變期間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起訴時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