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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調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李冠宏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移調字第四七0號給付票款事件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持伊之父簽發之本票,將伊之父李OO、母蔡OO、兄長李冠輝及伊同列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第47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前案之本院開庭通知寄至李OO住處,李OO未將其簽發上開本票之過程及開庭事宜告知伊,亦未經伊同意及授權即在委任狀上偽造伊之署名及印文,並於前案95年11月1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具該偽造之委任狀,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且與被告成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李OO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按月清償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卻於100年3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案號為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8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據此取得298,058元,惟李OO係無權代理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伊已拒絕承認,系爭調解對伊不生效力,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伊之債權自不存在,且系爭調解既屬無效,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8,058元。退步言,縱認系爭調解對伊有效,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伊為免持續受扣薪困擾,曾於103年9月間與被告協調代李OO一次償還欠款,經被告彙算後告知一次還款金額為287,030元,伊遂向岳母借款後於103年10月1日匯款287,030元予被告,被告復表示尚有相關之訴訟費用37,455元,伊復於103年10月底應被告要求匯款完畢,故兩造間因系爭調解所生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間之清償協議、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5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應依系爭調解內容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伊告發李OO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8號)偵查中,已表示同意李OO代其簽名,且系爭調解既未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執行款項,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難謂屬不當得利;另兩造未曾於103年9月間進行協調,係原告致電詢問公司薪資扣款後是否尚有287,030元未清償,經伊告知數字正確後原告即稱會匯款,伊於同一通電話中有告知尚有利息未還,原告陳稱僅有銀行借貸始計算利息、違約金,個人借貸則無,伊並未向原告表示匯款後即無債務,另37,455元訴訟費用則係原告自己同意給付者,且原告103年12月3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中亦稱係代父還款,故原告所匯款項應屬代父清償,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5年間以前案訴請給付票款,將李OO、原告、原告

之母蔡OO、原告兄長李OO同列為被告,法院開庭通知寄至李OO住處,李OO即於委任狀上簽原告之署名及蓋章,持之於前案調解庭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李OO於調解成立後按月清償共計2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100年3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至104年5月止,被告共計執行取得298,058元。

㈢原告曾向岳母借款,於103 年10月1 日匯款287,030 元予被

告,另因被告要求給付訴訟費用37,455元,原告爰再於103年10月底應被告要求匯款予被告。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OO無權代理其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對其不生效力,且其事後已與被告達成清償協議,並將約定之債務金額全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請求被告給付298,058元,有無理由?

1.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同法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因已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30日不變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詳本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是系爭調解仍屬合法有效,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原告自生效力,合先敘明。

2.則查,兩造於系爭調解約定如附件所示內容,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8-9頁〉,且系爭調解成立後,李OO已依約給付2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嗣因系爭調解相對人呂OO未依系爭調解第2條第2項之約定清償455,000元,即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本金455,000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之條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此有臺中地院100年3月7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夏字第1882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參(臺中地院卷第14頁),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堪認系爭調解成立後,李OO雖已依約給付20萬元予被告,但呂OO未依約清償455,000元,是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被告仍得就未受償之債權,請求原告與系爭調解之其他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又原告主張曾於103年9月某日以電話與被告達成一次清償債務之協議,原告請被告彙算清償總額,經被告同意並告知一次清償之金額為287,030元,原告遂於同年10月1日匯款287,03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妻廖OO到庭結證:

該筆287,030元係原告向伊父母借來,由伊替原告匯款給被告,原告與被告係在103年10月1日前幾天以電話協商,當時伊在旁邊,並要求原告開擴音,伊有聽到原告向被告瞭解還剩多少債務,被告提出金額,原告就請被告說明計算方法,伊匯款後有聽到原告有向被告要求提出清償證明,但被告說匯款單就是證明,原告係因每月被法院扣薪,想要以匯款終止法院扣款,原告有告訴伊匯款後就不用再揹債務,另外原告說被告向其要求之前訴訟之車馬費、相關事務費,所以才於103年10月底又匯37,455元給被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雖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但其就其曾於電話中與原告確認尚有287,030元本金未清償,及原告已匯款287,030元一點並未爭執(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原告匯予被告之287,030元係其向岳母借款而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衡諸常情,倘兩造未曾達成一次清償協議,原告仍須清償系爭調解約定之前揭債權,原告僅需每月讓被告扣薪三分之一即可,應無特意另外向他人借錢以一次給付被告287,030元之可能;況被告曾另要求原告給付車馬費等訴訟相關雜支共37,455元,原告亦依約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苟原告未曾同意以上開金額一次清償全數債務,被告應係另向原告要求給付利息、違約金,並確實告知尚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要無反向原告請求支付原告依法不須給付之車馬費等訴訟相關雜支之理,原告更無答應額外支付上開費用之可能,是以,證人前揭證述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間已達成清償協議,其亦已於103年10月1日依約履行等情,應屬有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上開協議存在,要難憑採。

4.從而,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既經兩造事後約定以287,030元一次清償完畢,原告亦於103年10月1日依約履行,則依兩造間之清償協議,足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已因兩造間清償協議之履行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對其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應屬有據。則於103年10月1日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代位原告受領其對訴外人德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共計130,088元,有德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匯款回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68頁),被告受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金額係代父清償,非屬不當得利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中並未提到代父清償等語,有原告寄發之103年12月3日存證信函1紙可參(本院卷第99-100頁),且起訴狀中僅記載原告係為一次替父親還款而與被告達成一次清償協議等語,有起訴狀可考(臺中地院卷第5-6頁),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同意遭扣之薪資均係替其父清償債務之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理;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清償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所示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30,088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5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徐彩芳附件:

本院95年度雄簡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655,0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至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1000分之1違約金。

二、給付方法如下:㈠相對人蔡OO、李OO、李OO、李冠宏連帶給付聲請人陳

淑芬上揭款項其中20萬元並願自9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相對人呂OO願給付聲請人陳淑芬上揭款項其中455,000元

,並願自95年12月起至96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26日連帶各給付5,000元,及自96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各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相對人未按以上二款按期給付,願依成立內容第一項連帶給付聲請人全部金額。

㈣以上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扣薪日期 │扣薪金額 │證據出處 │├──┼─────┼─────┼──────────┤│1 │103.10.11 │4,000元 │本院卷第65頁 │├──┼─────┼─────┼──────────┤│2 │103.11.05 │19,936元 │本院卷第64頁背面 │├──┼─────┼─────┼──────────┤│3 │103.12.05 │17,368元 │本院卷第65頁背面 │├──┼─────┼─────┼──────────┤│4 │104.01.13 │17,796元 │本院卷第66頁 │├──┼─────┼─────┼──────────┤│5 │104.02.13 │17,915元 │本院卷第66頁背面 │├──┼─────┼─────┼──────────┤│6 │104.03.06 │17,792元 │本院卷第67頁 │├──┼─────┼─────┼──────────┤│7 │104.04.07 │17,149元 │本院卷第67頁背面 │├──┼─────┼─────┼──────────┤│8 │104.05.05 │18,132元 │本院卷第68頁 │├──┼─────┼─────┼──────────┤│總計│ │130,08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5-12-04